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1修正)

作者&投稿:木芝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市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享信息,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全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考评,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桥下空间、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江、河、湖泊、内河涌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确定。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规划、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享信息,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全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考评,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桥下空间、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江、河、湖泊、内河涌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一、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一)将第三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将“规划、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市政、房管”修改为“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市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将第四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三)将第六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四)将第九条中的“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修改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并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协调有序、高效快捷的工作配合机制”的规定。

  (八)将第十七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二、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卫生、环境保护、工商”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三、佛山市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中的“工商、商务、海关、安全监管、检验检疫”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海关、应急管理”。四、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

  (一)将《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修改为《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二)将第三条中的“水务”修改为“水利”。

  (三)将第六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轨道交通、生态环境、水利、发展和改革、政务服务数据管理”。

  (四)将第七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务”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轨道交通、生态环境、水利”。

  (五)将第八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消防”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应急管理”。

  (六)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七)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国土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展改革”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修改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

  (九)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完成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受理或者通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依照规定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除外;对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房屋出租进行登记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或者不动产权证等合法权属证明”。删除第十六条第(四)项内容。

  (十) 将第十七条“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相关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上述公共服务单位”修改为“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十一)将第十九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修改为“应急管理”。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的“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消防”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的“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第二款“违反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上述规定的”。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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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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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市区、近郊区范围由福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