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邸骨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图件。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和矿山开发勘探及闭坑地质报告。三、石油、天然气地质资料,包括:
  (一)石油、天然气地质普查、详查、勘探报告,油(气)田开发阶段的地质总结报告及油(气)资源评价报告。
  (二)基准井、参数井、超过工作区探井平均深度1000米的超深井、新区重点探井、日产原油500立方米和天然气50万立方米以上高产油、气井的完井地质报告,以及试油(气)总结报告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含远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物化探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报告。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大中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港口和县(旗)以上农田(牧区)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铁路干路,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室,主要江河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三公里以上的长隧道,港口码头、航道、运河等国家重要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报告等。八、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和物、化探普查、详查报告;航空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化探报告。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一)经国家和省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泉水志等综合资料。十、其他地质资料,包括: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极地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地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报告。第十一条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对验收合格的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在三个月内提供借阅。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每年还必须将上年度新入库的地质资料进行编目,提供有关单位使用。第十二条 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每年须按要求准时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报送地质资料汇交计划项目。第十三条 借阅、使用下列各项地质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有偿使用的,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提供地质资料目录,由借阅使用者自行向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使用事宜。
  一、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所需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效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
  二、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偿使用的地质资料。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第十五条 借阅地质资料,应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办理借阅手续;属于无偿借阅的,还须持有计划任务书。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汇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地质资料转让或者用于营利活动。第十七条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做好地质资料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

