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明朝诉讼制度的特点 明朝政治制度的特点有哪些

作者&投稿:许泡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看这篇论文
1 明诉讼制度简述

原则上,遇有一切人命,盗窃,户婚,田土等不公不法之事,明代的百姓都有起诉的权利,俗称告状。

1.1 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告状必须本人亲自出面,这是指80岁以下,10岁以上健康男子,即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其余老幼废疾妇女则须由壮丁家属代告。如果事关重大,如谋逆,人命,强盗重事,或如老人告子孙不孝等,则不管老幼废疾尽皆鼓励告官。妇女夫死无子,又无人代告,也允许本人告状。此外,卑幼不得告尊长,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奴婢告家长等,均入《大明律》“干名犯义”罪名之列。即便所告属实,也要被处以一定刑法。

1.2 书状格式

告状一般要求有书状,衙门设有代书人,若是口告,可以由衙门代书人当场写状。但是大部分状纸还是由专门的诉师写成。其中原因,明人说的明白:“小民有冤抑不申者,借词以达之,原无取浮言巧语,故官府每下令禁止无情之词,选代书人为之陈其情。然其词质而不文,不能耸观,多置不理,民乃不得不谋之讼师”。

官府为了审理的便利,为了防止捏词虚告等弊病,对于状式多有规定。状纸首先要求格式规范,告状人的姓名,地址,所告事由必须写明,内容要求简单明了,有些官员甚至规定内容不得超过3行,每行不超过50个字。明代中期以后,各地逐渐出现由地方统一制定的状式,百姓告状只需填写相关内容即可。

1.3 严禁诬告

《明律》严惩诬告。诬告人要按所诬罪情的二至三等定罪,若果诬“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被诬告人的一切损失皆由诬告人赔偿。如果诬告人罪至配役,而致其随行有服亲属一人死者,诬告人要被处以绞刑,并将财产一半断付被诬告之人。定罪明显较之《唐律》为重。司法实践中,还有诬告者被处以凌迟极刑的。

1.4 词讼的陈告与接收

《大明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原则上,民户百姓的词状应递交在基层的府州县衙门,军人的状词应先在百户所呈交,并进行初审。按察司以及布按两司的分守道和分巡道,都察院下派的巡抚,巡按,京畿地区的通政司等,虽然可以接受词状,但如果是一般的刑名案件,仍要求下拨到相关的基层衙门进行初审。当然根据具体的罪情和地区的不同,在接受词状上,官府也有特殊的规定,比如罪情重至谋反叛逆的,各处军民都可以直接赴京奉告,也可以向维护一方军政的镇守总兵,参军,守备等官呈告。为了镇守边防的需要,“大小词讼干碍守边旗军人等”,直接由巡关御史问理;临清地方因地处要冲,镇守临清的太监也可以接受词状,然后分发到相关衙门问理,等等。

严禁越诉,一般自诉案件必须逐级呈控。除法律规定的越级上诉以外,不经本管官司上诉的百姓有“越诉”之罪。“越诉”之罪主要惩治的是入京告状,至于两院两司出巡时遇到告状,或直接向府或司告状,这似不在惩治之列,一般只是批回基层衙门了事。对于不应受理诉状而受理的官员,有“不应受理而受理”罪,这是为了防止滥受词讼,妨碍本职,同时杜绝司法舞弊。

1.5 管辖制度的完善

明朝在唐宋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管辖制度:原被告在统一地的,由双方所在地管辖;原告与被告不在一地的,“原告就被告”,既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数人犯一罪又不在一地的,“轻囚就重囚”,和“少囚就多囚”;一案涉及两地的,由先行受理的地方管辖,后受理的地方应在三日内将案件移交到先受理地司法机关。

