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作者&投稿:植琴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三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备案报告,政府令,规章文本和说明。

  上述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同时附电子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是否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报送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须将审查意见送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反馈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意见连同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一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十份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制定机关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所提审查意见对该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该次审查终结。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议案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第九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审查完毕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一式十份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审查意见,经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可以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研究。第十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要求或者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规章进行审查的,其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对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可以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转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办理结果一式十份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是什么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为什么?~

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立、改、废并举,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四)国家授权本省先行改革试点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因第一款第三项制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政府规章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政府规章起草和审查工作以及政府规章的汇编工作,有关部门负责政府规章起草工作。

第七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规定”“试行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需要,在充分论证、综合平衡基础上,科学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摘要】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是什么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为什么?【提问】
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立、改、废并举,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四)国家授权本省先行改革试点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因第一款第三项制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政府规章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政府规章起草和审查工作以及政府规章的汇编工作,有关部门负责政府规章起草工作。

第七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规定”“试行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需要,在充分论证、综合平衡基础上,科学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回答】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需要,在充分论证、综合平衡基础上,科学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条 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立法原则和立法规律,下列事项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政府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拟规范的事项不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七)有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的;

(八)其他不适宜制定政府规章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同)、下级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的,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径送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二)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目录。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报请立项和公开征集的项目建议,进行立法预测和评估论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立法前评估,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提出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涉及企业的,还应当征求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出【回答】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出台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出台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调研、起草工作,按时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指导,必要时提前介入,并加强审查工作,保证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高质量完成。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需要增加政府规章项目或者预备项目、调研项目需要转为正式项目的,正式项目需要终止、暂缓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司法行政机关研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回答】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政府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司法行政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保障起草工作条件,提高草案质量,确保按照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书面说明,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要求;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四)与相关同级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委规章相协调、衔接;

(五)设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六)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七)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八)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回答】
(九)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十)不得规定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内容;

(十一)引用上位法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应当全面、准确;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二十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找准存在问题,总结实践经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抽样调查、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调查研究结论应当有数据支撑。

专业性较强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回答】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对起草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和协调;经过充分协商和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章涉及财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政府规章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正式项目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形成送审稿,将送审稿和相关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起草情况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规范的主要措施以及所规范内容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送审稿及其注释稿;

(三)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

(四)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汇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统一审查。司法行政机关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

(二)拟确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对政府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当地【回答】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到你也就【回答】

立法法、监督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律规定有: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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