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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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保护、道路交通、道路运输等公共事务和秩序的管理。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管理、权责明确、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进行监督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额用于城市维护建设,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相应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动城市空间资源使用市场化,推行多元化的城市管理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建设和维护管理。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门店招牌、城市照明、城市道路(含桥涵)及其井具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

  (五)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设施、占道停车、城市养犬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秩序;

  (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客运、货运及其场站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区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明确划分市本级和各区的管理范围和具体事项;对划分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落实城市管理责任,组织实施长效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整治活动;

  (三)负责辖区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日常整治活动;

  (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四)组织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收集和反映本地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并配合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组织居(村)民参与对城市管理考核对象的考核评价。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准则、文明出行规范等内容纳入中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引导学生从小养成爱护环境、遵守秩序的良好习惯。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市、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区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园林、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对监督、制止和举报损坏、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道路、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和供电、供水、通信、燃气等公用事业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并提前告知相关管线单位。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集资和其他方式筹集。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沟。
  新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得设置架空线。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时,沿途原设置的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二个月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管线单位,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管线敷设计划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实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建设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并预留绿化用地和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建设照明、排水、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衔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要求。第十五条 通过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维修。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并将工程有关技术资料一并移交;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且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接管。第十八条 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质量。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十九条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围挡作业,设置警示标志,有关管理部门和沿街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施工时,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围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安全使用、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道路中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山岭隧道、水底隧道等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交通、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第七条 城市桥梁、隧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城市桥梁、隧道建设项目时,应当就桥梁、隧道的建设、养护和安全管理事项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标志。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养护、维修。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第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养护计划,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保持城市桥梁、隧道及其相关标志完好。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作业时,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通行安全。

  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第十三条 经检测评估为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隧道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影响通行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等指引标志,设置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涉及跨赣江桥梁的,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三章 安全使用与应急处置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

  (三)在城市桥梁上修理车辆或者垂钓;

  (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六)在城市隧道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挖沙)、打桩等作业的;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三)泊船;

  (四)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随地大小便叫派出所管吗
答:随地大小便叫派出所管吗?随地大小便不能报警,因为随地大小便没有触犯法律,警察也不会管。但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法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罚。随地大小便,这种行为已经违反规定,一般属于违法行为,依法由城市市容以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答: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7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2001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不一致。 5、规章名称关于改革科技拨款制度的暂行规...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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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学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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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第一场雪即将赴约!威海市清雪防滑准备工作已就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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