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个朝代开创法律解释 中国历史上,法律最健全的是哪个朝代阿?

作者&投稿:司悦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唐代的唐律是中华法系的最高顶峰,其中《唐律疏议》《永徽律》是中华法系的瑰宝,后世代的封建王朝均以此为范本,公元701年颁布的《大宝律令》是日本第一部成文法典,就是以中国唐朝的《永徽律》为蓝图。

  《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李勤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永徽律疏》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做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

  唐律不仅影响了中国世代封建王朝,而且影响了整个东亚、东南亚的封建律法,是形成中华法系的渊源。法系是西方法学家发明的一个概念,是指在一个(超过一个国家以上的)地域所遵循的共同的法律制度。

  在历史上,以唐律为代表的整个东亚,包括当时的日本、朝鲜、越南等都在适用这样一套法律制度,所以西方人把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国法律称为“中华法系”。中华法系是世界法律文化中很独特的代表,最能够体现中华法系内容、结构和原则特点的恰恰就是唐律。

  唐律开先河提出了和离制度,并且应用于实践,虽然与盛唐的社会历史背景息息相关,但也是中华法律文明中不可多得的先进思想和制度。和离制度赋予男女双方对不和谐的婚姻提出解除的权利,不需要特别理由,在当时是非常先进的婚姻法律制度。相当于今日之协议离婚。

  唐代名臣颜真卿为抚州刺史时,有邑人杨志坚妻,“以资给不充”为由,向其夫索求离婚书。杨志坚赋诗一首代替离婚书,“其妻持诗,诣州公牒,以求别适”,颜真卿予以判离。也有因女方父母病重,女方提出离婚,归养父母者。唐初刘寂妻夏侯碎金,其父“因疾丧明,碎金乃求离其夫,以终侍养”,获得离婚。还有因男方得重病恶疾,无法共同生活,而提出离婚者。唐文宗大和七年,右庶子吕让的侄女嫁左卫兵曹萧敏,生二子。然自开成三年萧敏“心疾乖忤”,即患上了精神病,故女方提出离婚,获准。和离的原因有很多,女子主动要求和离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大量的史实事例表明,唐代女子在解除婚姻关系过程中可以处于主动地位,这既是法律明文授权,又是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对于事实婚俗的确认和肯定,唐代女子在婚姻关系中的地位是高于其前代后世的。这也是盛唐文明高度发达在婚姻领域的表现之一。

  唐代女子的地位提升的最大证明是出了第一个女皇帝,这在前世和后世封建制王朝中再没有出现,不论是之前的吕后还是之后的慈禧,虽然权倾天下,却不曾敢逾越封建礼制,奢望成为皇帝。慈禧为了巩固权力,防止皇帝成年亲政,甚至屡次立幼年皇帝以逃避封建礼制的制约。

  敦煌文书三件放妻书样文来看,“和离”在唐代社会确实较多实行,而且丈夫还有对妻子和离再婚的祝词:“愿妻娘子相离之后,重梳蝉鬓,美裙娥眉,巧送窈窕之姿,选聘高官之主。解怨释结,更莫相憎,一别两宽,各生欢喜”。

  初唐、盛唐时期,与蕃邦异国交流繁密,社会风气中自由开化之风很浓。在婚姻领域,政府诏令鼓励女子再嫁,很多“文君新寡”式的女子多次再嫁,勇敢地追求幸福,而且社会对待她们也并无歧视。旧唐书中记载,“崔绘妻卢氏,幽州范阳人也,为山东著姓。”,“绘早终,卢即年少,诸兄常欲嫁之。”求婚的是工部侍郎李思冲,足见当时丧偶女性在婚姻上尚不像后世那样受人歧视。

  高宗永徽年间,唐宗室楚王李灵龟薨。其妃上官氏的兄妹劝上官氏改嫁他人时说:“妃尚年少,又无所出,改醮异门,礼仪常范。” 由此可见,年少无子改适异门在盛唐时期并不是不遵礼法的行为,而是一种被礼仪所准许的正常行为。

  但是,“从一而终”在唐代中后期已经是当时社会的主流思想,确切地说是官方宣扬的思想。“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的条款,这是对于守节妇女守节之志的肯定与保护,也证明立法者对于妇女守节的支持态度。

