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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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制定地方性法规,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性质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办
法等名称。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并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统一。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的具体规定;
  (二)属于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具有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执行和解释等。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循以下程序:编制计划;组织起草;提出议案;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编制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于每年九月底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拟立法的计划项目。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级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提出立法建议的,应当提交《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地方性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规范的行为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分别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和立法建议,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审查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应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起草。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起草的,可指定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应当确定部门、单位负责人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并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也可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起草工作。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派员参与起草和协调工作。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三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改革发展,解决实际问题,内容具体可操作,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地方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推进立法精细化,加强与社会公众的联系,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实效。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立法规划项目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审议预备项目。审议项目是指地方性法规草案基本成熟,具备立法条件,计划当年提请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项目。审议预备项目是指已启动调研起草工作,一般为下一年度立法作准备,条件成熟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当年提请审议的项目。

  审议项目和审议预备项目从已完成相关调研工作、较为成熟的调研项目中选取。尚未列入调研项目,但属于改革发展急需、社会关注度高,且具备立法条件的个别项目,也可以按照规定列为审议项目或者审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项目库中选取。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立法可行性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调研、论证和评估。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临时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及时制定实施方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方案的要求如期完成相关工作。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任务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 )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由什么制定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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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答:第十八条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程序,按照《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办理。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向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单位,在接到常委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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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直辖市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 ) 备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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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行政法规应由谁制定
答:地方性法规由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制定。根据法律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只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法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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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度,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布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法制统一原则;(二)坚持地方特色原则;(三)民主原则。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