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9修订)

作者&投稿:蔽兔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方式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干、打蜡、分级、脱水、包装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引导、培训等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服务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及时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产地管理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禁止生产区经修复和治理,产地环境改善且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恢复生产应当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保障农作物种业安全,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审核、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制种区域基础设施,推进制种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建设;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作物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种质资源;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优良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种植其指定的品种。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的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第九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十条 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第十一条 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补偿。第十二条 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第十三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9修订)
答: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产地管理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答: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同时通报有关部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条例
答:1.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旨在确保农业初级产品的可靠性、适用性和内在价值。这些标准涵盖了产品在生产、储存、流通和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因素,包括营养、危害和外在特征因子。它们不仅规定了产品的等级、规格和品质等特性要求,还设定了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的等级水平要求。2. 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答: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022修订)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