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投稿:聊邵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经贸”、“建设”分别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除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流域机构审批的外,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核准。”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核准的立项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六)删去第四十条中的“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七)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向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或者省境的,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六)将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六、山东省消防条例

  删去第六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八、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二)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三)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并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日常维护,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四)将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3.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新能源机动车的燃料补给、充换电、维修等配套设施,落实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规定,采取提供通行便利、停车收费优惠等措施,鼓励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4.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车用汽油、柴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燃油质量标准的要求。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5.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和时段。”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使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数量较多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确保本单位使用的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重点用车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染防治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7.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机动车不得排放目视可见黑烟等排气污染物。”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配备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可以根据排放数据情况和国家有关标准,在定期排放检验时免于上线检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9.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纯电动机动车免于排放检验。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于排放检验,国家对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0.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具体名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11.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检验设备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立并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摄影摄像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进行取证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

  13.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4.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目视可见黑烟等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的罚款。”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16.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立或者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一、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环保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核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二、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五、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六、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的“《收费许可证》”。七、山东省计量条例

  (一)删去第十九条。

  (二)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三)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中的“校准”。八、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九、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帮助修缮。符合帮助修缮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接受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退还修缮费用。”

  (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拍卖文物或者联合拍卖文物的拍卖企业,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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