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6修订)

作者&投稿:安眉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七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明确授权的事项;

  (二)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制度;

  (四)常务委员会报请的事项;

  (五)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授权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四)本省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五)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制定的规定不得与省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建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也可以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三章 立法准备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广泛征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在网站、报刊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第十八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第十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七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配套的具体规定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章 立法准备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广泛征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在鹤岗市人大网、《鹤岗日报》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第十四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采用书面形式。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专门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召开立法建议项目协调会,听取建议项目提出单位和个人关于建议项目情况的说明,并且对立法条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提出意见。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立项会,组织有关专家围绕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从立法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预期实施效果等方面逐一进行论证,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是什么权利?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2.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4.解释法律;5.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答: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具体工作。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_百度知 ...
答: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主要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通过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的进行情况,以及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和问题,使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和...

黑龙江省哈尔滨新区条例
答:新区管委会负责松北区及呼兰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域(以下统称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经济发展、开发建设的统一规划、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具体职责和平房片区的管理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哈尔滨新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执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不再直接履行行政管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什么组成
答:法律分析: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

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区别是什么'
答:(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十四)...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答:经代表大会同意,直接授权常务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二)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监督法和本实施...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_百度知 ...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的监督,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本规定所称个案...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答: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第十五条 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人大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报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可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