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6修改)

作者&投稿:愈通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依法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设立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业的同时建立工会,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在上级工会领导下成立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职工在依法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福利、职工奖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者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个人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征求和听取工会的意见;集体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企业和工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或者其他行政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辞退、解雇职工,应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职工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过程中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情况紧急而建议无效时,工会可以支持和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减职工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工资报酬。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1996)~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业的同时建立工会,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三、增加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在上级工会领导下成立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职工在依法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四、增加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五、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六、增加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过程中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情况紧急而建议无效时,工会可以支持和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减职工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工资报酬。”十、增加第十八条:“各级工会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建立工会时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保险和福利待遇与本企业管理人员相同。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执行。”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从事工会专职工作时,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并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十四、增加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淄政发〔1996〕61号1996年4月28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原则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国情、市情,依法维护投资各方利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扩大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方合营者的原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参与合营的,可共同协商确定一个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作为主管部门。
  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为登记注册的法定住所所在区县外经贸委。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为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协调解决各方在合营中发生的问题;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三)协助企业解决在筹建、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负责企业的出资、建设、生产经营等情况的统计和汇总上报;
  (五)负责审查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和职工工资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的外经贸委、经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外经贸委负责检查政策落实,监督企业执行合同、章程及协调处理涉外等有关事宜,指导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经委负责属技改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指导行业主管部门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协调有关部门为其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六条 市、区县计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属基建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管理。市、区县建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定点、设计审批、基本建设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审计、劳动、人事、统计、环境保护、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依照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行使下列自主经营权:
  (一)有权制定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以及决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录用、辞退、开除企业的员工;
  (四)按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任命企业管理人员;
  (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向主管部门如实反映,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有权投诉和依法起诉。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最高权力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及重要事宜,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总经理负责实施。
  不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撤换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原经董事会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建立后,各方应按企业合同或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缴付各自认缴的出资。对注册资本不能按期到位的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全市年度信贷计划,金融部门按照国家的信贷政策和规定予以安排,重点支持先进技术和出口创汇企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下列商品,应纳入年度计划管理并分别报市外经贸委、计委、经委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所需进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和特定登记商品;
  (二)进口企业自用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三)企业出口在审批立项时已获国家外经贸部批准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发放计划的商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由企业自行出口或通过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也可以在国外建立销售网点或委托外商代理销售。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国家对产品出口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一)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委托代理出口或其他方式出口)、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总额的50%以上;
  (二)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余。


  第十五条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对先进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一)属于国家公布的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项目;
  (二)企业采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在国际上属先进和适用的;
  (三)生产的产品属国内新开发的,或同国内相同、类似的产品比较,产品质量、技术性能确属先进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未经批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让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数字。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条件,拨交工会经费,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享有权力,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设立非企业法人性质的办事处或派出机构,由企业根据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市外经贸委审批。企业持市外经贸委批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到拟设立办事处或派出机构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解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

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1997修改)
答: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9修订)
答:第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省、...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条例
答: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代表本企业...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答: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区商务部门反馈。市、区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反馈。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第二章 扩大开放第八条 ...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劳动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第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第六...

基层工会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合同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答:第十七条公司有责任改善职工文化设施和住房、膳食、医疗、托儿、交通条件并提供其他与公司经济相适应的福利。 工会支持公司此项决定。 第十八条公司各项重大福利的设置、标准、实施办法,或由公司提出方案、或由工会提出要求,协商后实施。 第六章劳动保险 第十九条公司根据中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劳动保险...

...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答: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1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答: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等5件法规的决定 (2002年1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