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作者&投稿:御饺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并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并遵循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地方立法项目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简述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程序。~

我国现行的立法程序:
1.提出法律议案,即享有法定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有关法律议案或制定修改、补充、废止某项法律的提议。
2.审议法律草案,即立法机关对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议案进行审查、讨论。
3.表决和通过法律草案,即立法机关对经过审议的法律议案进行表决,是立法过程中最具决定性的阶段。
4.公布法律,即立法机关将活的通过的法律按照法定的形式公之于众。法律的公布全由公家主席来行使。法律的法定公布形式是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全文,传媒可予下载。
立法程序
(1) 提案。提案权属于谁,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提案权专属政府,如奥地利;有的国家只有议员才可以提出议案,如美国;有的国家,政府、议员皆有提案权;还有的国家无限制,上至国家元首,下至平民百姓,从政府部门到社团组织,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都可以提出法律议案。
(2) 辩论。议会审议法案要依据一定的议事规则进行公开辩论。辩论一般要经过三读(也有“一读”或“二读”的),以英国为例,其下院的一读只宣布议案名称,使之付印,不进行辩论。二读是关键,即在确定议案的重要原则之后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受理该委员会要逐条逐款审查并向议会提出报告。报告。三读是在委员会审理和报告的基础上对议案的内容进一步进行辩论,然后表决。实行三读的国家还有丹麦、芬兰、德国、美国、泰国、菲律宾等。各国在“读”的具体程序或者方式上多有不同,但目的却大同小异。
(3) 通过。立法机关对立法议案表示最后同意即为通过,英国等少数国家,所有法案都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多数国家,宪法性法须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其余以简单多数通过。法案的表决可就整个议案进行,也可分内容逐条进行;通过的部分进入下一道程序,未通过的部分则为废案。有的国家的某些法案,议会通过后还须全民公决。
(4) 公布。法案由议会表决或者全民投票通过后,一般还要经国家元首签署并以一定形式公布后才能成为正式的法律。对议会通过的法案,国家元首应在法定期限内签署(有的还要务求行政首脑、主管部长附署),或要求复议,或予以否决;对全民公决通过的法案,国家元首在法定期限内签不签署都要生效。在瑞士,法案经两院通过后要在官方的“法律汇编”刊行5天后才生效。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目录

发布的时间
总则
立法程序
附则
编辑本段发布的时间
  (2001年1月16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编辑本段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制定地方牲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编辑本段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编辑本段附则
  第三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1]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常委会和常务会区别
答:二、工作性质不同:政府常务会议作为政府集体议事决策性会议,一般由政府主要领导主持召开,原则上采取每月例会制,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加开的,由政府主要领导决定并召集。会议由政府办公室组织,会务工作由总值班室负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答: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
答: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什么的职务_百度知 ...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
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2)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3)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 ...
答: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

公职人员包括哪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法律)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法律)第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具有以下职权、职务的工作人员均属国家公职人员:(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

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工作规则
答:制定本规则。一、社会建设委员会工作职责为:1、负责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民政事务、群团组织、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工作。2、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制定本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3、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社会建设方面的议案。二、社会建设委员...

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来源于
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人民代表大会有什么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什么监督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