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蔡萍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综合管理,促进城市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网格化管理为基础,通过主体明晰、权责明确、协调有力、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对城市公共秩序、公共事务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本市确定的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遵循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采取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管理模式,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城市综合管理力量。城市综合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实现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场景互动、以案释法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营造城市综合管理良好氛围。第二章 管理机制第七条 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监管协同,区人民政府为主负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属地化管理以及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是指资源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交通、应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以及本市确定的其他相关部门。第八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下设的市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日常工作。

  区城市综合管理机构及城管办统筹、协调、监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并在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和市城管办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第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行业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履行管理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监督,指导、监督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行使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且依法承接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违法建设治理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权。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辖区内需要多个部门协同解决的城市综合管理相关事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统筹协调,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协调。第十一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网络、公共交通、环卫、市政工程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参与和配合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行业管理、指导服务、监督检查等职责,对其主管或者审批事项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责令改正;需要依法予以查处的,将案件线索移送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机关。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第十三条 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模式。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取得的监测数据以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依法作为管理和执法的依据。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城管办根据城市综合管理工作需要或者针对市民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组织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联合专项整治,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并协助和支持其他有关部门履行职责。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针对辖区内城市管理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联合整治等城市综合管理活动,或者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部署联合开展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活动。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保障城市安全,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景观,促进城市集约高效和转型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前款规定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以及其他可以纳入管廊的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排水、标识等设施。第三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是管廊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管廊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公路、公安、质监、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科研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鼓励推动管廊智能化管理,促进管廊信息资源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多规合一”相融合,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预期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第七条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新区建设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管廊;

  (二)在交通流量较大和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三)给排水以及其他市政管网改造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管廊;

  (四)地下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廊。

  有条件的区域,可以适当预留管廊空间和容量,兼顾海绵城市建设、人防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第八条 道路、隧道以及地下管线建设应当符合管廊专项规划,凡不符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准予其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合理安排管廊项目。

  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和维护管廊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实施机构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运营维护期限和要求、价格形式、收益和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敷设于地下空间。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必须按照要求入廊。在管廊以外的位置申请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掘路许可。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逐步有序迁移至管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管廊建设五年项目滚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征求管线单位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对已建设管线但是未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管线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管线单位应当报市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有关施工围挡的区域、期限等;建设单位在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围挡、恢复原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内的一切土地。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特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第四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第五条 市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总量控制。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费。缴纳办法由市政府规定。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第八条 成片土地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以项目带开发,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综合效益。第九条 经批准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以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年内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动工的,由批准机关无偿收回土地,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不拆除的给予没收。有正当理由二年内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能动工的,须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动工申请,经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延期动工期限不超过一年。获准延期动工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非土地使用者的原因造成延期动工的,免缴土地闲置费。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获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申请。获准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自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应无条件拆除一切设施,恢复地貌。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联企业,应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第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一)耕地抛荒二年以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
  (三)镇、村办企业或个体户用地期限届满的;
  (四)使用土地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十六条 凡进行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包括旧城改造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出让,其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用途、经营项目和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政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价格。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非营利性用地的出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但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
  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须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并缴纳相应的出让金。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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