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辖区管理责任

作者&投稿:烛池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四)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卫生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衣服和物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主管部门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五千元罚款;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未及时修整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单独架设户外电视天线,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电视天线,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临街建筑物周围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在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招贴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招牌、橱窗、标语、气球、条幅、彩旗及充气式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等。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每处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进行处理。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四十一条 禁止损坏古树名木。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灯光包括道路照明、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
第四十三条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所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当及时修复。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夜景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规划为重要夜景照明景区的灯光建设、维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及维护;其他夜景照明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出资建设及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夜景照明实施方案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新建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
禁止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管理。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排放、处理。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推行排放申报制度,单独收集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定点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收集城市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应当按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方式将城市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理,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交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禁止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畜、禽等动物的经营、运输者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应当交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随地遗弃死畜死禽的,畜类按每头五百元、禽类按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清理,处五十元罚款,并没收捡拾物和工具。
第六十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六十六条 城市垃圾实行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及其设计的方案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改造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六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高层民用建筑、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娱乐市场、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各类经营场所提供的厕所、市政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应当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城市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安全范围及设置安全标志。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确定。
第七十二条 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是什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经国务院第一○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并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该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制定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奖问答
  单项选择: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2008年8月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并于( )起实施。

  A、六 2009年1月1日 B、五 2009年1月1日 C、五 2008年12月1日 D、六 2008年12月1日

  2、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A、《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C、《中华人民共和国液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液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3、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A、公众参与 社会监督 B、公众参与 部门监督 C、公正公开 社会监督 D、公正公开 部门监督

  4、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实施。

  A、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B、城管办 C、环保局 D、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5、某单位因建设需要,在公共场地临时堆放了一些物料,并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该单位并没有保持堆放物料的整洁 ,对于以上行为,根据新条例规定,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的罚款。

  A、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B、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C、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D、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6、某人把自家的被褥拿到公园里的树木、护栏上晾晒,根据新条例,该行为是否违法,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处理?()。

  A.不是,但可以劝说让她拿下 B.是,警告该行为已违法,应立即拿下 C.是,但对方不拿走也无所谓 D、不是,不上前阻止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该规定的,应当()。

  A、责令改正 B、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C、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D、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违反该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的罚款。

  A、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B、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C、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D、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9、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违反下列行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A、随地吐痰、便溺 B、乱扔果皮、纸屑 C、乱扔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 D、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10、关闭、闲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违反该规定擅自处理的,应当()。

  A.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罚款 B.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C.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D.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

  A、有关部门 城市容貌 B、依法批准 城市容貌 C、具体政策 市容市貌 D、依法批准市容市貌

  12、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A、招标 拍卖 B、 招标 C、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 D、拍卖

  13、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理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使清除,违反该规定的,应当()

  A、责令改正 ,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B、责令限期改正,不罚款 C、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D、责令改正 ,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1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施行后,同时废止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A、《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B、《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D、《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辖区管理责任
答: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卫生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书。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2019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附则
答: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次干道由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总 则
答:第二条 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第四条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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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筑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区建设...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宾馆、中西餐厅、酒吧、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卫生及美容服务场所、健身房、洗衣店、加油站、洗车场以及机动车修...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污染防治
答:第四十四条 排污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单位对自有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实行专业化管理。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污染物处理责任;污染物处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委托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 排污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集中处理污染物:(...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北京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答:4. 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1.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2.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