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96修正)

作者&投稿:古云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由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讨论决定。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联系本地区县级人大常委会,了解县、乡人大工作情况,对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五)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了解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审判机关人员、检察机关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八)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等活动,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九)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十)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九至十一人组成。驻会委员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主动接受监督,加强与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地区工作委员人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建立负责人联系会议制度,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二)召开地区性的工作会议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派员参加会议;
  (三)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四)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调查研究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五)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六)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事先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七)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应事先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意见。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渭南、汉中、安康、商洛、延安、榆林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全称“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X地区工作委员会”。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工作。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四)了解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六)联系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了解情况,指导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七)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八)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七至九人组成。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办公室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邀请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第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加强与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召开地区性的工作会议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派员参加会议;
  (二)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三)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调查研究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四)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五)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和检察机关的人员,应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由委员会任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备案。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办公经费、办公条件等由地区统筹解决。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会议议程的变更,由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决定。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省辖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可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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