  唐代婚姻法律制度具有非凡价值,是在当时世界上最先进的婚姻法律制度,在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史上也是最先进的婚姻法律制度。在“一准乎礼”的原则之下,又表现出对现实民间婚姻习俗与婚姻状况的尊重认可,特别是个别富于人性化的规定,如“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又如,“和离”制度等都是规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都是将唐代婚姻法律制度区别与前后各朝各代的婚姻法律制度,最大限度表现了唐代立法思想的开明和先进。甚至抬升了整部唐律的价值,使一部刑律为主的法典闪现出民法性的光辉。

  唐代以后的历代律文中,关于婚姻法律制度的规定都没有如唐律的先进思想,这与唐代以后理学发展儒教兴盛有莫大干系。但仅以法律先进性而言,唐律是一部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大法,而其中最先进者,以婚姻法律制度为最。唐律的成功在于开明与兼容,过多的限制只会导致沉闷。生活需要活力,婚姻法律制度为生活而制定,又怎么可以缺少活力呢?这种活力应该也只能来自思想的碰撞与共存。任何大一统的思想都不可能带来真正的活力。唐代婚姻法律立法思想不仅循礼而行,而且承认民间婚俗所默认的现实。

  唐律对外国人的准据法进行了先进的立法

  唐律“化外人”原则,“化外人”原则是指:按照中国传统说法,不受中华文明的都是教化以外的。所谓“化外人”就是现在的外国人,“化外人”原则在强调:唐代是一个中外交流的频繁的时期,当时有许多外国人到中国进行交易,进行各种生活,这就不免产生矛盾,发生矛盾就需要适用法律,唐王朝为了体现开放性,确定“化外人”原则。

  “化外人”原则规定:如果两个外国人,共属一个国家,他们在当时的唐王朝统治的中国发生纠纷,唐王朝官府准许适用本国法律来解决纠纷,叫做“依其本俗法”。如果两个化外人,分别属于不同国家,或者一个化外人和中国人发生纠纷,就要按照“属地”原则。就要适用唐王朝的法律。适用这样一种规则,来尽可能体现法律的公平。这样既维护了主权原则又体现了公平原则,又适用了开放的社会局面。所以唐律所归纳总结出的原则,即使对今天的司法实践,也有许多借鉴原则。

  这样的古代法典原则,到了明律以后就改变了,大明律就规定,只要是化外人,不管是否一国,只要在明王朝的统治地域内,一律适用大明律。大明律变成单纯的“属地”原则,抛弃了唐律先进的化外人制度。 求个采纳

唐朝开创法律解释
 唐代的唐律是中华法系的最高顶峰,其中《唐律疏议》《永徽律》是中华法系的瑰宝,后世代的封建王朝均以此为范本,公元701年颁布的《大宝律令》是日本第一部成文法典,就是以中国唐朝的《永徽律》为蓝图。