关于印发《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国土资发 [2007]24 号)
各市 ( 州、长白山管委会) 、县 ( 市,双阳区、江源区) 国土资源局 ( 地矿局) :
现将修订的 《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省厅。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地勘单位、探矿权人行为,保证地质勘查市场健康发展,促进地质勘查工作更加有序进行,根据 《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授予探矿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 一) 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 二) 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有计划、科学合理地设置探矿权;
( 三) 地勘单位、探矿权申请人要严格按照申请登记程序,依法履行责任和义务;
( 四) 优先保证国家 ( 包括中央财政、地方财政) 出资的勘查项目,鼓励有实力的企业集团出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国家原则上不再投资。
第三条 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由各级政府指定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归国家所有; 其他法人出资的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变相申请探矿权。
第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 一) 探矿权申请人提供的资信证明 ( 人民币) ,重要矿产勘查项目不得少于500 万元,其他矿产勘查项目不得少于 100 万元,矿泉水勘查项目不得少于 20 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勘查设计的投资预算。
( 二) 申请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和金属及煤、地热、矿泉水等矿产勘查项目,勘查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 三) 一般申请人在 2 年内申请探矿权数控制在 3 个以内,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申请项目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的总和。
第五条 探矿权出让实行计划管理。省厅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规划,结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确定探矿权出让年度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市 ( 州) 国土资源局可在每年末向省厅提出下一年度探矿权出让建议。
第六条 探矿权出让方式实行分类管理。属于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 以下简称 《分类目录》) 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空白地的勘查,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矿产地、有价值工作地及同一区块 20 个工作日内有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的,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不再设探矿权,可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提交有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并经有关部门评审或省厅储量登记的工作区域; 有价值工作地是指经矿产调查或物化探工作发现有矿化点、物化探异常的区域; 空白地是指没有经过矿产调查和物化探调查的区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 一) 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 二) 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 三)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 四) 政府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八条 探矿权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如期完成勘查工作。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前,应签订包括勘查投资强度和勘查期限等内容的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约定勘查期内未完成勘查工作的,将依法收回探矿权。
探矿权出让年限根据项目大小及勘查阶段确定,预查、普查的出让年限为1 ~2年,可以转入详查或勘探的,出让年限不超过 2 年。每一阶段均应提交相应的地质报告。
第九条 中央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由省厅初审,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省、市 ( 州) 及县 ( 市) 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和其他法人利用自有资金申请的勘查项目,由省厅依法审批。
中央和省财政出资正在开展 1∶ 5 万区域矿产地质调查和重要矿产资源远景评价的区域,在成果提交后,按照有关规定出让探矿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厅不予批准颁发勘查许可证:
( 一) 探矿权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 二) 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勘查布局明显不合理的;
( 三) 应当整体勘查开发的矿产地,分割申请勘查的;
( 四) 探矿权、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 五) 申请人不汇交地质资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 六) 申请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 七) 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勘查程度的;
( 八) 预查、普查项目区块面积不足一个基本区块的;
( 九) 其他不宜审批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除下列情形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勘查登记外,其他的勘查项目均由省厅登记:
( 一)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钨、稀土、放射性矿产的勘查项目;
( 二) 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 30 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
( 三) 锡、锑矿产勘查投资大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勘查区块面积大于 15 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
( 四) 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 500 万元人民币的勘查项目;
( 五) 跨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公益性地质调查项目应依法向省厅备案。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内资勘查规定进行勘查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探矿权需提交下列材料:
( 一) 探矿权人申请书;
( 二) 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 三) 地质工作程度确认书;
( 四)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 五) 探矿权申请人与地勘单位签订的勘查工作合同;
( 六) 勘查设计及附件;
( 七) 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和申请单位资信证明;
( 八) 项目所在地市 ( 州) 国土资源局调查意见书;
( 九) 省厅立项通知书或者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确认书。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第一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 2 万元,第二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3 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 4 万元。达不到勘查资金投入标准的,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省厅按以下程序审批探矿权:
( 一) 申请和初审。项目申请人提交 《探矿权人申请书》、 《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资信证明》等材料到省厅申请。省厅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圈定勘查区范围,确认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和探矿权出让方式。
( 二) 调查。省厅初审通过后,向市 ( 州) 国土资源局下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市 ( 州) 国土资源局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相关意见和相应依据。
( 三) 确定探矿权申请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招标拍卖挂牌勘查项目出让信息,通过竞买确定探矿权竞得人。竞得人缴纳探矿权价款后,即为探矿权申请人。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项目申请人即为探矿权申请人。
( 四) 上报材料。申请人准备齐全相关资料,直接报送省政务大厅国土资源厅窗口。
( 五) 会审与审批。省厅地质勘查处收到大厅转交的资料后,按照厅会审制度组织会审,进行设计审查,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 六) 缴纳费用。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登记费、探矿权价款等。
( 七) 发放许可证。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后,到政务大厅领取勘查许可证,同时由省厅地质勘查处向县 ( 市) 、市 ( 州)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颁发勘查许可证通知书和勘查设计批复。
第十五条 勘查项目按下列程序管理:
( 一) 取得探矿权的勘查项目,在施工前,探矿权人或地勘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勘查设计及主要附图,报送开工报告单。
( 二) 在施工期间,县 ( 市) 、市 ( 州)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解决。
( 三) 在工程结束前 ( 一般为 15 天) ,必须对项目进行野外验收。其中,国家、省重点项目由省厅组织验收; 其他项目委托市 ( 州) 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是勘查成果编制的重要依据。
