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作者&投稿:攸张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专业知识,年富力强,能开创新局面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通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任免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第二章 任免权限第四条 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由市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委、办、局副主任、副局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二)市属局级总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三)市属大专院校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
  (四)其他相当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第六条 任免区、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科长,由区、县长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县人民政府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县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四)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委、办处长、副处长;
  (二)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第九条 市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局、总公司处长、副处长、副总工程师;
  (三)局、总公司下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三)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第三章 任免程序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区、县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按规定应报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以市、区、县长的名义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局级总公司报请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应填写干部任免职呈报表,经主任、局长、总经理签署后,送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汇总报市人民政府任免。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属于任命的,由市、区、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任命书。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任免处长和相当于正处职务的工作人员,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因增设机构需要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工作人员时,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报请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增设机构后,方可提请任命工作人员。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原经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即自行免去。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死亡后,由其原所在单位报任命机关备案,不办理免职手续。第十五条 属于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宣布任职。属于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任职。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免工作人员,均由人事部门办理任免手续。第四章 附则第十七条 市、区、县各工作部门均应健全干部任免制度。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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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上海就业的话、现在可以直接办理"居住证”而不需要"暂住证”了。就业以外的还是需要的。居住证分"
就业类”和"人才引进类”、前者对学历没有具体要求、有用人单位接受就可以办理、但是只能办理"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后者要求本科以上学历、35周岁以下、有用人单位接受。可以办理和上海籍一样的四金社保。不知道你手头的居住证是哪一类的?
补充说明1:
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人才流动,鼓励国内外人才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的国内外人员,以不改变其户籍或者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主管本市的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

市计委、市外办、市劳动保障局、市科委、市教委、市信息办、市医保局、市房地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证》制度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居住证》制度)

对于在本市居住、工作的人员,逐步实行《居住证》制度。

第五条 (《居住证》载明内容)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签发日期、有效期限、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六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可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

第七条 (《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发证机关)

《居住证》由公安部门颁发。

第九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的提出)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国内外人员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居住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四)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的审核)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市人才开发指导目录和具体评价标准,核定《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并出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年度人才开发指导目录由市人事局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办理)

申领人凭《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向公安部门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居住证》的工本费)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人员的就业许可)

已加入外国籍或者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外国籍人员在国内就业,以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在内地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居住证》相关信息的变更)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人事局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换证)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市人事局和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证》的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市人事局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五章 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创办企业)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可以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条 (科技活动)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聘用)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评定、考试、登记)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子女就读)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的有效期在一定年限以上的,可以申请子女在本市就读。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本款要求的《居住证》的有效期年限,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教育行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本市高中毕业文凭的,可以参加上海卷统一高考,报考本市部委属高校、在外地有招生计划的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的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市升学考试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不转移。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持有《居住证》、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

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专利的奖励)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

第二十八条 (因私出国)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工作并暂住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汇兑换)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期间合法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居留签注、签证)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申请办理长期暂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外国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长期居留手续和与居留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其他规定)

国家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随同家属的待遇)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三十三条 (户籍的取得)

国内外人员以取得本市户籍方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补充说明2:
国内人才申领《上海市居住证》审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依据)

根据市政府发布的《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按规定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国内人员,试行按要素计分审核。

第三条(用人单位)

本试行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信誉良好,具有用人自主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各类企业、事业、社团、民办非企业机构,以及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

第四条(评价计分体系)

本试行办法的评价计分体系由一般分和附加分两大部分、共14项要素组成,满分为120分。
一般分部分由基本分、专业能力分、导向分三小部分、共10项要素组成,满分为120分。
附加分由4项要素组成,满分为30分。
申领《居住证》者的得分,为两大部分、14项要素得分的累计分值;累计分值如超过120分,计为120分。

第五条(一般分)

一般分部分由基本分、专业能力分和导向分三小部分组成。

一、基本分部分满分为55分,由年龄、受教育程度、受聘情况、亲属关系、住房情况等5项要素组成。
(一)年龄
年龄项最高分为10分。
本项具体计分标准如下:
1、35周岁以下 10分
2、36??50周岁 5分
3、51周岁以上 0分
(二)受教育程度
受教育程度项最高分为25分,只计最高学历(学位);硕士、博士要求同时取得学历和学位。
本项具体计分标准如下:
1、博士 25分
2、硕士 23分
3、学士 21分
4、大学本科 20分
5、大专(高职) 10分
6、高中(含职校、技校、中专)及以下 0分
(三)受聘情况
受聘情况项最高分为10分,根据受聘于本市用人单位的情况计分。
本项具体计分标准如下:
1、以项目、任务等方式聘用 10分
2、聘用(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及以上 10分
3、聘用(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一年 5分
4、未受聘 0分
(四)亲属关系
亲属关系项最高分为5分。
本项具体计分标准如下:
1、父母、配偶中有一人为本市户籍 5分
或配偶已取得3年及以上有效期《居住证》
或配偶要素累计分(不含本项分值)达到3年及以上有效期《居住证》标准分
2、其它 0分
(五)住房情况
住房情况项最高分为5分,“在本市有产权住房”是指本人为产权人或共有产权人。
本项具体计分标准如下:
1、在本市有产权住房 5分
2、其它 0分

