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第19号令)
《吉林市市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第21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第3l号令)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60号令)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第115号令)二、下列二十五部行政规章予以修改: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6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使用单位所使用的拨用房产需翻建改造或因动迁需拆除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拨用关系即行终止。
第九条修改为:使用单位需改变拨用房产的使用性质和用途时,原拨用关系即行终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条修改为:使用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时,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单位撤销的,其使用的拨用房产由房产
管理部门收回;使用单位变为企业的,拨用关系即行废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第27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社会福利企业申领营业执照后,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于设立后20日内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修改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迁移等,应在合并、分立、转让、迁移后15日内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通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第41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林区烧柴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
《吉林市林木种苗暂行管理办法》(第46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修改为:培育和引进的种苗,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单位鉴定后,方可推广使用。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第63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敬老院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删除第十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第65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规定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修改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户(院)外散养;
(二)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三)不妨碍他人休息;
(四)除执行任务的警犬、军犬外,禁止各种犬类进入街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因办证、检疫、诊疗、交易等需携犬进入街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五)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
(六)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删除第九条。
第十四条修改为:犬类交易时,应携带犬类免疫证明,否则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修改为:开设犬类诊疗机构,须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依法批准的诊疗机构使用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志、处方笺和免检登记表。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规定,准养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准养标志,户(院)外散养,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的,除没收或按无证犬捕杀外,并对犬主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妨碍他人休息,经劝告无效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一、修改省政府规章9部
(一)对《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自觉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2.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经营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对《吉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2.将第十一条中的“民政、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
(三)对《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省金融工作部门”修改为“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
(四)对《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
(五)对《吉林省烈士褒扬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六)对《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将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中,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省救灾物资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七)对《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2.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八)对《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十八条。
2.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资质范围内进行相关的业务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业务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岗位证书的,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九)对《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2.第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3.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的车船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4.将第六条中的“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5.将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6.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7.将第九条修改为:“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缴清全年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纳税人新购置车船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自车船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15日前缴纳车船税。”
8.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此外,对以上修改的省政府规章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废止的行政规章、
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 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的需要,我市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对现行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进行了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公布第四批废止的行政规章5件、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36件。
附:
^^第四批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5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两侧控制用地
管理的通告 市政府1号令 市政府
2 吉林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市政府61号令 市政府
3 吉林市房屋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97号令 市政府
4 吉林市清真食品暂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98号令 市政府
5 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 市政府100号令 市政府
附:
^^第四批废止的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目录(36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科学
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4]16号 市政府
2 《吉林市市辖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筹集发放管理办法》 吉市政发[1998]16号 市政府
3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2年全市对外开
放工作的安排意见 吉市政发[2002]1号 市政府
4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城建重点工
程建设的实施意见 吉市政发[2002]2号 市政府
5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2]8号 市政府
6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2年限期治
理环境污染的决定 吉市政发[2002]9号 市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吉林市城市基
7 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整合方案和政 吉市政发[2002]19号 市政府
府投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8 《关于调整吉林市市辖区城镇义务兵家
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函[2000]123号 市政府
9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2年整治小区和 吉林市人民政府通告
主要街路违法建筑的通告 2002年3月6日 市政府
10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下岗职
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1]73号 市政府办
11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防范和应对
重特大突发事件(安全事故)的意见 吉市政办发[2001]74号 市政府办
12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 吉市政办发[2001]84号 市政府办
13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一次性
处理无籍房屋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3号 市政府办
1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招商引资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21号 市政府办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
15 年吉林市市级政府采购目录(第一批) 吉市政办函[2001]61号 市政府办
》的通知
《关于认真做好吉林市市辖区城镇义务
16 兵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民发[1998]24号 民政局
》
17 关于印发《吉林市科技计划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吉市科字[1999]11号 科技局
18 关于印发《加强防火阻燃材料和防火建 公安局
筑材料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吉市公联发[2001]30号 质量技术
监督局
19 关于对非城管执法人员着装及非法使用 城市
城管车辆进行稽查的通知 吉市城法发[2002]12号 管理行政
执法局
城市
20 关于对全市集贸市场进行整治的通知 吉市城法发[2002]25号 管理行政
执法局
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对吉林 城市
21 大街等主要街路户外广告、牌匾进行清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告 管理行政
理整顿的通知 2002年8月13日 执法局
22 关于在主要街路开展乱贴乱画集中清理 城市
整治活动的实施方案 吉市城法发[2002]28号 管理行政
执法局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省
23 关于治理整顿河道采砂活动有关通知》 吉市水联[2001]21号 水利局
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实施《第二松花江通
24 溪河口至西小通滩江段河道清淤整治方 吉市水[2001]28号 水利局
案》的决定
25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开展渔业生产资料市
场专项检查活动通知 吉市水[2001]32号 水利局
26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实施《2001年吉林市
市区段松花江河道整治方案》的决定 吉市水河[2001]47号 水利局
27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对市区江段河道采砂
进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 吉市水联[2001]110号 水利局
28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印发《渔业生产资料
打假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市水渔[2002]42号 水利局
29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执
法活动的通知 吉市水保[2002]56号 水利局
30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加强2002年禁渔期管
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水渔[2002]91号 水利局
31 关于进一步规范干部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吉市人字[2001]3号 人事局
32 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培
训和2000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通知 吉市财字[2000]41号 财政局
33 关于印发《吉林市2001年度会计(决算
)报表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吉市财字[2002]14号 财政局
34 关于2002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设置
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市财字[2002]78号 财政局
35 关于印发《吉林市2002年市直预算单位
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市财字[2002]107号 财政局
36 吉林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吉市房字[1999]65号 房产局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一、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一)《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44号)(二)《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三)《南京市信访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二、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南京市...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28、文中的“革命烈士”统一修改为“烈士”,“革命伤残军人”统一修改为“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统一修改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病故军人遗属”,“志愿兵”统一修改为“士官”。 (五)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78号) 1、文...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答:1.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2.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1月4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修改为《占用征收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
答:(三)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答:《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第63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敬老院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删除第十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第65号令)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规定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修改为...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2002年5月8日)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要求,市人民政府...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答: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4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0号公布)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和林业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并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我局对原林业部、国家林业总局和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布局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行署)、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政策全文
答: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一、废止《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5件省政府规章。二、对1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