( 四) 探矿权人在年底前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全年的统计报告,一个勘查年结束后要提交年度报告。勘查工作结束的,必须编写整个工作区的地质报告。
( 五) 探矿权人应于每年 10 月按照有关规定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年检手续。
( 六) 勘查成果评审与汇交。探矿权人提交的可供矿山建设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其他勘查报告由省厅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报告必须依法向省地质资料馆汇交。
第十六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 2 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 二) 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 三) 探矿权权属无争议;
( 四) 已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 五) 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等方式。
探矿权出售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其探矿权出卖给他人继续进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探矿权作价出资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合作勘查是指探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应进行探矿权评估。
第十八条 出售探矿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转让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转让申请书;
( 二) 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 三) 受让人资质、资信条件的证明文件;
( 四)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转让条件证明;
( 五) 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地质报告;
( 六) 地勘单位的原计划项目,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 七) 转让后进一步勘查所需资金证明;
(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必须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合作、合资双方联合行文的备案申请报告;
( 二) 探矿权合作或合资合同;
( 三) 合作、合资双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信证明;
( 四) 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 五) 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 六)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合资、合作备案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正式批复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探矿权转让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应在合同签订后 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逾期不申请的,视为非法转让探矿权。
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 2006 年 10 月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探矿权价款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一) 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 70% 以上;
( 二) 没有无故停工 6 个月以上的情况;
( 三) 无以采代探、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违规行为;
( 四) 已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 五) 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勘查项目申请相同勘查程度的延续登记,申请人必须核减25% ~ 50% 的勘查区块面积。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一) 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 二) 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 三) 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 四) 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 五) 变更勘查单位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 二) 市 ( 州) 、县 ( 市)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 三) 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 四) 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图;
( 五) 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矿种的勘查设计和实施方案;
( 六) 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探矿权人工商营业执照;
( 七) 变更勘查单位的,应当提交变更后勘查单位的勘查资质证书和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
( 八) 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工作对象,须符合以下条件:
( 一) 领取勘查许可证 1 年以上;
( 二) 已按勘查设计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 50% 以上;
( 三) 无以采代探、非法转让探矿权等违法违规行为;
( 四) 由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变更到第二类矿产时,需对探矿权价款进行评估,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 五) 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勘查项目探矿权保留的,必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并提交以下材料:
( 一) 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
( 二) 经评审机构审查的详查及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勘查报告;
( 三) 报告评审备案证明;
( 四) 资料汇交证明书及查明资源储量登记证书。
探矿权保留期限,最长 2 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 2 次,每次不得超过 2 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设立采矿权的,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 ( 含普查) 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不得申办采矿权。
探矿权人申请设立的采矿权,大中型煤炭应达到勘探程度; 非煤矿山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已设采矿权的生产矿山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在其深部和外围区域扩大开采的,扩大区域范围内资源勘查程度原则上应达到详查。探矿权批准转入采矿权后,应注销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事,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严格遵守已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和勘查协议的各项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探矿权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 一) 探矿权人不履行义务的;
( 二) 不诚实守信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 三) 不按要求提交和汇交地质报告的;
( 四) 未按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勘查的;
( 五) 达不到最低勘查投入的;
( 六) 以采代探、非法转让的;
( 七) 未进行探矿权年检的。
第二十九条 地勘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勘查设计,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要认真组织实施,做好野外原始记录,如实编写地质报告。达不到要求的,省厅将视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施工期间应注意环境保护,妥善处理 “三废”,工作结束后应将探槽回填。
第三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范围内进行非法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监管不严、查处不利,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地质资料是人们通过劳动对客观地质体和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发的成果反映,是国家的重要档案资料。法律规定由国家实行统一管理。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是地矿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本节按现行法规介绍了管理内容,并提出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改革的设想。
一、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现状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4条的规定,我国对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国家设立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制度的目的:一是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地质资料作为矿产资源最详细的说明书,国家必须要对其进行统一管理,以实现国家管理矿产资源的需要;二是通过向社会提供借阅使用地质资料,更好地发挥它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是通过对汇交资料的二次开发,为政府管理决策和企业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和依据。
