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作者&投稿:贯美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废止《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修改)。二、修改省政府规章六件。

  (一)将《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第十四条修改为:“以经营为目的,销售其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方可销售。”

  (二)删去《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第十四条。

  (三)对《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作出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一项中“或者备案”。

  2.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3.将第十九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修改为“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四)对《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发布)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2.删去第九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发布)作出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3.删去第三十四条。

  (六)删去《吉林省规范涉及企业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发布)第十四条。

  对上述修改的省政府规章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一、对下列5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吉林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02年6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二)《吉林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办法》(2006年11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修改)。
  (三)《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2007年8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四)《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
  (五)《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和房屋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二、对下列4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删去《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
  (二)删去《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第五条。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部门出具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划条件后,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确定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确定缴纳配建面积差价款的,位于建制镇区域内的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700元的标准、其他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待商品房销售达到70%时,取销售的平均价格予以核算,多退少补。”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配建廉租住房享受国家、省、市关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并不需交纳保证金”的内容。
  (三)将《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六条中“下列范围必须设置夜景灯饰”的内容修改为“下列范围可以设置夜景灯饰”。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建(构)筑物设置夜景灯饰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删去第十条。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夜景灯饰设施由建设单位维护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市亮化办维护管理。”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夜景灯饰建设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节能、环保、高效的夜景灯饰产品。”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夜景灯饰设施出现故障及残缺,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的夜景灯饰设施未及时拆除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拆卸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将《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工作。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将第四款中“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内容修改为:“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中“到所在地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内容修改为“应当到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删去第九条中“同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内容。
  将第十三条中“再生资源回收亭及经批准的门市或者库房经营网点的经营者”的内容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将第二十条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的内容修改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废止省政府规章六件

  (一)《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7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2004年2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修改)

  (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5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修改)

  (三)《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6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四)《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举报偷税案件有功人员的规定》(1995年9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五)《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2年4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六)《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2006年4月1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二、修改省政府规章一件

  对《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1998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奖励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开始前,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实行三级评审制度。由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各市、州社科联成立初审组,分别对申报参评的成果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由评审委员会审定拟获奖成果 ”。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拟获奖成果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一、废止《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5件省政府规章。二、对1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答:1.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2.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1月4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修改为《占用征收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
答:(三)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答:一、废止《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等10件省政府规章。二、对《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4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辽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答:一、修改省政府规章9部 (一)对《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作出修改:1.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自觉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2.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 ...
答:一、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1.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四章章名中的“征用、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2.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农林厅”修改为“...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
答:2002年4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发布第十八条修改为:“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定期进行信息更新和确认。” 附件2 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序号 文件名称 公布、修改时间、政令号 理 由 1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1989年4月 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答:第九条修改为:培育和引进的种苗,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单位鉴定后,方可推广使用。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第63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敬老院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删除第十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第65...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答: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8年3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四、《南宁市贷款道路桥梁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2005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五、《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