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秘国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共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区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营造、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执法或者正常作业。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一节 政府职责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四)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与其他公共信息依法互联共享;

  (五)逐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

  (六)指导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以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七)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等部门,编制、实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二)组织制定、实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计划;

  (三)运用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建立智慧化运行、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和投诉举报、工作联动等机制;

  (四)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六)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环卫工人劳动保障,改善环卫工人工作条件,保障环卫工人劳动安全;

  (七)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本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第七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落实责任区制度。第二节 责任区和责任人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责任人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码头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三)公园、广场、步道、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四)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六)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及其管理区域,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七)生产经营场所及其管理区域,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八)建筑工地的责任人为施工单位,储备土地的责任人为土地储备实施主体,待建及其他地块的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九)环境卫生设施,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约~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50522   【实施日期】 19950522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环境优
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
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内的一切单位
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地)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已经设立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努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
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
生设施的行为,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
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
,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于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
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
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
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的整洁,与周
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因地制宜,选用以绿化
为主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
、铸塑像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等的管理,使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
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
美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
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戏曲、电影海报等宣传品。在城镇设置标语
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
定期维修,保持整洁。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的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
点和出店经营。在主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
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各种
形式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特殊需要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进入大
中城市的车辆进入市区前,车身不清洁的。应同驾驶人员自行冲洗除尘或
到冲洗站冲洗除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
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
放整齐,建筑垃圾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
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
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章名】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
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在城市主次干道、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
、飞机场、港口、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医院、各类市场等场所,建设
对公众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设立醒目的引路标志,
化粪池应设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应
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经
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
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应当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
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在多层和高层建筑中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
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和居住区,均应按规划设置果皮箱、密封式
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配备专人定期清扫、冲洗、消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
,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
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城市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专用道路、停车场和桥梁由管理单位负责
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用汽(电)车的始末站、影剧院、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
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人员清扫
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自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在街道两侧
装卸散体、流体物品的,事后应立即将作业场地清扫干净。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闸口及其作业范围内的岸坡、滩
地,由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
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
、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规定
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
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
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的
具体计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凡从事城市有毒、害物质废弃物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天
然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
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严禁
混入生活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
行消毒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置。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准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不准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废弃物;   (五)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六)不准在道路上筛选、堆放煤、土等杂物;   (七)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
境卫生的活动;   (十)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十一)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上水道污泥要及时运走,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
、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章名】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
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
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车身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
,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运载物质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
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
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未赔偿的,可由环
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
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
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元到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
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   第三十七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
生工人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
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各类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第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第八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第十条 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19修正)
答: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优化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第八章
答:十六、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十七、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容...

“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有什么危害?求解
答:在车辆快速行驶时,由于惯性的作用,货物脱落速度较高,极易对周围的汽车、行人造成伤害。脱落货物掉在道路尤其是车辆行驶速度很快的高速公路上,又会形成障碍,甚至导致车辆颠覆。二是,影响周边地区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运输砂石等建筑用料时这个问题尤为突出。1992年制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垃圾分类资质如何办理
答: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它区域。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

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若干规定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总则
答: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