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投稿:郦吕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废止《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等2部地方性法规。二、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61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市(地)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市(地)范围内的河流由市(地)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牧场、渔场等范围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二)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和铁路、农垦、森工系统”。

  (三)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三条 第三款。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交通、城建、水产等部门和电力、工矿等单位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修改《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八条第四款。

  (五)修改《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六)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2.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和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3.删去第八条中的“已确认的”“、薪炭林地”。

  4.第十条中的“《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修改为“《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5.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

  6.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7.第十三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1992)~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
  (四)负责选育和引进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
  (五)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七)调解处理种子纠纷案件;
  (八)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第五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省国营农场总局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本系统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委托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删去第五条原第四款“国营农场总局和”七个字。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并按不同作物设专业委员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颁发证书。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应制定品种标准。”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十六条:“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县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出省繁殖制种需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五、原十九条第(四)项删掉,第(三)项修改为:“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六、原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国营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按省计划生产种子,不承担粮食定购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省有关部门应供应不低于收购同类产品的挂钩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七、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杂交种子和大宗蔬菜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统一经营;水稻、小麦、大豆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主渠道经营;其他种子放开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依法经营本单位育成的并经过审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种子。”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申请在省、地、市、县范围内刊播、设置、张贴种子广告,应当提交同级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废止《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二、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具体修改如下:

  第一、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省农垦总局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垦区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委托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垦总局另行制定。”

  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地、市范围内县与县之间调运种子,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地、市与地、市之间调运和调出省的种子,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垦区内调运种子,由省农垦总局办理准运手续。”

  3.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市、县和省农垦总局所属的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员的考核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4.将“省国营农场总局”和“国营农场总局”统一修改为“省农垦总局”。

  第二、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红松、樟子松、落叶松种子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省内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国有重点林区内的由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林木种子运输证明,分别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签发,加盖林木种子运输专用章。”

  2.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的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子检验机构,配备林木种子检验员和仪器设备。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种子检验业务,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3.将“森林工业系统”统一修改为“国有重点林区”,将“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

  第三、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除第二条第三款。

  2.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经营国家实行强制性标准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3.删除第十条中的“一般性”内容。

  4.删除第十四条。

  5.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以外的体育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6.删除附件。

  第四、修改《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对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修改为“对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工程项目”。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新建、改建煤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验收,按规定时限发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申办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应当联合组织培训考核,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按规定时限发证。”

  4.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中的“培训、”内容。

  第五、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经营性公共场所、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有关闭、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注销、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场所、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备案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复印件;

  (三)场地平面图和应急疏散预案。”

  3.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

  4.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有注销、变更情形,未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

  5.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6.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内容。

  第六、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

  (一)省属国有企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市(行署)属国有企业报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县属国有企业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五)上市公司报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不按规定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的,其处置行为无效。”

  第七、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的设计审批,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将《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向省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九、删除《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十、删除《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内容。

  第十一、删除《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十二、删除《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内容。

  第十三、删除《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矿泉水、地热水水源注册登记和”内容。

  第十四、删除《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第十六条中的“和开工报告”内容。

  第十五、将《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答: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开展调查研究...

人民代表大会下设哪些部门
答: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所有同级国家机关理论上都是该机关的下属机构。就全国人大而言,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委都是人大的下属机构,对全国人大负责。地方人大之下只有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没有军事机关。各级人大之下都设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机关...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答:第十五条 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人大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报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可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委员级别
答:副部级或者正厅级。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是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国家监察机关,并且该级别为副部级或者正厅级。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人大的监督和政协的监督有什么区别?
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简称人大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是人民的神圣权利。人大监督制度,是作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人大监督的性质: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二、政协监...

我国行使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机关是
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修订...
答: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四)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代表大会有什么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什么监督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

人大代表的职权是由谁确定的?
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