《唐律疏议》 原名律疏;又名《唐律》、《永徽律疏》,是东亚最早的成文法之一。唐朝刑律及其疏注的合编,亦为中国现存最古、最完整的封建刑事法典,共三十卷。

秦朝啊 的。

1.五听:五听是西周时期创立的审讯方式。就是采用察言观色的方式进行审讯,进而判断受询者的供述是否属实的一种方法:“辞听”,通过观察,发现其言辞供述的虚假或矛盾;“色听”,观察其面部表情的变化;“气听”,观测其呼吸及心跳的反常表现;“耳听”,观察其听觉的失常之处;“目听”,观察其眼神或目光的反映。
2.五刑:中国古代的五刑是五种刑罚的统称,可分为奴隶制五刑和封建制五刑。奴隶制五刑是指墨、劓(音易)、剕、宫、大辟。封建制五刑指笞、杖、徒、流、死。奴隶制五刑在汉文帝之前通行,文景时期改革刑制,标志着奴隶制五刑开始向封建制五刑过渡,封建制五刑在隋唐之后通行。
3.三赦三宥:三赦三宥是西周时期的刑罚适用制度。三赦指:对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年迈体衰的耄耋老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痴呆者等三种人的违法犯罪,除故意杀人的重罪外,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三宥指:对不能正确识别犯罪客体的误伤、不能恰当预见行为后果的误犯,以及没有主观故意的过失等三种违法行为,可以给予减轻刑事责任的宽宥处理。
4.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断狱”。是西汉武帝时期董仲舒等人提出的一种断狱方式,就是以儒家思想为断狱指导思想,要求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用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一书的“微言大义”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犯罪的根据,并按经义的精神解释和使用法律,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过渡形式。
5.秋冬行刑:中国古代将死刑的执行安排在秋冬两季进行的制度。这一制度源于先秦,受德刑时令学说的影响,该学说为汉代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理论根据,认为人们的任何行为都要符合天意,刑杀若不在秋冬进行会触怒天神而遭惩罚。同时,秋冬行刑制度也考虑了不误农时的因素。
6.亲亲得相首匿:创立于汉朝的刑法原则。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至唐代时发展为同居相隐原则,扩大了相隐的范围。
7.八议:创立于曹魏时期的《新律》。所谓“八议”,即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德行修养高的圣贤),议能(才能卓越者),议功(功勋卓著者),议贵(高级权贵),议勤(勤谨辛劳者),议宾(前代国宾)。这八种特殊人物犯罪,不适用普通诉讼审判程序,司法官员也无权直接审理管辖,而必须上报皇帝进行决议,一般都能获得宽宥处理。这一制度使官僚贵族的司法特权逐步法律化制度化,充分体现了同罪异罚的贵贱尊卑等级秩序。
8.上请制度:创立于汉朝的刑法原则。就是在贵族官僚犯罪之后,一般司法官员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判,皇帝可以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如和皇室的亲疏关系,现任官职的大小及功劳的大小等,来决定如何减免其刑法。其源于礼之等级名分,是“尊尊”、“贵贵”原则的体现。
9.存留养亲:创立于北魏律,就是祖父母或父母年迈,家中又无成年子孙或期亲近属进行赡养,该罪犯可以依法暂时不执行所判徒,流,死刑,责成其回家尽孝,待为老人养老送终后,再执行原来的刑罚,以体现儒家所倡导的“亲亲”原则和孝道精神,是刑罚制度开始走向儒家化的具体体现。
10.录囚:始于西汉时期的司法制度。是封建时代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罪囚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平反冤狱及督办久系未决案件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对平反冤狱、改善狱政和统一法律适用起了一定作用,也是古代实行审判监督的一个途径。
11.九品中正制:即九品官人法,曹魏初年创立。各地的州郡县都设置了大小中正官,由这些大小中正官按照出身家世,道德行状,才能大小等标准,将本地士人定为上上,上中,上下,中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下下九等,提供给吏部作为选拨任用官吏的参考依据。是由于人口流动过大致使原“察举”制度难以实行而产生的。
12.换推制度:由唐朝确定的为防止审判官因亲属,仇贤关系而在审判中徇私舞弊的审判回避制度。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的亲属或姻亲,系师生关系,曾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者以及此前有仇嫌关系者,均应换推。另一种是同职连署连判的官员之间,如果是大功以上的亲属,也应回避。
