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2020)

作者&投稿:藤斩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场段、车辆、机电设备、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参与轨道交通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六、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为“依法办理”。七、将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风亭”修改为“通风亭”。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按照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登记。”十、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十一、删去第十九条。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综合管理责任”修改为“主体责任”。

  删去第二项中的“行政管理”。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移交轨道交通建设档案资料。”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规划线路安全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线路实际情况修正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控制中心、主变电所、集中供冷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场段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外边线两侧各一百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出让、划拨土地涉及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确保轨道交通规划线路的实施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安全。”十六、将第二十四条项首中的“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修改为“有关手续”。

  第一项中的“修建”修改为“新建”。

  第二项修改为:“取土、钻探、地面堆卸载、地基加固、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顶进、灌浆、锚杆施工”。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轨道交通高架、地面段、出入口、通风亭等出地面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大型起重作业,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删去其中的“取水”。十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下列建设活动除外:

  “(一)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市政、交通、园林、环卫、人民防空等公共工程及其应急抢修;

  “(二)经依法批准的与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的建设项目;

  “(三)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建、扩建工程。”十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制订”修改为“制定”。

  删去第二款。十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进行日常巡查。”

  第三款中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决定(2020)~

一、将第一条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三、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已将转让条件通知其他共有人和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材料。”

  删去第三款第三项中的“用途”、第四项。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出具”修改为“提供”;第二款中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修改为“登记机构”。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构应当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在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因继承、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接受继承、受遗赠公证书的;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无建设工程规划证明,当事人凭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三)建筑区划内建造的汽车库(位)申请首次登记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五)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七)依职权更正、注销登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核发纸质或者电子介质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政府组织开展的农村不动产登记和非公证的继承、受遗赠等复杂的不动产登记以及大宗批量不动产登记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八、删去第二十一条。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登记簿”修改为“不动产登记簿”。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社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提出申请;

  “(三)土地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十二、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土地附着物;

  “(三)正在建造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十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十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在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申请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十八、将第四章第二节节名修改为“更正登记”。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除外。”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兴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政府供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和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和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财政、审计、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确定养老机构配套建设标准, 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二款修改为:“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出让价格参照同类地段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国家规定比例确定。”五、将第十三条中的“依法办理许可和登记手续”修改为“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立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相关登记信息告知同级民政部门。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按照规定时间向登记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受养老机构提交备案材料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现场指导。备案材料齐全无误的,应当向其提供备案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书面告知其补正。”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书、承诺书等示范文本及相关事项在办事服务窗口以及政务网站予以公布。
  “养老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交备案材料。”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并提供帮助。”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养老机构设置配套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促进养老服务与医疗卫生融合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建设和运营等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品牌、连锁、智慧养老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或者奖励。”十五、删去第二十八条。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保障性养老机构”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保障政府供养老年人入住的前提下,对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应当优先收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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