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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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监督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人大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及大会有关规定进行。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监督实施。
  地区设立的人大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及大会有关规定进行。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十一条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必须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一个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人数不足十人的,则必须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第十二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监督预算执行;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决定乡镇发展总体规划、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点建设项目等有关重大事项;
  (七)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一般举行两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三月底举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会议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小组,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承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必须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会议审议、表决。
  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有关负责人说明。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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