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现行依据是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地矿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部令第1号)以及1989年地矿部制定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部令第5号)。
(一)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构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构是统一管理全国各种地质资料的国家机关,是国家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一级机构,主管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统一管理;负责对省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归口管理全国地质资料馆业务;并协调、指导地勘行业有关部门地质档案资料机构的工作。
各省(区、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构是统一管理本省(区、市)各种地质资料的国家机关,是国家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二级机构,在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主管本省(区、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汇交的督促、检查,并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归口管理本省(区、市)地质资料馆业务;并协调、指导本省(区、市)地勘行业有关部门地质资料机构工作。
全国和省(区、市)地质资料馆是国家集中管理地质资料的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和保管汇交的地质资料,并提供借阅使用。全国地质资料馆负责接收、保管全国范围内重要的、具有全局性意义的地质资料;省(区、市)地质资料馆负责接收、保管本行政区内应予汇交的所有地质资料。
(二)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
根据资料汇交办法的规定,下列各类地质资料应予汇交:
(1)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图件;
(2)矿产地质勘查资料,包括普查、详查、勘探以及矿山基建、生产勘探和闭坑地质报告;
(3)各类石油、天然气地质资料;
(4)各类海洋(含远洋)地质调查、矿产调查资料;
(5)各类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资料;
(6)各类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调查资料;
(7)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报告等;
(8)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勘查资料;
(9)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
(10)其他地质资料,包括天体地质、火山地质、极地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资料。
(三)地质资料汇交义务人及其权利
地质资料汇交义务人是指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及其他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资料汇交办法的规定履行了资料汇交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享有如下权利:占有、使用、转让和收益的权利;申请保护商业性秘密的权利;申请科技成果奖的权利;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地质资料汇交的有关要求
1.地质资料汇交期限要求
从评审验收合格之日起,区域地质调查,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物探、化探,遥感地质调查和大中型矿区的勘探地质资料,须在2年内汇交。其他地质资料,须在1年内汇交。
2.地质资料汇交份数要求
除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以及远洋地质、极地地质、天体地质的地质资料可汇交一式二份外,其他属于汇交范围的地质资料,一律要求汇交一式四份。
3.地质资料汇交的受理机关
地质资料的汇交一律由工作区所在地的省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受理。要求汇交四份的项目,其中两份由受理机关转送全国地质资料馆。在远洋、极地从事地质工作的项目,其地质资料的汇交由全国地质资料馆负责受理。
工作区跨省级行政区的,其地质资料应分别向工作区所涉及的省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汇交(一式两份)。其中,属于应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项目,其地质资料(两份)由主要工作区所在地的省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负责转送。
(五)违反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法规的处罚
1.不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行为的处罚
根据资料汇交办法第18条的规定,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资料管理机关提出警告、通报,并限期补交;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补交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直至补交为止。
2.有关侵权行为的处罚
未经地质资料汇交权利人同意,擅自将其汇交的属于有偿使用范围的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或其他营利活动,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资料汇交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擅自将全国地质资料馆或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有偿使用范围的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或其他营利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除责令其交回资料外,应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1~3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按期或不按规定提供馆藏地质资料借阅使用的,或玩忽职守,造成地质资料损失的,应当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汇交地质资料的利用
为了使汇交的地质资料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资料汇交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两级资料管理机构对汇交的地质资料:一是及时提供社会借阅使用,并定期公布各自馆藏的地质资料目录。如1996年度,全国和各省(区、市)资料馆共接待查阅资料219635人次,借阅资料510899份次、2723703件次;二是针对不同需要,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资料信息的二次开发,为政府管理部门的决策和社会经济活动提供有关信息和依据。
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改革
我国现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设立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地质资料全部是由国家投资形成的,所以,国家为了避免各部门的资料封锁,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减少和避免重复性地质工作,建立了地质资料的统一汇交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提供全社会使用,提高国家矿业投资的效益。同时,通过行政命令设立了汇交机制。但进入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特别是随着我国矿业权制度的建立,矿业投资出现了多元化局面,地质资料与矿业权的依附关系已越来越清晰。因此,地质资料全部提交政府并无条件地提供社会使用的前提已不复存在。通过行政命令建立汇交机制的效力,也在发生动摇。具体表现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一度出现了滑坡现象,特别是近些年来,欠交、拒交现象十分严重。究其根本原因是汇交人担心因汇交资料的泄密而影响其自身利益。
实际上,在国外市场经济国家,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也是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但他们的管理方式与我国现行管理制度有很大区别:其一,资料的汇交执行矿业权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这些国家的矿业法中,都明确规定汇交资料是矿业权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汇交内容不仅包括项目最终报告,而且还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年度报告。汇交目的,既是政府监督与管理矿业权的需要,又是政府为支持国家决策、促进企业投资而进行的矿产资源信息分析工作的需要;其二,严格界定公开文档系统与保密文档系统。在市场经济国家,由于矿业权制度的建立,一般汇交的资料绝大部分要进入公开文档系统,向社会提供公开服务,但必须以不损害汇交义务人的利益为前提。对于汇交义务人的专有信息,一般应矿业权人要求在矿业权有效期内予以保密,有的国家在矿业权终止后,还可适当延长保密时间。如英国王室矿产机构对金矿资料的管理,通常在许可证终止后,如果企业认为有必要,还可以保密4年。
因此,无论从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角度看,还是从我国矿产资源管理需要的角度讲,我国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的汇交管理还是十分必要的。但为了确保地质资料的全面汇交,更好地为政府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必须加大对我国现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制度改革的力度,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建立矿业权管理制度的新情况。
首先,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要与矿业权管理制度相衔接。一方面,地质资料汇交的要求要符合矿业权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汇交地质资料应作为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纳入矿业权监督管理内容。
其次,要区分不同出资者汇交的资料以及公益性资料和商业性资料。对于国家出资形成的资料,应在汇交要求和管理方式上与非国家出资形成的资料有所区别。属于公益性的地质资料应无条件提供社会使用;商业性资料应根据矿业权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适当保密。
第三,要界定政府、出资人和勘查技术劳务公司保存资料的范围。政府要求汇交的资料应以满足政府管理、统计的需要为前提,适当减少汇交内容。
第四,要强化资料管理的服务意识。在为社会提供信息检索、查询、借阅的基础上,加大信息资源的二次开发力度,更好地为政府部门管理决策和企业经营决策提供服务。
第五,要加快资料信息管理的现代化进程,进一步提高信息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