13.保辜制度:所谓保辜,即在伤害行为发生后,确定一定的期限,限满之日根据被害人的死伤情况,决定加害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伤害人可采取积极措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以减轻自己的罪责。它一方面力争正确地认定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使之罪刑相应;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医疗措施,使之早日康复以减轻自身的职责,这对减轻犯罪后果、缓和社会矛盾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14.直诉制度:西晋不断改进上诉制度,建立起的一种诉讼制度,按照西晋的规定,要在朝堂之外设置登闻鼓,允许有重大枉屈者击鼓鸣冤,直诉中央甚至皇帝。这一制度加强了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检察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并纠正重大冤屈,同时也促进了司法制度集权化。
15.死刑复奏: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为了慎重对待和处理死刑重罪,同时也为了加强皇帝对答案要案的控制,开始逐步完善死刑复奏制度,即死刑在核准以后、行刑之前,还必须再次奏请皇帝批准,方可执行。只以制度的形成和逐步完善,直接影响着后世的司法审判制度及其刑罚执行制度。
16.鞫谳分司制度:即审讯与适用法律项分开,由专职官员负责审与判的制度,是宋朝审判制度的特色。在这种制度下,两司独立活动,不得互通信息、协商办案。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官吏因缘为奸,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
17.会官审录制度:会官审录制度创建于明朝洪武三十年,指对疑难重大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会官复审。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三司会审与圆审、朝审、大审、热审。这种制度有利于皇帝对司法活动进行控制与监督,有利于避免或纠正冤假错案,因此被统治者作为实行仁政的招牌。
18.秋审制度:是清朝继承明朝审制度,进一步发展而成的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而得名。顺治15年定制,每年霜降前由地方详审“秋决重犯”,奏请定夺。康熙年间,朝审和秋审渐趋一致。至乾隆时期,将秋审制度进一步规范化,使之成为饶有特色的死刑缓刑复核制度。
19.摊丁入亩摊丁入亩就是把丁银按照土地亩数平均分配到田赋中去,不再按人头征税。这一制度,初行于康熙后期,雍正初年推广,历时一百五十年完成。这项改革,不仅简化了征税标准,减轻了劳动人民负担,而且以法律形式废除了行之已久的人丁银,放松了对劳动者的束缚,为工商业的发展提供了自由劳动力。
20.领事裁判权指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鸦片战争后,清政府和英国签订的《五口通商章程》开创了“领事裁判权”的先例,使中国的司法主权受到前所未有的践踏。
22.《九章律》:九章律是汉朝相国萧何主持编纂的一部汉朝最重要法典,是汉律的核心。其内容以李悝的《法经》为基础,吸收了秦律中合乎当时统治需要的部分,除《法经》六篇外,又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作为汉代的基本法典,它不仅在当时对社会的安定,政权的巩固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对后世有很大的影响。
23.《魏律》:魏律又称新律,是太和三年由司空陈群等人参考汉律编纂的一部曹魏政权的基本法典。魏律共十八篇,除沿用了汉代《九章律》的《盗律》等五篇旧目外,又新增《刑名》、《劫略》等十三篇内容。《魏律》改《具律》第六为《刑名》第一,突出了法典总则的性质与地位,精简“旁章科令”增加法典篇目,确立了新五刑制度,标志着肉刑已不再作为法定刑罚列入国家法典,取得了很大的立法成就。
24.《晋律》:又称《泰始律》,经司马昭下令由贾充、杜预等十四人对《新律》进行修订,于晋武帝泰始三年完成,次年颁行天下。它以汉律为基础,参考魏律篇章体例结构,共二十篇,总结借鉴了《法经》以来的立法经验,新增《法例》篇目,继续精简律令章句,进一步改革刑罚体系,并开创了对法律条文进行注解诠释的立法方式。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唯一一部通行全国的成文法典,对后世立法活动产生深远影响。
25.《北齐律》:北齐律即为《齐律》,是由封述主持历时十余年,于河清三年正式编定的。共有十二篇法典体例,广为后世沿用,并首创了《名例律》的总则篇目,进一步突出法典总则的性质与地位。在三国两晋南北朝各代立法活动中,北齐律立法水平最高,立法成就最大,代表了当时的最高立法水平,堪称此前立法技术与立法经验的结晶,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26.《开皇律》《开皇律》是隋文帝于开皇三年命苏威、牛弘在开皇元年编制的新律的基础上以“去重就轻,删繁就简”的原则改定而成,体现了隋文帝的德治思想。法典编目条例包括名例、卫禁等十二篇五百条。《开皇律》确立了笞、杖、徒、流、死的封建五刑制度,并将“十恶”重罪正

