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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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三)《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四)《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五)《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二、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

  将条例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林业草原”。

  (二)将《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删去第六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最后公布标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应当对其编制质量及深度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咨询等活动。”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招标无效,由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七条中“地、州、市和县”修改为“州(市)、县(市、区)”,并将条例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商务”“价格”“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

  (三)删去《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

  删去第七条、第四十七条。

  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其中的“年检”修改为“延续”。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的“二十天”修改为“7天”。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或者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定
  (一)《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经纪人条例》(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四)《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五)《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六)《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历九月初九日定为云南省“敬老节”的决定》(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二、修改9件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二)将《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删去第二十一条。
  (三)删去《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
  删去第九条。
  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二款中的“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修改为“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未经公示,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或者预算外资金”。并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修改为“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纳入预算安排”。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收费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其他条款中“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五)将《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履行对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删去条款中“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六)删去《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七)删去《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八)删去《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条。
  (九)删去《云南省水文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申请”。
  删去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云南省水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一、对不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需要的《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二、对适用期限已过,被新制定的法律所代替,实际上已经失效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等3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14件)

  1.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的决议
  公布时间:1980年8月19日
  简要说明:其内容已被1998年11月27日制定的《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代替。
  2.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公布时间:1982年3月29日
  简要说明:其内容已被1998年11月27日制定的《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代替。
  3.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权益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4年8月29日
  简要说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予以规范和调整。
  4.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4年8月29日
  简要说明:其内容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一致。
  5.法规名称: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公布时间:1984年11月9日
  简要说明:所依据的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已废止。
  6.法规名称: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公布时间:1985年6月23日
  简要说明:所依据的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已废止。
  7.法规名称: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公布时间:1987年7月24日
  简要说明:已被1994年5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代替。
  8.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文物保护、严厉打击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7年9月23日
  简要说明:主要内容在已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即将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有规定。
  9.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几个问题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7年11月20日
  简要说明:其内容已在1990年8月25日公布实施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中作了规定。
  10.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9年1月27日
  简要说明:决定内容已被1990年8月25日公布实施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代替。
  11.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沪水县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9年2月24日
  简要说明:其内容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一致。
  12.法规名称:云南省保护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公布时间:1991年8月3日
  简要说明:主要内容与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不相适应。
  13.法规名称: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公布时间:1995年1月13日
  简要说明:主要内容与WTO规则不相适应。
  14.法规名称: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公布时间:1995年11月27日
  简要说明:主要内容与WTO规则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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