二、专业能力分
专业能力分部分满分为35分,由专业能力和专业培训等2项要素组成。
“特殊才能”的人才,专业能力的计分标准另行制定。
(一)专业能力
专业能力项最高分为30分,同时符合两个及以上标准只计最高分值。“获得执业(职业)资格”根据不同的执业(职业)资格,给予5?15分。“拥有发明专利”是指由申请人发明创造的专利,经同行专家认定后根据专利水平给予5?10分。
本项具体计分标准如下:
1、两院院士 30分
2、博士生导师 25分
或获得国家级奖励
3、获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0分
或受聘于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或受聘于机关担任局级以上职务
或受聘于企业高级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缴税月收入在10000元及以上
4、获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8分
或受聘于事业单位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或受聘于机关担任处级以上职务
或受聘于企业中级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缴税月收入在5000元及以上
或获得省部级奖励
5、获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5分
或受聘于事业单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
或受聘于机关担任科级以上职务
或受聘于企业一般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缴税月收入在2000元及以上
6、获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5分
或受聘于事业单位初级专业技术岗位
或受聘于机关担任一般职务
或受聘于企业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缴税月收入在1000元及以上
7、获得执业(职业)资格 5?15分
8、拥有发明专利 5?10分
9、其它 0分
(二)专业培训
专业培训项最高分为5分。对于国家、本市和境外的专业培训证书,经认定给予1?5分。有多种证书分值可累计,但总分不超过5分。各类开展专业培训、发放专业培训证书的合法机构,可向市人事局申报专业培训证书认定,经认定后纳入本评价计分体系并予以公布。
本项具体计分标准如下:
1、取得经认定的专业培训证书 1?5分
2、未取得经认定的专业培训证书 0分

三、导向分
导向分部分满分为30分,由专业类别导向、产业(行业)导向、地区导向等3项要素组成。
(一)专业类别导向
专业类别导向项最高分为10分,根据年度人才开发目录划分紧缺、需要、控制。
本项具体计分标准如下:
1、紧缺 10分
2、需要 5分
3、控制 0分
(二)产业(行业)导向
产业(行业)导向项最高分为10分,“高新技术、软件、集成电路行业”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上述行业的企业引进相关的人才;“本市重点发展产业(行业)”根据年度人才开发目录确定。
本项具体计分标准如下:
1、高新技术、软件、集成电路行业 10分
2、本市重点发展产业(行业) 10分
3、其它 0分
(三)地区导向
地区导向项最高分为10分,重点发展地区根据年度人才开发目录确定,要求居住地、工作地同时在重点发展地区。
本项具体计分标准如下:
1、重点发展地区 10分
2、一般地区 0分

第六条(附加分)

附加分部分最高分为30分,包括同行专家推荐附加分、人才在沪投资创业附加分、境外工作或学习经历附加分以及根据国家和本市法规规定经核定给予的附加分等4项要素,4项要素的得分可累计,但最高不超过30分。
(一)同行专家、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附加分
同行专家、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附加分项最高分为20分,如有多名专家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推荐只计最高分。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经市人事局备案同意后具备推荐本行业“特殊才能”人才的资格
本项具体计分标准如下:
1、两院院士推荐 20分
2、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特别推荐 15分
3、博士生导师推荐 15分
4、其它 0分
(二)人才在沪投资创业附加分
人才在沪投资创业附加分项最高分为20分。在沪投资额可累计;如创办多个企业及机构,缴税额可累计,聘用本市员工人数可累计。
本项具体计分标准如下:
1、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20分
或投资创办的企业连续三年缴税额在100万元及以上
或投资创办的单位聘用本市员工100人及以上
2、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15分
或投资创办的企业连续三年缴税额在50万元及以上
或投资创办的单位聘用本市员工50人及以上
3、投资额在3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10分
或投资创办的企业连续三年缴税额在30万元及以上
或投资创办的单位聘用本市员工30人及以上
或在本市投资创办民办非企业机构
4、投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5分
或投资创办的企业连续三年缴税额在10万元及以上
或投资创办的单位聘用本市员工10人及以上
5、其它 0分
(三)境外工作或学习经历附加分
境外工作或学习经历附加分最高分为10分,经历应当连续,不得累计;有多次经历只计最高分。
本项具体计分办法如下:
1、有一年及以上境外工作或留学经历 10分
2、有三个月及以上境外学习或工作经历 5分
3、其它 0分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法规规定经核定给予的附加分
根据国家和本市法规规定给予的附加分项最高分为20分,是指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相应规定,经市人事局核定后可给予5?20分。
本项具体计分办法如下:
1、法规有相应规定 5?20分
2、其它 0分