个人感觉是明朝

各个朝代的司法机关各是什么阿求详细解释~

夏商无司法机关,周设司寇,分为大司寇和小司寇大司寇辅助周王,实施司法权,小司寇掌管具体的司法工作。 秦朝时中央的司法机构由廷尉和御史大夫组成。廷尉一词的含义,在《汉书·百官公卿表》中写道“听讼必质诸朝廷,与众共之,兵狱同制,故称廷尉。”对“廷”的解释写道:“廷,平也。治狱贵平,故以为号。”对“尉”的解释有:“自上安下曰尉。”可见廷尉一词是取其公平处理争议案件,使国家、百姓平安的意思。廷尉的主要职责是审理皇帝授予的案件,全国的上诉案件,以及疑难案件。
另外一个司法机构“御史”,设有官员御史大夫,为最高的监察官员。其职位仅低于丞相,对于重大案件的审理,必须有御史大夫参与进行,因此御史大夫也为中央司法机构。
地方司法机构,由地方行政机构承担,秦朝时设立郡、县地方机构,郡守和县令拥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对管辖区内的一般案件自行处理,对于疑难案件可以奏报给廷尉处理。在郡守下设有辞曹掾史和决曹掾史,在县令下设有辞曹掾史和狱掾,这些机构都是协助郡守和县令进行司法工作。
另外,在郡、县下还有更低一级的行政级别,如乡、亭和里。乡设有“秩”掌管处理乡内轻微的刑事和民事纠纷,亭内设“亭长”,里内设有“里典”,都是基层的行政管理单位,同时也兼顾或协助处理刑民纠纷。
汉朝法制的发展也体现在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司法机构。在中央司法机构中,有尚书、廷尉和御史大夫三个机构组成。
在汉武帝时期为了限制日益膨胀的相权,而设立了“尚书”这一司法机构。使司法审判大权转由尚书和廷尉共同行使。
廷尉在汉朝得到更加完备的发展,设立了廷尉正(主管疑难案件的审理),廷尉左右监(主管逮捕犯罪人)、廷尉左右平(主管审理一般案件)等等职位,使廷尉的功能更加齐全,分工越来越精细。
御史大夫的职能与秦朝时相同,专门监察文武官吏,如发现有违法违纪的情况,可以上奏弹劾。同时御史大夫也可与廷尉一起处理疑难案件。
尚书、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机构的出现,为后来的审判、复审、监察的“三权分立”格局打下了雏形。
地方司法机构类同于秦朝时期,设郡、县两级,司法与行政不分。郡守和县令主宰本区域内的司法权。内部的司法机构中又分为许多细小的部门。例如贼曹,主管抓捕盗贼;辞曹,提出诉讼案件;决曹,负责对判决进行执行;人恕掾,审理并作出判决。可见,汉朝时期,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司法机构都比较完备。
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政治上比较混乱的时期,但是法律制度却得到了很好的完善。例如北齐时期的《北齐律》的制定,继承了秦汉法律的优点,又创立了中“重罪十条”和“五刑”制度,为隋唐的“十恶”和“五刑”奠定了基础。
在这一时期内,中央司法机构主要有廷尉、尚书和御史大夫,其中廷尉在北周时曾改为“大司寇”,北齐时曾改为“大理寺”,但不管称谓如何,其最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不变。但是尚书的机构在这一时期逐渐加强,而相对廷尉的权利有所缩小,部分司法权转给了尚书。
地方的司法机构同秦汉时相同,实行司法行政合一,由郡守、县令担任。
六、隋唐时期
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不仅有“十恶”、“五刑”等制度,还设立了“八议”、“官当”等法律制度。同样在司法机构上也是最完善的,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三权分立式的司法审判制度。
大理寺由原来廷尉转化而来,在北齐时期曾用过“大理寺”的称谓,是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掌管审理全国处于流刑以上的案件。
刑部负责复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上的案件。御史台掌管监察文武百官。但也可参与冤案大案的审理。因此形成了大理寺的主管审判,刑部主管复核,御史台主管监察的司法审判制度。当然在三大司法机构的上面还有皇帝,主宰一切行政、司法、立法的权力。
隋唐时期的地方司法机关仍然是地方的行政机关。例如在州(郡)一级中设立“曹参军”受理刑事案件,“司户参军”受理民事案件。在县中设有司法佐、史协助县令处理刑、民案件。在县以下的乡、里、访、村中设立的乡官、里正、坊正、村正对管辖内的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有审判权。
七、宋朝
宋朝的司法制度大多数沿用唐朝时期的制度,但也有一些不同之处。大理寺和刑部还是保持其职责不变,但是宋朝初期为了加强中央集权,设立了审刑院,又称为宫中审刑院,是宋朝初期的审判复核机关,同时也拥有的审判权和复核权。因此削弱了刑部和大理寺的权利。在宋神宗熙宁三年后,审刑院被撤销,审判和复核的权利又回到了大理寺和刑部。
御史台除了有唐朝时期的权利之外,还可以受理官员受贿的案件以及地方上诉的案件。
另外宋朝还设立了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三个法定机关,专门受理直接向朝廷投诉的案件,以及上诉的冤案。
地方司法机构仍然保持不变。
八、元朝
元朝是少数民族统治时期,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较混乱,沿用了唐宋的制度,但又加以删减。中央司法机构设立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大宗正府是类似于大理寺的中央审判机关,刑部的复核职能不变,但同时又赋予部分审判职能。宣政院主要管理僧侣的案件。御史台的职能也不变。
地方有省、路、府、州、县各级衙门,作为地方司法机构。
九、明朝
明朝将元朝废除的大理寺重新设置起来,但是其职责改为法律复核机关。刑部作为中央审判机关。刑部的所有案件都必须由大理寺复核,可见刑部与大理寺的职能,正好与唐宋时期的相反。御史台改为都察院,其职责不变,仍是监察百官,参与审理大案,平反冤案。
地方司法机构有省、府、县三级,主管所辖案件。
十、清朝
司法机构维持明朝的三个司法机构的设置,职责也差不多,但是刑部的审判权力更大,在三大司法机关中,以刑部为首,刑部不受大理寺和都察院的制约。清朝时另设专门司法机关理藩院,处理少数民族事务。对于皇族内部的案件由宗人府和内务府中的慎刑司处理。
地方司法机构设有省、府、县三级司法机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见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是中央专设司法机构,地方则是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因而从总体上可以说是司法与行政不分,即使是在中央专门设立了专职的司法机构,同样也是从属于行政,专职的司法机构不可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因为司法官员的任免都由皇上决定,而皇上是一个集立法、司法、行政权为一身的独特的个体,这就决定了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是不可能独立的,同样司法权的行使也是不可能独立的。

