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浑容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促进本市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市环境卫生的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园林、房管、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资金采取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并逐步推行社会化服务。第六条 教育、文化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第七条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水平,加强对沿海水域的环境卫生的科研工作。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负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条 市区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止私自扩建、改建。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内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禁止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地面从事各种活动的,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其它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必须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整洁、美观。设置单位须定期维修、油饰,保护其整洁完好。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确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标语、广告的,应经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除节日和市、区组织的活动外,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宣传品应经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宣传品应在批准悬挂的期限届满后予以拆除。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市区内设置的路名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火栓、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等设施应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破路施工的应予以围遮,井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第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保持车(船)体完好,车容整洁。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第二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尚未进行环卫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造区应限期补建。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称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市区、镇所在地街道、风景旅游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以及上述区域的近岸海域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保、计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治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第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应设施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本市有关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制定,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六条 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必须达到本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专用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辖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近岸海域、沙滩、护坡及港口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海面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按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跨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第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其生活垃圾排放种类、产生量、存放地点、容器类型、运输和处理方式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项申报,每年一次。办理时间、程序等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公布。实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单位,由受委托单位负责申报;未实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由排放者(单位)负责申报。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管理应遵循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区域内,居民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废弃家具、电子电器及其他大件生活垃圾,必须按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第九条 车辆、火车、飞机及在城市近岸海域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自备能够防止散落、溢漏的垃圾收集容器(袋),并在其停靠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境外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生活垃圾需在本市处理的,必须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预处理,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按市容环卫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第十条 禁止从临街店家、建筑物、车辆、船舶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应对进入的垃圾进行检查,并做好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
  禁止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三)向水域倾倒垃圾、粪便和非法倾倒废弃物;(四)冲洗码头、趸船和船舶以及沿岸建(构)筑物时,将垃圾等废弃物冲(扫)入水域;(五)随地填埋、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地区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建筑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不得夹带沙土,污染城市路面。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方可按照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第二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圈养,并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饲养宠物和鸽类的,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的顶部、窗外、阳台外和外墙立面外搭建鸽舍。第二十八条 推行垃圾源头减量,限制过度包装,鼓励、支持资源回收利用。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第三十条 餐饮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将餐厨垃圾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作业单位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处理。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方法、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处理。垃圾处理场站应当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对进场垃圾进行检查,做好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第三十二条 城镇地区居住区、单位、公共厕所等粪便处理设施应当定期清掏。公共厕所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组织清掏;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也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代为清掏。清掏的粪渣应当密闭运输,进入城市粪便处理场站集中处理,禁止随意处理。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容器。禁止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 码头、趸船、船舶应当配置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将收集的垃圾自行运送或委托有关专业作业单位清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处理,船舶还应备有垃圾记录簿。有关专业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垃圾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按照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所产生的垃圾。

萍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文明执法,遵循法定程序,记录执法过程,坚持教育与...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答:(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城镇容貌...

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若干规定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及所...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答:(二)组织检查、考核各区(县)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状况;(三)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任要求纳入行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本市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卫生计生、教育、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三条 (区县和街镇管理职责)区(县...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首府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新建城区以及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