1.6 诉讼的时限

明朝的诉讼,除了人命,盗窃等刑事案件可以不拘时间,随时告状外,诸如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的起诉是有时间限制的。相比之元朝,明代接受民事诉讼的时间,既告期更为分散和均匀,基本上每月都“放告”。放告的具体日期各地似乎还有区别,大致是以每月的三,六,九日,即初三,初六,初九,十三,十六,十九,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作为放告的日期为多。

1.7 诉讼的审理

官吏在“放告”日期集中收受词状。首先审查词状是否符合规定,所诉事由是否有明显的捏词虚告的痕迹。或是当堂初看等。很多官员在官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和前人的经验,归纳总结出一些审察的依据:(1)牵告多人不准;(2)牵告妇女不准;(3)牵告乡绅不准;(4)告年久事不准;(5)状中里甲姓名籍贯与廒经不对不准;(6)状中无写状人歇家姓名不准。词状如果不准则将告人训斥,赶出衙门;或在其状纸上批写不准的理由,令其安心。词状获准的要当堂宣布,并告诉原告明日当堂审理,所有词状,原则上官府都要设立文簿,登记明白。

对于应受理的词状而不予受理的,明律专设“告状不受理”一条,据所告事情轻重对于官吏予以程度不同的惩罚。如果所告为谋反叛逆罪不受理的,要杖100徒3年;如果后果严重到聚众作乱,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的,有关官员要受到斩刑。海瑞巡抚应天时,曾发布类似禁约,他从百姓的立场出发,说明受理词讼的重要性,“凡争斗户婚,虽是小节,当为剖分,衣食等项,当为处理。……….不能执我严法,使诬者惧之不来,乃并实者弃之,使含冤之人不得伸雪,可以为民父母哉!”

1.8 诉讼费用

若词状被官府批准,原告则须向官府缴纳一定的诉讼费。曾有人批评明代官员:“止知准状为取钱之媒,故只以多准为讳”。诉讼费一般八分入官,二分公用。“其入官之数申达类解,其公用之数务要支销明白”。

1.9 里甲老人在司法中的辅助作用

明代随着社会发展,人口增加,基层官府中,官员与所管辖百姓之比日渐悬殊,为了缓解地方政府的诉讼压力,国家一面提倡以礼约束民众,同时要求书状人开导小民,些许小事不要尽诉于官,由此化解诉讼。主要的手段是把乡族组织作为政府职能的延伸,鼓励甚至

规定他们在司法中成为政府的辅助力量。

“乡”是指县以下的乡里组织,明代在乡里设里甲制度,里有里长,甲有甲首,从洪武年间开始,乡里普遍推选老年德高之人,设立老人这一乡职,在洪武年间的一段时间里,里老人对于司法中的“户婚,田土,斗殴,争占,失火,盗窃,钱债,赌博,子孙违反教令”等须先经过本里老人及里甲断绝。百姓未经里老人而直接告官的,以越诉论处,接诉的官员也要治罪。至人命,奸盗诈伪重事,方可告官。关于老人剖决的具体事务及在乡里的诸如教化等职能,朱元璋也多有规定,总体而言,这一时期,里甲老人是在强大的皇权扶持下实现其司法职能,具有县以下一级司法机构的性格,可以独立审判。其审判只受皇权本身的监督,地方官府不仅对老人少有监督权和控制权,老人反而有为皇帝监督地方官府的特征。

但这样的审判 格局在理论与实践中都缺乏长久广泛的依据。洪武以后,里甲老人的司法作用由独立审判逐渐转变为地方官府的司法辅助,以“便益官府”为最高目的。这些辅助司法的作用包括:调停讼事,地方有刑事案件及时报告官府,官府调查案件时作证与“保勘”。尤其是作证与保勘,因为事关重大,官府对里甲老人的行为多有约束和规范。明中期,一些地方官员为了减轻讼事压力,也从明除太祖的榜文中找出依据,希望发挥里甲老人的司法作用,但他们的主张是在官府统一收状后,将一部分轻罪的状纸盖印,“定限俱发该管老人剖理明白”,再带原状及原被告到官府完销。里甲老人虽然有审判的机会,但显然只是地方官府的司法辅助手段,与明初里甲老人在司法中的作用不同。