  唐代的唐律是中华法系的最高顶峰,其中《唐律疏议》《永徽律》是中华法系的瑰宝,后世代的封建王朝均以此为范本,公元701年颁布的《大宝律令》是日本第一部成文法典,就是以中国唐朝的《永徽律》为蓝图。

  《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李勤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永徽律疏》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做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

  唐律不仅影响了中国世代封建王朝,而且影响了整个东亚、东南亚的封建律法,是形成中华法系的渊源。法系是西方法学家发明的一个概念,是指在一个(超过一个国家以上的)地域所遵循的共同的法律制度。

  在历史上,以唐律为代表的整个东亚,包括当时的日本、朝鲜、越南等都在适用这样一套法律制度,所以西方人把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国法律称为“中华法系”。中华法系是世界法律文化中很独特的代表,最能够体现中华法系内容、结构和原则特点的恰恰就是唐律。

  唐律开先河提出了和离制度,并且应用于实践,虽然与盛唐的社会历史背景息息相关,但也是中华法律文明中不可多得的先进思想和制度。和离制度赋予男女双方对不和谐的婚姻提出解除的权利,不需要特别理由,在当时是非常先进的婚姻法律制度。相当于今日之协议离婚。

  唐代名臣颜真卿为抚州刺史时,有邑人杨志坚妻,“以资给不充”为由,向其夫索求离婚书。杨志坚赋诗一首代替离婚书,“其妻持诗,诣州公牒,以求别适”,颜真卿予以判离。也有因女方父母病重,女方提出离婚,归养父母者。唐初刘寂妻夏侯碎金,其父“因疾丧明,碎金乃求离其夫,以终侍养”,获得离婚。还有因男方得重病恶疾,无法共同生活,而提出离婚者。唐文宗大和七年,右庶子吕让的侄女嫁左卫兵曹萧敏,生二子。然自开成三年萧敏“心疾乖忤”,即患上了精神病,故女方提出离婚,获准。和离的原因有很多,女子主动要求和离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大量的史实事例表明,唐代女子在解除婚姻关系过程中可以处于主动地位,这既是法律明文授权,又是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对于事实婚俗的确认和肯定,唐代女子在婚姻关系中的地位是高于其前代后世的。这也是盛唐文明高度发达在婚姻领域的表现之一。

