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9修正)

作者&投稿:金闻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防治水污染,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生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海事、渔业、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地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治理、生态补偿、奖励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生态环境。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实时共享,并将监测情况、评价标准与方法、评价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调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名称及范围,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应当按规定申报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外围申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划定备用饮用水源,建设供水管道,完善供水设施。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第十五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应当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饮用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意见后,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调整,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十六条 因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商解决。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跨市、县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确定备用饮用水源。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源,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七)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八)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九)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十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四)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五)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

  运载前款第九项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入库河流上溯1000米以上,一级保护区边界向上游延伸2000米的河道水域。 陆域范围:入库河流上溯1000米以上,一级保护区边界向上游延伸2000米的河道沿岸纵深300~500米的范围。
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而言,划定水源保护区范围应防止水源地附近人类活动对水源的直接污染。一般河流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同时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

划分方法
我国水源保护区等级的划分依据为对取水水源水质影响程度大小,将水源保护区划分为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结合当地水质、污染物排放情况将位于地下水口上游及周围直接影响取水水质(保证病原菌、硝酸盐达标)的地区可划分为水源一级保护区。
将一级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影响补给水源水质,保证其他地下水水质指标的一定区域划分为二级保护区。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上游相关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第六条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市辖区集中式...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答:(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

酒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答: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答:(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五)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第六条 市、...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2010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活...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饮用水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严格保护、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需要。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

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和设置标志。第五条 本市在柏条河、徐堰河、府河、沙河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及其他河流、水库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地方水质标准和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

国家对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答: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