明代中期以后,乡约保甲在很多地方盛行起来,“乡约原为劝民,保甲原为安民”。乡约对约中成员具有约束力,实际化解了部分如户婚田土等轻罪;如果发现重罪则须报官,由官府审理,既是“乡甲之约,良民分理于下,有司总理于上”。

“族”指家族,宋代以来,聚族而居,累世同居共财为特征的家族渐渐发展起来。到明代,规模已经相当可观。至明中叶以后,福建的里甲户籍,往往成为家族组织的代名词,甚至每一甲为一姓所据。家族为了自身的发展,都有族规,族规对族内成员的作用如同乡约对约内成员的作用,户婚田土等轻罪可以在族内化解,重罪才由官府审理。为了达到简讼的目的,如果族内成员为些须小事告官,族长调停无方,官府甚至有责罚族长的情况。

2 结束语

明代诉讼法中贯串了儒家精神,是法与礼结合的产物,明律儒家化的过程不仅早已完成,而且在唐以后历代的实践中不断得到补充,所以明代诉讼法中贯串的贵贱有别、尊卑不同、重视孝弟伦常的精神,比历代都鲜明突出。明代诉讼制度中虽有若干合理因素,但其实效不显著。

比如明代禁越诉,要求把词讼尽量放在基层解决,这办法既不切断越诉的途径,又可防止滥诉和越诉的泛滥;既因官方和当事人活动范围相近,较易于掌握情况正确审理调处,又减少了词讼人因长途奔波告状而耗费资财、延误劳作的损失;还有利于司法机构体系的完整,使较高层的衙署能集中力量解决大案,这些都有合理性,明代严惩诬告,其指导思想固然只是为了稳定统治秩序,而且这种把责任全部归于诬告者,不追究有关部门责任的规定,亦反映了封建的刑法报复主义。尽管明代对诉讼有种种限制,但如果所告的是叛逆谋反时,则一切限制都可以逾越,只求把这讯息以最直捷的途径直达御前,特务机关“厂”、“卫”干预司法,“廷杖”“诏狱”等酷刑充分体现了皇权高于一切,法律只是巩固君主统治的工具这个根本的原则,明法律加深了我国数千年来的文化酱缸,标志着我国绝对封建专制制度的建立。

明朝诉讼制的特点有哪些?~

明朝诉讼制度特点:
1、皇帝进一步控制最高司法权
明代时,皇帝握有一切死刑和重案的最后裁决权,各类会审均须由刑部“拟律以奏”,然后依旨执行。皇帝亲自审案,任意用刑,如朱元璋凡“有大狱必面视”,“重案多亲切(审理),不委法司”。成祖时又令“重罪必五复奏”。明初太祖滥刑及作为常制的廷杖姑且不论,仅成祖诛戮建文帝旧臣,其酷刑可谓无所不用其极,“坐死者八百七十三人”,其他还有先去齿、断手、再断颈;有用油煎;有先割耳鼻再凌迟等等,致使明代法律制度遭到极大破坏,加速了明王朝的衰朽。
2、厂卫特务性机关干预司法
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是由太监组成的特务机关,专管“缉访谋逆、妖言、大奸恶”等重案。卫,即锦衣卫,原来是皇帝亲军“上十二卫”中最亲信的一卫,主要职责是掌管皇帝出入仪仗和警卫事宜。从太祖开始,锦农卫以兵兼刑,掌有缉捕、刑狱之权。所设南北镇抚司中,北镇抚司专管诏狱,又称锦衣卫狱。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它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一,被授予种种司法特权。
(1)侦查缉捕之权:其侦缉范围主要是涉及国家政权的大要案,对一般刑事案不干预。如民间有人在密室酒后大骂魏忠贤,声未落即被厂卫特务捕到魏府凌迟处死。
(2)监督审判之权:厂卫有讯问权,无判决权。
(3)法外施刑之权:厂卫自设特别法庭,任意刑讯问罪,假造证据、严刑逼供之事屡见不鲜。

