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4)

作者&投稿:语扶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生态环境、公共安全、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市对区级财政体制改革方案及其调整情况;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外,市人民政府参与的总投资五亿元以上的科教文卫、社会保障等民生项目以及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参与总投资二十亿元以上的产业项目、城乡建设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五)住房、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六)对本市文物古迹、古都风貌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七)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和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及重大变更方案;
  (十一)区、镇行政区划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十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三)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四)大型国际活动的申办和筹备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可以由下列主体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第六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3)~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八)授予或者撤销授予的市级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有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对本市文物古迹、古都风貌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五)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六)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县(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
(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一)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以及他们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四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第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第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第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报告。

法律分析:南京国民政府基于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建立的行政监督体制,尽管对于国民政府惩治贪腐、遏制更快更早地垮台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因其固有缺陷却沦落为国民党各派系争权夺利的工具,最终形同虚设、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法律依据:《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市人大常委会对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定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日常工作由法制(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10修正)
答: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讨论召开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一)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会议议程草案;(二)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三...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
答:第七条 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前,受主任会议委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
答:全面落实本市“七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不断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成为公民日常生活的共识。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
答:一、《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三、第六条修改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

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答:第十五条 属于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宣布任职。属于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任职。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免工作人员,均由...

北京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21修正)_百...
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代表选举期间设立市选举工作办公室,办理指导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第十一条 区、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区人民代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
答: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本办法所称政协委员提案,是指全国政协委员、市政协委员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
答:十一、《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30、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一)项、第31条(一)项、第32条有关“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规定;十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31、第14条第3款、第18条、第22条、第25条第3款、第28条、第37条有关“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规定;32、第15条第...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
答: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做好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前的下列准备工作:(一)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二)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主要文件;(三)讨论酝酿有关选举事项;(四)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是什么?
答:该《办法》经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办法》分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8章108条1.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