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修正)

作者&投稿:雪飘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第六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五)未经卫生检验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第七条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
  (二)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第三章 卫生管理第八条 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九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定期复验。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第十二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按时将水质检验结果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方可上岗。第四章 卫生监督第十五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第十六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检查和采样检验。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一、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征收、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收、占用基本农田。”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中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法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三、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设立企业的筹备工作结束后,由合作股东大会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乡镇企业主管机关备案。”
  (二)删去第六十二条。四、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方可上岗。”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安排未经健康检查、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的”。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五、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对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按照《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安全许可。”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六、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以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有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应当坚持其服务方向。”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七、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区人民政府推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待遇。”八、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90学时,可以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计算。”九、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将第八条修改为:“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区矿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十、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学前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学前教育任职资格证书。”
  (二)删去第十九条。

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4月26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保持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的二次给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水泵、供水管道等,以下简称给水设施)及其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行政机关领导下,负责管辖范围内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给水设施的设计须符合卫生要求, 便于清洗、消毒;给水设施不得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具体设计要求,按市卫生局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给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保证施工质量。
  给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向当地卫生防疫站申报检查;经卫生检查和水质化验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防疫站发给《高层建筑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凭卫生许可证开始供水;对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站不发给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给水设施的材质、涂料和使用的除垢剂等,须符合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禁污染水质。
  第六条 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维护管理该建筑公共设施的单位(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该建筑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七条 管理单位须有必要的消毒设备, 设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保持给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整洁,至少每两年对给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环境保护和供水部门。
  第八条 给水设施管理人员, 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管理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九条 管理单位应每年将卫生许可证交原发证的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复验。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应自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复核完毕,对复验合格的,发给新证;不合格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应加强对高层建筑给水设施的监督管理,每两年对高层建筑给水设施供水进行一次水质化验,定期进行卫生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含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水设施的设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新建给水设施的单位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的;
  三、建设给水设施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涂料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除垢剂的;
  四、违反给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等卫生管理规定的;
  五、给水设施管理人员无健康合格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按规定申请卫生许可证年度复验的;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水质污染时,卫生防疫站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并可暂扣卫生许可证,责令限时排除污染,经检验合格,恢复供水。停止供水时,由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负责解决供水问题。由于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及其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5 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未申领卫生许可证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给水设施,由卫生防疫站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治理。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的卫生
答:第七条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二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三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生活饮用水卫生的基本法律规定有哪些
答:2.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总则中主要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以及卫生部与建设部在饮用水卫生监督、卫生管理工作的分工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明确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的范围。鉴于生活饮用水在国民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本《办法》针对供水卫生安全方面的问题,以及目前市场上涉及饮用水卫生...

急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1)
答: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第...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答:第十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第十一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供水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证以...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10修改)
答: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第四条 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

生活饮用水蓄水池清洗规定
答:关闭上、下水池进水阀,打开生活出水阀、消防管道最远点出水阀,从用户出水口、消防管道出水口排放。闻到消毒剂气味时,关闭用户出水和消防出水,使消毒溶液充满管道,以消毒管道。打开池底排空阀,排放多余的消毒溶液。5、恢复供水:浸泡消毒排空后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对...

gb5749-2022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答:一、标准简介 GB 5749-2022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pdf 全文 ) 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3月15日联合发布,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二、编制背景 GB 5749-2022《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按照 GB/T 1.1-2020《 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 1 部分:标准的结构和 编写》 的...

饮用水投诉到哪个部门
答:法律分析:1、拨打市长热线12345,我们拨通这个电话后会转接水务主管部门。2、拨打当地自来水公司的客服电话。3、拨打当地住建委监察电话。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滥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