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4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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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3月10日以前举行;必要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迟。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产生后的2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以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以前,代表以省辖市或者地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若干人。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第八条 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以前,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2/3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必要时,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进行调整。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三条 主席团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意见,可以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第十五条 主席团根据代表意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进行讨论,发表意见。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华侨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长。会议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会议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员,由主席团决定。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199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内各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对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按照规定用途享有使用权。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土地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导。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主管辖区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查和报批手续;
  (五)对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负责协调工作;
  (六)查处有关土地违法案件;
  (七)处理土地纠纷;
  (八)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项。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使用土地审批手续。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用地指标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不得突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第十三条 对抛荒的土地收取抛荒费。建设单位经批准征(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6个月还未动工而荒芜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抛荒费。
  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人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兴建的,除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使用土地的外,原批准机关应注销批准文件,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荒芜满1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抛荒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专项用于农业基本建设,不得移作他用。
  弃耕荒芜2年以上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他人经营。
  抛荒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年产值的3倍。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必须新建的砖瓦窑应尽量放在丘陵地区。平原粮产区不准再新建砖瓦窑,已建的应划定取土范围,不得擅自扩大。对未经批准、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砖瓦窑,应责令停办,退地复垦、利用。砖瓦窑的生产,应在保持水土不流失的条件下,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土坡取土,并同造地结合起来。严禁在河堤、海塘、路基取土。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水泥构件预制场,已建的不得擅自扩大场地范围。
  建造砖瓦窑和水泥构件预制场,必需的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1、原第七条“在5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修改为第六条第三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起至会议举行三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供有关材料。”2、在第七条增加一款:“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常委会组成人员会前视察、调查研究和走访市人大代表提供方便和必要保障。”作为第二款。3、原第九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各部门负责人”修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不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原第五款“部分市人大代表”修改为“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增加第六款“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4、增加第十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按照会议日程,全程出列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列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列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当书面向分组会议的召集人请假。”原相关规定相应删除。5、增加第十一条第二款“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分组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在每年人代会后对编组名单进行调整,各组人员进行交流。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市人大常委会委员轮流担任,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建议名单,主任会议确定。”6、增加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根据议题需要,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7、增加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8、增加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将会议情况书面向市人大代表通报。”9、第十八条增加第二款:“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法规案,有关提议案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议案和法规草案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10、增加第十九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上半年度执行情况,提请批准决算、预算调整方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议案草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11、增加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2、增加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审议意见书的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所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要求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13、增加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14、增加第三十一条:“常委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原相关规定相应删除。15、根据监督法规定,增加第六章“特定问题调查”。16、原第三十六条“提请任免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介绍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修改为第四十三条“提请任免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介绍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17、根据监督法规定,增加第八章“撤职案的提出和审议”。18、增加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时的发言,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内容
答:(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第五章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16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常进行,提高议事效率,使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谁有权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密举行,急...
答: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遇有...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9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

...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4...
答:”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答: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常进行,提高议事效率,使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答: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