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作者&投稿:绪斧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规定、条例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和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的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三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按程序制订计划。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翌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会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拟订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并根据法规的内容交有关委员会落实。在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八条 列入计划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本市政治制度建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法规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也可委托专家、学者、群众团体起草法规草案。第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相协调。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法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其工作部门起草法规的过程中,可以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请审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者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制定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二)对关系到全省人民切身利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立法,而我省又迫切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和办法;
  (三)根据郑州市、洛阳市的实际需要,制定在其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和办法;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郑州市、洛阳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第六条 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有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材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及说明,但应阐明提出该议案的理由、宗旨和法律依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第七条 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草案的单位,应在每年的年底以前拟出本单位在第二年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临时需要提出的法规议案不在此限。第八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各有关提出单位即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组成由主管领导人负责的起草小组,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要做到:内容符合实际,文字简明扼要,结构严谨合理,数据准确无误。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起草时,必须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认真作好协调工作。未经协调的,不得提请审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两院各自负责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负责协调;郑州市、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常务委员会负责协调。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由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郑州市、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常务委员会通过后连同说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第十一条 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先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连同说明发有关地区和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研究。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就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相抵触,是否与我省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矛盾,对该草案进行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均属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和作出的规范性的决定、决议;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单行法规;
  (四)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有关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问题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第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提出。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以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并且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市级组织和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在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义审议同意,列入常务委员会本年度工作要点,分别交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第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有关本市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三)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他人起草。
  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它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实施部门、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且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和人员,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可以对起草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了解,提出意见。

法律是由谁制定的
答: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六章 法规解释
答: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拥有法规的解释权,其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规本身。当法规的某些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实施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时,常务委员会负责进行解释。市政府、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遇到需要法...

( )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由什么制定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法律是由谁制定的?
答: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法律分析】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那个效力高_百度知 ...
答: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九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答: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是厦门市于1997年11月11日,经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一项法规。该条例的制定旨在规范和促进厦门市的旅游行业健康发展。此后,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和法规修订的要求,该条例经历了多次修正。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

地方性法规由谁制定
答:地方性法规由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具体如下:1、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

地方立法条例起草和说明
答: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答: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省或者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形式是: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答: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于1991年10月10日由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第25次会议上初次制定。此条例随后经过了辽宁省的确认和批准,具体为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的批准。在1997年,鞍山市对这一条例进行了首次修正,由市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