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投稿:弓彬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 废止下列 32 件省政府规章

  (一)《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二)《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三)《 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四)《湖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五)《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
  (六)《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七)《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八)《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九)《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十)《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十一)《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十二)《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
  (十三)《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十四)《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十五)《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十六)《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

  (十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十八)《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十九)《湖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二十)《湖南省职业技能开发办法》
  (二十一)《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二十二)《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二十三)《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二十四)《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一批)清理结果的决定》

  (二十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二十六)《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二十七)《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二十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批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二十九)《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三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三十一)《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三十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二、对下列 23 件省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引用法律法规名称和条文与现行法律法规名称和条文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1、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2)《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4)《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第十六条。

  (5)《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

  (6)《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7)《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第十五条。

  (8)《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9)《湖南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第十三条。

  (10)《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1)《湖南省实施〈卫星地面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三十二条。

  2、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3)《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4)《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5)《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3、将《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第六条中的“《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 修改为“《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4、将《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5、将《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中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6、将《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第九条中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 修改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

  7、将《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8、将《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办法》第二十三条中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

  9、将《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第十六条中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修改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 对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1、将《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第九条中的“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
  2、将《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3、删除《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将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修改为“ 新 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场所或者停止举办活动。”
  其他相关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
  4、删除《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 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

  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

  项目,不予批准。”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其他相关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5、将 《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三) 对与审批制度改革不相适应的省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1、删除 《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其他相关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2、将《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制造、 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工作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
  3、删除《湖南省实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 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将第九条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机构, 应当凭用户出具的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出具的购买证明,向用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服务类别、服务区域等事项从事安装服务活动。但跨县、市作业时,应当到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
  其他相关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上述规章废止或经修改后,由其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同时取消或调整。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或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切实维护法制统一,确保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
  (一)《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二)《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三)《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二、修改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
  (一)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缴费数额”修改为“缴费费率”。
  2.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对《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2.将第九条第二、三款中的“20.92”修改为“21.75”,第三款中的“每月实际工作天数”修改为“每月计薪天数”,计算公式修改为:“(全年365天-104天休息日)÷12月”。
  3.将第十条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三年至少调整一次。”
  (三)对《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公安部门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后火化:
  (1)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丧主凭本辖区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2)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3)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丧主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4)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前款第(四)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2.删除第十七条。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
  4.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四)对《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三款合并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2.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业协会成立后,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4.删除第二十条中的“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和第三十条第二、三款中的“业务主管单位。”
  5.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决定。”
  6.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业务主管单位”修改为“行业管理部门”。
  (五)对《湖南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促进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业务主管单位”修改为“行业管理部门”。
  2.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行业管理部门和科协、供销等组织对协会的发展给予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3.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的“业务主管单位”。
  4.删除第十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审查意见”修改为“申请材料”。
  5.删除第十一条。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领购票据。”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六)对《湖南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七)对《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2.删除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
  (八)对《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九)对《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救生员和游泳教员的培训、考核及注册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对《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涉案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按照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对《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渔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驾驶人员、轮机人员、机驾长、驾长等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方可操作。无渔业船员证书的不得从事职务船员工作。”
  (十二)对《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图号。”
  2.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市(州)、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载明审图号的地图出版物,不得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未载明审图号的互联网地图,不得提供服务。”
  (十三)对《湖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规定》作出修改。
  删除第五条。
  本规定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对《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十五)对《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除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将第一款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将第二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第(二)项”。
  (十六)对《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十七)对《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不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以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各级绿化委员会按照谁组织、谁证明的原则对尽责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具备条件的,可以对完成植树义务的公民颁发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的全民义务植树尽责电子证书。”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由绿化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

一、废止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

  (一)《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2001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

  (二)《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

  (三)《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

  (四)《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2003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公布)

  (五)《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1995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二、对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对符合报备规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登记,按月公布目录,并进行事后监督审查。”

  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末标注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行修改,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重新计算有效期。”

  (二)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行修改,并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_百 ...
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省政府规章共269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5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件和修改1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3.将第十二条中的“《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改为“《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四)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由赣江新区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1.将附件中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工信委”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将附件中第十二项、第...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二)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 (三)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1. 将第四条第...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政府令第43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 ...
答: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报批手续与一般考古发掘相同,”内容。 2.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并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 ...
答:一、废止《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二、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64部地方...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促进改革开放,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9月底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答:说明已被1999年4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2000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涵盖。 56、规章名称南昌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及文号1998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6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附件二:^^2001年7月以前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已明令废止的规章目录(18件)...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4)_百度知...
答:2、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附件1: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6件)序号文 件 名 称 文号1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13号 2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44号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整顿治理出租汽车 行业工作意见》的...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_百度知 ...
答:(24)《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二)(25)删去《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地区”。(三)(26)删去《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中的“(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四)对下列法规中的部门名称进行修改 (27)将《湖南省城镇蔬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