地质资料成果汇交
答: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构:全国地质资料馆,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

关于印发《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答:勘查工作结束的,必须编写整个工作区的地质报告。 (五) 探矿权人应于每年 10 月按照有关规定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年检手续。 (六) 勘查成果评审与汇交。探矿权人提交的可供矿山建设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其他勘查报告由省厅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报告必须依法向省地质资料馆...

对当前地质资料汇交制度的思考
答:在对各省市地质资料汇交情况的了解中发现,由于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及环境因素的影响,现行的地质资料汇交制度难以很好地为地质资料汇交工作服务。 1.1 制度本身的局限性 目前的地质资料汇交制度,一是缺乏针对地质资料的法律条文;二是《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并没有对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作详细的规...

地质资料管理
答:【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是指负责监督管理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国家行政机关。地质资料管理分两级。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地质资料保管利用】是指针对地质资料...

试论地质资料汇交要求与验收规范
答:地质资料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相关办法,1958年地质部出台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暂行办法》、1977年国家地质总局出台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补充规定(试行草案)》,以及1989年地矿部出台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则对地质资料汇交要求做了较详细具体的规定。例如1989年《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汇交...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实施意见
答:(八) 加强基础地质工作。基础地质工作是具有前瞻性并服务于全社会的重要地质工作。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重要成矿远景区和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区,要有针对性地开展 1∶ 5 万区域地质调查和矿产调查工作。加快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严格统一汇交制度,建立全省地质资料和矿业权信息服务系统。推进建立矿泉水、油...

地质成果资料汇交中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
答:成果地质资料主要包括纸介质成果地质资料及与其内容相一致的成果地质资料电子文件两个部分。进一步完善地质成果资料电子文件、纸介质文件,提高地质成果资料管理水平,确保成果地质资料的纸介质、电子文件能有效地得到管理和利用,是各企业的目标,其依据是《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成果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格式要求》、《中石化地...

甘肃省实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
答: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不论其国籍、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投资来源如何,都必须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第三条 甘肃省地质资料机构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和基层单位的...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权益,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对资源保护、开发与经济建设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

实物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答:(1)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和省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科室)应督促汇交人在法定汇交时限内按《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中的附件表格规定的格式要求报送《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并根据《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本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条件确定应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2)收到《实物地质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