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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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促使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应有的水平,根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水域(以下称水域)。
  涉及水、船舶和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长江、汉江武汉段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可委托所属水上管理机构承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和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东湖风景区范围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水域内的单位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做好下列工作:
  (一)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
  (三)保持整洁,随时清除垃圾、废弃物和漂浮物;
  (四)按规定缴纳垃圾、粪便清运处置服务费;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五条 水域内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和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行业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第六条 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向水域抛撒、倾倒渣土、粪便等废弃物和污物;
  (二)不在施工现场之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建筑材料;
  (三)运输粉状、流体、轻飘货物和装运渣土、黄砂、石料、垃圾等,不漏洒、飞扬。第七条 在水域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已经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或拆除。第八条 在水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和张贴、悬挂宣传品应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保持整洁美观。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先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水域的船舶、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容貌整洁;
  (二)将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港监机构共同确认并办理注册登记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有偿清运处置;
  (三)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在委托清运处置垃圾、粪便之前,先请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
  (四)及时冲洗带泥车辆,防止污染路面。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区或码头的建设单位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环卫设施。
  水域内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必须配备专人对公共厕所进行管理和保洁。水域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厕所,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水域内各类市容环节设施损坏,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确保有效使用。第十一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应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委托单位的监督,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工作,确保日产日清、密闭运输。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对不按规定缴纳垃圾、粪便清运处置服务费的单位,可按应缴纳费用总额每日加收10%的滞纳金。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或法律、法规授权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按法定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三)项、第五条、第六条(一)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由有关部门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不再处罚。第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卫工作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约~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50522   【实施日期】 19950522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环境优
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
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内的一切单位
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地)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已经设立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努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
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
生设施的行为,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
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
,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于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
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
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
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的整洁,与周
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因地制宜,选用以绿化
为主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
、铸塑像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等的管理,使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
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
美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
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戏曲、电影海报等宣传品。在城镇设置标语
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
定期维修,保持整洁。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的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
点和出店经营。在主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
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各种
形式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特殊需要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进入大
中城市的车辆进入市区前,车身不清洁的。应同驾驶人员自行冲洗除尘或
到冲洗站冲洗除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
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
放整齐,建筑垃圾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
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
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章名】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
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在城市主次干道、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
、飞机场、港口、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医院、各类市场等场所,建设
对公众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设立醒目的引路标志,
化粪池应设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应
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经
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
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应当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
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在多层和高层建筑中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
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和居住区,均应按规划设置果皮箱、密封式
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配备专人定期清扫、冲洗、消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
,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
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城市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专用道路、停车场和桥梁由管理单位负责
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用汽(电)车的始末站、影剧院、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
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人员清扫
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自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在街道两侧
装卸散体、流体物品的,事后应立即将作业场地清扫干净。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闸口及其作业范围内的岸坡、滩
地,由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
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
、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规定
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
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
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的
具体计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凡从事城市有毒、害物质废弃物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天
然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
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严禁
混入生活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
行消毒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置。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准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不准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废弃物;   (五)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六)不准在道路上筛选、堆放煤、土等杂物;   (七)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
境卫生的活动;   (十)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十一)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上水道污泥要及时运走,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
、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章名】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
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
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车身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
,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运载物质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
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
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未赔偿的,可由环
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
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
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元到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
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   第三十七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
生工人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
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各类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答: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长江、汉江武汉段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可委托所属水上管理机构承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和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六条 交通、公用、商业、工商、公安规划、房地、市政、防讯、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

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引汉济渭工程水源涵养地水质安全,推进绿色循环、生态宜居、美丽汉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城市居民不得任意改装阳台。第十四条 城市繁华地区和主干道,严禁堆放物料、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占用其他街道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负责维护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第十五条 各种交通工具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并分别做到:(一) 客运列车进入市区应当关闭车内厕所。(二) 公共...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市容管理
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作业...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答:城市管理及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应当...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答:第四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经济与信息化、规划、土地、城乡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