第七条(标准分)

一、暂未被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要素累计分值在50分及以上者,可办理有效期为6个月的《居住证》。
二、已被本市用人单位聘用或在本市投资创业的人员,可按要素累计分值分别办理1年、3年、5年有效期的《居住证》:
1、分值在90分及以上者,可由申请人任选办理三种有效期的《居住证》;
2、分值在89分以下、70分及以上者,可由申请人选择办理3年及以下有效期的《居住证》;
3、分值在69分以下、60分及以上者,可办理1年有效期的《居住证》。

第八条(本办法的调整)

市人事局根据人才引进宏观调控的需要,及时确定、调整并公布申领6个月、1年、3年和5年有效期《居住证》的条件和标准分。

第九条(附则)

本试行办法自2002年6月15日起实行。

补充说明3:
国内人才《上海市居住证》申领须知

一、 管理部门

市人事局和区(县)人事局

二、受理部门及地点

上海市人事业务受理中心(高安路21号2楼)
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中山西路620号、浦东商城路660号)
各区(县)人才服务中心
试点区街道受理点

三、受理依据

《引进人才实行制度暂行规定》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发改人口〔2004〕018号)

四、受理条件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投资、创业的境内引进人才。

五、申领主体

符合以上受理条件的境内人员需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委托聘用单位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申请材料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人才〈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表》(需加盖聘用单位公章)。申报单位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在人民币100万元及以上;符合申报条件的个人投资创办的科技型企业,可不受上述注册资本的限制;外省市政府、企事业单位在沪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属受理范围,也不属人才派遣机构办理派遣员工引进人才《上海市居住证》的派遣范围;
2、本人的学历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业绩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学历学位证明须经验证,业绩证明材料包括获奖证书、专利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个人收入证明为税务部门出具的个人缴税单);
3、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已婚人员为配偶申领《居住证》的还应提交《结婚证》,除居民户口簿外,其余验原件);
4、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复印件(已在沪购置产权房的提供产权证;租住居住的提供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居住单位集体宿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借住沪籍亲友住房的提供亲友户口簿或产权证及其书面证明、以及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验原件);
5、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6、申领人配偶为本市户籍的,出具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申领人父母为本市户籍的,出具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相应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已经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和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已经在沪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的验资报告和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七、申领程序

1、申领人向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2、市人事局进行审核认定,核定《居住证》有效期限,并由受理部门将审核认定结果通知申领人。
3、通过审核认定的申领人到指定地点采集图像等信息, 缴纳《居住证》工本费,领取《办理通知书》。
4、申领人按照《办理通知书》的要求,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八、工本费

人民币25元。

九、受理时间

1、上海市人事业务受理中心为周一至周五9:00-11:20,13:30-17:00;
2、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为周一至周五9:00-17:00,周六9:30-15:00。
(以上国定节假日除外)
3、各区(县)人才服务中心、街道受理点见受理点的公告。

十、咨询电话及网址

1、 64335381(上海市人事业务受理中心)
2、 62337506(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
3、 咨询网址为www.21cnhr.gov.cn

日 期 2005 年 6 月 29 日

补充说明4:

国内人才《上海市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须知

一、 管理部门

市人事局和区(县)人事局

二、 受理部门及地点

上海市人事业务受理中心(高安路21号2楼)
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中山西路620号、浦东商城路660号)
各区(县)受理点

三、受理依据

《引进人才实行制度暂行规定》(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四、相关信息变更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国内人员,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五、申办变更主体

《居住证》持有人。

六、受理部门

原受理《居住证》申领的同一部门。

七、提交材料

1、《居住证》(验原件后退还);
2、工作单位变更的,提交聘用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和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居住地变更的,提交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八、申办变更程序

1、申办人向受理部门提交材料。
2、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居住证》有关信息变更。

九、受理时间

1、上海市人事业务受理中心为周一至周五9:00-11:20,13:30-17:00;
2、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为周一至周五9:00-17:00,周六9:30-15:00。
(以上国定节假日除外)
3、各区(县)受理点见受理点的公告。