明朝诉讼制的特点有哪些?
答:明朝诉讼制度特点:1、皇帝进一步控制最高司法权 明代时,皇帝握有一切死刑和重案的最后裁决权,各类会审均须由刑部“拟律以奏”,然后依旨执行。皇帝亲自审案,任意用刑,如朱元璋凡“有大狱必面视”,“重案多亲切(审理),不委法司”。成祖时又令“重罪必五复奏”。明初太祖滥刑及作为常制的廷...

明朝诉讼制度的特点
答:明朝诉讼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严厉制裁诬告行为。历朝的法律都视诬告为严重犯罪,诬告者反坐。明律进一步加重处罚,规定诬告加等反坐。 第二,严禁越诉。明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 第三,军官、军人诉讼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构管辖。

唐朝和明朝的诉讼制度比较
答:严禁诬告:诬告加等反坐,其严厉程度超过以前的朝代。但是对诬告别人笞、杖、徒、流罪的加等是有限制的,即最高刑只加到杖一百流三千里,诬告别人死罪的,凡被诬告者已被处死的,诬告者除处死以外,还要将其一半家产交给受害者养家。被诬告者所受损失,全部由诬告者赔偿。严禁越级诉讼:《大明律·刑...

明朝会审制度的内容及其特点是什么?
答:1、三司会审 三司会审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审判制度。“三司”是中国古代三个主要的中央司法机关,源于战国时期的太尉、司空、司徒三法官,后世也称三法司。明代时定制,由大理寺、刑部、都察院三机关组成三法司,会审重大案件;遇有特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各部尚书、通政使进行“圆审”;皇帝亲自交办的...

明朝的法律特点
答:《大明律》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典型法典,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它虽然以《唐律》为蓝本,但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发展。在形式上,结构更为合理,文字更为简明;在内容上,经济、军事、行政、诉讼方面的立法更为充实;在定罪判刑上﹐体现了“世轻世重”,“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原则,事关典礼及风俗...

简述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的特点。
答:【答案】: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从夏商至于明清,内容丰富,精华与糟粕并存,反映了以儒家为主导的古代思想的影响,也体现了古代司法活动长期积累的经验,并反映了在司法活动中的专制集权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其特点如下:(1) 以儒家思想为刑事诉讼法制的思想基础;(2) 君主掌握最高司法权;(3) 司法...

与唐相比,明朝在司法制度上有哪些特点
答:明朝的司法机关,中央仍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但就其职责而言,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掌复核,凡是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复核,有权驳令更审,或请旨发落;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都察院为监察机关,监督刑部、大理寺的...

古代诉讼与审判制度演变
答:明清两朝:诉讼制度的深化与变革 明朝严惩诬告,诉讼程序明确,而清朝死刑复审制度秋审,由高层官员参与,案件分类处理,象征司法的完备与仁政。国民政府时期,引入西方法律制度,如四级三审和公诉制,但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专横与矛盾,如严密侦查、自由心证等制度,与现实司法环境形成鲜明对比。结论:历史演进中...

中国古代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和规则?
答:主要特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①法律出于皇权,维护皇权。古代中国实行专制主义的统治,奴隶社会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会的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实行个人独裁统治,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审判官。历代法律都以皇帝个人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律的制定虽由朝臣具体完成,但批准权属于皇帝,历代帝王都...

论述明朝的会审制度
答:明朝的会审制度会审即“会官审录”。会审制的发展,是封建社会晚期皇权控制的审判制度日趋完备的表现,在客观上起了一定的恤刑慎杀的作用。明代的会审制主要表现为廷审、三司会审、九卿圆审、朝审、大审、热审等。廷审廷审是由皇帝亲自审讯犯人的一种特别审判。明初朱元璋规定,对武臣所犯死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