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修正)

作者&投稿:汪周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农村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第五条 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符合相应技术等级的要求。国道、省道的建设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县道的建设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的建设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以及必要的服务、管理设施。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

江苏省公路条例的条例内容~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第十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努力增加财政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或者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养护、债务偿还等。第十八条 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公路建设,应当与承担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第二十六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必要的公路标准化、美化和改善、改建工程。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第二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改善手段,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确保质量。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第二十九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当做好与相邻省、直辖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衔接。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对特大型公路桥梁,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第三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三十四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第三十六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第三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第四十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第四十二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第四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第四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第四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调度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实现联合采集、联合发布。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其他有偿筹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还贷性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还贷性收费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经营性收费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车辆通行费。设立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交通运输、价格、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收费站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等应当向社会公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第四十七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公路取得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应当与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报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协议中不得承诺投资收益回报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不得为投资者融资提供担保。第四十八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收费还清贷款和有偿筹资本息的原则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五年,收费期限内利用贷款和有偿筹资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经营期限,应当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合理年限盈利期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五年。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或者因收费站点撤并,公路收费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第四十九条 公路经营企业每年应当从通行费收入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使公路在经营期间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限期内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第五十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交通流量的需要,便利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收费道口不得擅自关闭。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统一标志,依法收费,文明高效服务。第五十一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对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第五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规划,实现联网收费的统一管理和统一结算,并做好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收费的衔接。 第五十三条 公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五十五条 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超限使用公路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九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拆除收费站,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4年3月28日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4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解读如下: 《条例》自2003年3月1日施行以来,较好地规范了我省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与服务,推动了我省高速公路快速发展,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全省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近4400公里,基本形成了覆盖全省各市、县,联网运行的高速公路网络。但随着国家公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我省高速公路全面联网运行,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社会和群众对高速公路服务与管理也提出了不少新要求,迫切需要适时修订《条例》,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出行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契合上位法要求,需要对《条例》设定的有关管理主体进行调整。《条例》修订前,我省高速公路路政、养护、经营的监督管理主体为省交通运输部门。2011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在强化公路安全保护的同时,授权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江苏省公路条例》据此于2011年进行了修订,并对公路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进行了授权性规定。为契合上位法要求,并与我省其他公路管理法规相衔接,有必要对《条例》的有关管理主体及时进行调整。二是需要进一步强化安全保障,以满足人民群众对安全、有序通行高速公路新的更高的要求。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一直是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工作的首要目标。这些年来,高速公路运行中出现了一些涉及安全隐患的新情况、新问题,既有公路有关配套设施的完善问题,也涉及到如何创新、优化服务和管理措施,特别是在交通安全和通行管理上,还面临着不少压力,一方面需要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另一方面也需要不断总结实践工作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并明确到《条例》中去,上升为法规规定,以保障我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三是需要适应新形势下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要求,规范和引导高速公路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全面提升。随着我省高速公路里程的不断增加及路网的不断完善,如何提高高速公路联网运行水平,更好地服务群众出行,并及时解决高速公路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对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管理、联网调度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设置等,既是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工作的重点,也是社会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有关高速公路服务和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容和要求等,不断推进高速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的提高。《条例》的修订,对加强我省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 (一)关于高速公路管理体制1、关于高速公路管理主体及责任。2014年2月26日,省交通运输厅挂牌成立了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履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营运监管、路网调度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职能。为了更好地明晰交通运输部门与公安部门及其各自设立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交警机构之间的职责和权限,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分工,《条例》第四条、五条对高速公路管理主体和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其中重要的一点修订内容就是明确授权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2、关于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为规范和加强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条例》第五条将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内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能授权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并明确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目前,省交通运输厅正在组织制定具体办法,确保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推进到位。(二)关于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1、关于高速公路桥下空间和涵洞内堆积物和搭建设施的管理。由于位置隐蔽,日常巡查难度大,高速公路桥下、涵洞内堆积物、搭建设施现象一直较为严重,很大程度上威胁到桥梁、涵洞的安全,为了加强管理,《条例》专门新增两个条款,规定了相应的养护和路政管理职责和义务。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内有堆积物、搭建设施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除;当事人阻挠清除或者涉及路产损失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报告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同时,在第二十一条明确,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路政巡查中发现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内有堆积物、搭建设施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清除;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查找不到当事人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代为清除。2、关于对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规范。近年来,随着高速公路使用年限的增加,需要更多的养护施工以保证高速公路通行质量,但养护施工本身也会对道路畅通造成影响。为解决上述问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专门就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进行了规定,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交通组织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同时规定上述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交通组织方案,并予以执行。3、关于高速公路越江桥梁的保护。高速公路越江桥梁是全省高速公路网的重要节点,而其管理、养护工作与普通路段相比又有特殊性。为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附近水域的巡查,发现桥梁及其防碰撞设施受损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并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同时,因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在高速公路桥梁周围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以及从事钻井、爆破作业、焚烧物品等活动已经做了详细的禁止性规定,《条例》就有关保护内容没有作重复规定。(三)关于提高高速公路服务质量1、关于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规范。近年来,随着我省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社会对高速公路营运服务提出了更高、更多的诉求,主要集中在对高速公路清障救援、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等方面。针对清排障收费中出现的问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国家对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拖曳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2、关于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为规范和加强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提高服务区的服务水平,《条例》增加了相关内容,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专门细化规定了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要求,特别是明确规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且价格不得明显高于本地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四)关于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一直是高速公路管理的重点领域,通过前几年的集中整治,取得了一定的效果。2012年3月1日起,《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正式颁布施行,成为全国首部规范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的政府规章。为了保证法规规章之间的协调和统一,《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二条明确了广告设施的相关管理要求,其中,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垂直投影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第二十二条规定,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服务区、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百米范围内(不含建筑控制区)等区域可以按照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有关要求设置广告设施,同时明确规定了设置广告设施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就许可的有效期限进行了明确。(五)关于保障高速公路通行安全1、从多年来高速公路运行和管理的实践来看,高速公路通行安全存在两方面突出问题,一是高速公路上随意、频繁变换车道的现象严重,二是应急车道违法占用现象比较突出,造成了极大安全隐患,也影响了救援、执法车辆的通行。为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分别就上述两种情况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以保证高速公路的通行秩序和安全。此外,由于交通安全管理一章部分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重复较多,《条例》对原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也一并进行了合并、删减。2、关于危险品运输车辆的管理。近年来,危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的现象有所增加,对高速公路畅通和安全带来了较大隐患。为了加强对这类特殊车辆的管理,避免发生事故危害高速公路通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实际管理需要,《条例》在第四十二条规定,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在最右侧行车道行驶;通过高速公路跨越长江的桥梁、隧道,应当符合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

...关于修改《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2021)
答: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提高通行效率”修改为“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二、将第三条中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修改为“道路交通...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

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21
答:2021年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其中有:1、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2、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3、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修正)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参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政策,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建立健全农村客运网络体系。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本条例规定由...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节约...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