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立法条例(2019修正)

作者&投稿:计贵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称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法规。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适应改革发展,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内容具体可操作,一般不与上位法明确规定的内容相重复。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实施。

  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注重发挥先行先试作用,引领、推动和保障改革发展。

  汕头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依法在汕头经济特区适用。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市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制定汕头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汕头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法规的执行。第八条 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的缓急、立法条件的成熟程度编制。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人大代表、本市选出的广东省人大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第十二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采用论证会、协调会以及专题调研、实地考察等方式对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合法性等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称主任会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内容。

  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第十四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因立法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汕头市立法条例》的决定(2019)~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称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法规。”三、将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适应改革发展,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内容具体可操作,一般不与上位法明确规定的内容相重复。”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实施。

  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注重发挥先行先试作用,引领、推动和保障改革发展。

  汕头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依法在汕头经济特区适用。”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市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制定汕头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汕头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七、删除第七条、第八条。八、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汕头市法规”。第六十三条中的“地方性法规”作相应修改。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十、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的缓急、立法条件的成熟程度编制。”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人大代表、本市选出的广东省人大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采用论证会、协调会以及专题调研、实地考察等方式对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合法性等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十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称主任会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内容。

  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立法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汕头市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依照本规定草拟、审议通过,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本规定制定,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规章。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拟定、修改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实解决实际问题,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第六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章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下列事项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
  (一)《汕头市立法条例》规定可以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规章或者不在规章中作出规定:
  (一)不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涉及新增机构、编制、经费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规章不得设定或者不必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市法制部门是负责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起草并组织实施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起草涉及市政府重大决策的或者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以及市政府交办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
  (三)对法规草案送审稿、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论证、协调、修改,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四)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五)组织、指导规章清理工作;
  (六)与市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第二章 立项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予以认真研究论证。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第十一条 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立项申请(以下简称立项申请),应当在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市法制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下列问题做出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名称、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
  (四)起草组织准备情况;
  (五)计划报送市政府的时间。第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领导。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予以调整,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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