十、咨询电话及网址

1、 64335381(上海市人事业务受理中心)
2、 62337506(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
3、 咨询网址为www.21cnhr.gov.cn
一,外来人员来上海工作是没方法办上海的劳动手册的,最多上海居住证
二,有上海市的居住证(不是暂住证)可以享受四金等福利政策
三,上海人(有上海户口)的也不是全都交四金的,看公司情况的。有小城镇综合保险、三金、四金、六金等不同的福利
四,没上海市居住证的外地人员只有交外来人员的综合保险
有三金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
有四金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住房公积金)
有六金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金、补充住房公积金)
外地的 (综合保险金)

主要内容是:社会公益性就业的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4〕18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平稳有序推进城乡统一的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建设,更加充分地利用公益性岗位资源安置城乡就业困难人员,现就贯彻执行《北京市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京人社就发〔2014〕170号,以下简称“170号文件”)做出如下工作安排:

一、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建设工作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未设立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的乡镇,按照170号文件规定明确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

(二)已设立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的街道(乡镇),推进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向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平稳过渡;

(三)形成城乡统一的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城乡就业困难人员的日常运行机制。

二、城乡统一的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建设工作按照“先试点、后推广,先农村、后城区”的原则,分阶段稳步实施。2014年底前各区县选择部分有代表性的街道(乡镇)重点开展明确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以及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向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过渡的试点工作。2015年在试点基础上,全面推进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建设工作。

三、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需认真理解领会170号文件精神,加强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根据全市统一安排,结合本地区实际,提出贯彻执行的工作意见和步骤安排。

针对新明确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试点,应着重提出包括试点乡镇或职能部门、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管理、公益性岗位征集、资金筹集支付、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安置管理、日常管理规章制度建设等内容的工作方案。

针对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向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过渡的试点,应着重提出拟向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过渡的试点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资金筹集支付调整、公益性岗位纳入征集、安置人员平稳过渡等内容的工作方案。

在试点基础上,各区县应根据170号文件精神,研究制订本地区配套政策和管理规章制度等。

四、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建设的试点工作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统一指导下开展。请各区县于10月31日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试点工作方案,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试点意见后方可开展试点工作。各区县须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

五、各区县新确定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须把握的基本原则是:

(一)对稳定地区就业局势,缓解就业压力,促进城乡就业困难群体就业能够起到积极作用;

(二)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试点规模以及参加试点的街道(乡镇)或职能部门;

(三)妥善解决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性质和隶属关系问题;

(四)有明确的符合170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公益性岗位;

(五)资金筹集渠道明确,筹集资金规模能够保证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正常运行;

(六)基础管理工作扎实到位,各项条件满足170号文件要求。

六、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向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平稳过渡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可维持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的名称、隶属关系、单位性质、管理制度、管理人员等;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二)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此前按照全市统一政策设立的公益性岗位直接纳入170号文件规定的公益性岗位范围;安置的就业特困人员直接列为170号文件规定的安置人员,享受170号文件规定的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

安置人员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待其到期后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按照17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转为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后,招用安置人员、征集利用公益性岗位、筹集资金、享受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劳动用工管理等按照170号文件执行。其中:在《关于促进就业困难地区城乡劳动者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1〕35号)中所列区县和经批准的重点帮扶街道(乡镇)的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执行170号文件规定的重点帮扶地区的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标准。

(四)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转为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应按170号文件规定将组织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等情况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纳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管理。

(五)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转为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后,继续保留区县就业专项资金、乡镇财政的经费渠道且资金规模不减,并按照170号文件的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投入力度,保障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需要。

七、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转为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前继续按照《关于印发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其安置人员的规模不得随意扩大。

八、工作要求

(一)统一认识。建设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是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实施更加积极的促进就业政策,加大城乡就业困难群体帮扶安置力度的重要举措,是加快形成城乡一体的促进就业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立足于就业援助长效机制建设的系统工程。各区县要深刻理解建设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艰巨性和挑战性,将其作为促进就业的重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沟通,确保建设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工作能够平稳有序开展。

(二)认真规划。各区县要在全面调查了解本地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建设和公益性岗位开发现状以及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按照文件要求,认真梳理归纳应开展的工作内容,合理确定试点方向,安排工作进度,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要针对可能遇到的困难、问题和不利因素,提前制订应对措施。

(三)稳妥推进。各区县要在筹备基本就绪,论证清晰明确,政策措施制订完备,实行条件基本成熟的情况下,逐步展开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建设和公益性岗位征集、评估、认定等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市、区县政策的培训,确保新老政策的有序过渡,平稳衔接,保持城乡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稳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在试点的基础上,制定出台公益性岗位征集评估认定实施办法。

(四)加强协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与区县财政局、区县公益性项目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沟通协调,及时掌握工作进度,跟踪了解实际困难问题,研究解决方案措施,并予以基层有效指导帮助。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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