  唐代女子的地位提升的最大证明是出了第一个女皇帝,这在前世和后世封建制王朝中再没有出现,不论是之前的吕后还是之后的慈禧,虽然权倾天下,却不曾敢逾越封建礼制,奢望成为皇帝。慈禧为了巩固权力,防止皇帝成年亲政,甚至屡次立幼年皇帝以逃避封建礼制的制约。

  敦煌文书三件放妻书样文来看,“和离”在唐代社会确实较多实行,而且丈夫还有对妻子和离再婚的祝词:“愿妻娘子相离之后,重梳蝉鬓,美裙娥眉,巧送窈窕之姿,选聘高官之主。解怨释结,更莫相憎,一别两宽,各生欢喜”。

  初唐、盛唐时期,与蕃邦异国交流繁密,社会风气中自由开化之风很浓。在婚姻领域,政府诏令鼓励女子再嫁,很多“文君新寡”式的女子多次再嫁,勇敢地追求幸福,而且社会对待她们也并无歧视。旧唐书中记载,“崔绘妻卢氏,幽州范阳人也,为山东著姓。”,“绘早终,卢即年少,诸兄常欲嫁之。”求婚的是工部侍郎李思冲,足见当时丧偶女性在婚姻上尚不像后世那样受人歧视。

  高宗永徽年间,唐宗室楚王李灵龟薨。其妃上官氏的兄妹劝上官氏改嫁他人时说:“妃尚年少,又无所出,改醮异门,礼仪常范。” 由此可见,年少无子改适异门在盛唐时期并不是不遵礼法的行为,而是一种被礼仪所准许的正常行为。

  但是,“从一而终”在唐代中后期已经是当时社会的主流思想,确切地说是官方宣扬的思想。“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的条款,这是对于守节妇女守节之志的肯定与保护,也证明立法者对于妇女守节的支持态度。


  唐代婚姻法律制度具有非凡价值,是在当时世界上最先进的婚姻法律制度,在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史上也是最先进的婚姻法律制度。在“一准乎礼”的原则之下,又表现出对现实民间婚姻习俗与婚姻状况的尊重认可,特别是个别富于人性化的规定,如“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又如,“和离”制度等都是规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都是将唐代婚姻法律制度区别与前后各朝各代的婚姻法律制度,最大限度表现了唐代立法思想的开明和先进。甚至抬升了整部唐律的价值,使一部刑律为主的法典闪现出民法性的光辉。

  唐代以后的历代律文中,关于婚姻法律制度的规定都没有如唐律的先进思想,这与唐代以后理学发展儒教兴盛有莫大干系。但仅以法律先进性而言,唐律是一部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大法,而其中最先进者,以婚姻法律制度为最。唐律的成功在于开明与兼容,过多的限制只会导致沉闷。生活需要活力,婚姻法律制度为生活而制定,又怎么可以缺少活力呢?这种活力应该也只能来自思想的碰撞与共存。任何大一统的思想都不可能带来真正的活力。唐代婚姻法律立法思想不仅循礼而行,而且承认民间婚俗所默认的现实。

  唐律对外国人的准据法进行了先进的立法

  唐律“化外人”原则,“化外人”原则是指:按照中国传统说法,不受中华文明的都是教化以外的。所谓“化外人”就是现在的外国人,“化外人”原则在强调:唐代是一个中外交流的频繁的时期,当时有许多外国人到中国进行交易,进行各种生活,这就不免产生矛盾,发生矛盾就需要适用法律,唐王朝为了体现开放性,确定“化外人”原则。

  “化外人”原则规定:如果两个外国人,共属一个国家,他们在当时的唐王朝统治的中国发生纠纷,唐王朝官府准许适用本国法律来解决纠纷,叫做“依其本俗法”。如果两个化外人,分别属于不同国家,或者一个化外人和中国人发生纠纷,就要按照“属地”原则。就要适用唐王朝的法律。适用这样一种规则,来尽可能体现法律的公平。这样既维护了主权原则又体现了公平原则,又适用了开放的社会局面。所以唐律所归纳总结出的原则,即使对今天的司法实践,也有许多借鉴原则。

  这样的古代法典原则,到了明律以后就改变了,大明律就规定,只要是化外人,不管是否一国,只要在明王朝的统治地域内,一律适用大明律。大明律变成单纯的“属地”原则,抛弃了唐律先进的化外人制度。

各朝代法律形式的特点和性质
答:古代法律-古代法律形式 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很多,不象现代法律只有法、法规、条例等少数几种.古代法律形式总结起来有如下几种:刑、法、律、令、典、式、格、诏、诰、科、比、例.在一个朝代,经常有几种法律形式同时使用,组成该朝代的法律体系.不同的法律形式的使用范围也不一样,效力高低也有很大区别....

中国古代哪个朝代的法律有宪法的雏形
答:代表性的法典就是保存至今的《唐律疏议》,这是中华法系完备的标志。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各朝都以此为蓝本创制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日本所学的正是隋唐的法制,至今日本还用的省(相当于中国的部)、地方的县(相当于中国的省)、府、道都是学习隋唐法制的结果。到清朝末年,在修律的过程中中华法系...

中国古代国家和法律产生于哪个朝代?
答:至公元前21世纪夏启建立夏王朝时,中国的国家和法律制度即正式形成。奴隶制法为习惯法,夏代法律称为“禹刑”。但直到战国初期魏国李悝的《法经》才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

宋朝法律制度有哪些重大发展?
答:宋代法律制度 第一节 宋代法律制度 一、两宋的法律思想宋代以科举取士,重文轻武,遂摆脱了前代门阀、武臣的羁绊,朝政议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活跃局面。从而导致了政治、思想上较为自由的风气,这种风气也影响到法律思想方面。有宋一代,应当说是懂法的皇帝最多的一个朝代和讲究法律的一个朝代。这或许也是两宋以一个...

第四章:宋代立法概述
答:是一个万事万物变化无穷的朝代,法律应该是无穷无尽的。因此,除了常规法之外,大量的临时性法律形式,如文告、特别法令、例外和命令等,都被广泛使用。为了使这些因人或事而临时颁布的法令成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范,有必要对程序进行编纂。因此,宋代创制法律的活动极为频繁,法典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每个朝代的君王都有自己的国策,他们是如何设定法律的?
答:每个朝代都会有专门管理法律制定实行的部门,在三省六部制实行的朝代中,吏部在承担该职责。俗话“家有家规,国有国法”,虽然法律管束不到君王,但是起码能约束国家中的大部分人,因此正儿八经的请专门精通吏法之人修订是没错的。这一朝的法律条文会借鉴上一个朝代的,一方面这样容易实施,...

中华法系形成于哪个朝代
答:中华法系的影响深远,不仅对中国本土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也对亚洲其他国家,如日本、朝鲜、越南等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秦朝历史的背景:秦朝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朝代,其法律制度既有历史背景又有深刻的影响。秦朝的法律制度是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大变革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中成文法在...

唐律疏议是研究哪个朝代的法律
答: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条义疏奏以闻”,继承汉晋以来,特别是晋代张斐、杜预注释律文的已有成果,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律”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由于疏议对全篇律文所作权威性的统一法律解释,...

唐朝法律思想根源
答:《唐律疏议》的基本特征就是对唐律律文进行周密、系统、完整的解释,即“疏议”部分,这部分是中国古代律学之精华的体现,它对律文所做的解释,丰富了律文的内容及其法理的色彩,建立起了一个律学的体系,从而使中国古代的律学达到了最高的水平。代表着中国乃至世界封建法律的最高成就。它从结构上包含...

汉代法律思想的演变
答:使之神秘化。他在解释“德”与“刑”的关系时,认为德为阳,刑为阴。两者关系是:“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也就是说“德主刑辅”。这种刚柔相济的治国之道,便成为汉武帝以后汉王朝法制的指导思想。“德主刑辅”的思想是后世历代王朝的封建正统立法思想的基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