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投稿:衅翁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废止《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二、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64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门的兴利活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专区、市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专区、市范围内的河流由专区、市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2.删去第十二条。

  3.删去第十三条。

  4.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

  5.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修建穿堤工程,要做出工程设计和回填设计,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手续,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市、镇港区道路穿越堤防要修建确保防洪安全的永久性设施。”

  6.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7.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备查”修改为“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

  2.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

  (四)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有关内容。

  删去第二十九条。

  (五)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六)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或居民家中暂住的外国籍(含无国籍)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办理登记。”

  2.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4.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修改《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报农业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

  2.删去第二十八条。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四条修改为:“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实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承担评价单位和参与审查评价人员,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查,对审查意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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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2002)~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并依法进行相关检查。”二、第九条第(三)项中的“未按照规定办理”修改为“拒不办理”。三、第十条中“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较轻的,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执法检查或者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后果的;
  “(二)无确凿证据、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执法检查工作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干扰、阻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六、删去第二十条,并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废止《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二、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具体修改如下:

  第一、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省农垦总局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垦区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委托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垦总局另行制定。”

  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地、市范围内县与县之间调运种子,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地、市与地、市之间调运和调出省的种子,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垦区内调运种子,由省农垦总局办理准运手续。”

  3.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市、县和省农垦总局所属的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员的考核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4.将“省国营农场总局”和“国营农场总局”统一修改为“省农垦总局”。

  第二、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红松、樟子松、落叶松种子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省内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国有重点林区内的由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林木种子运输证明,分别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签发,加盖林木种子运输专用章。”

  2.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的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子检验机构,配备林木种子检验员和仪器设备。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种子检验业务,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3.将“森林工业系统”统一修改为“国有重点林区”,将“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

  第三、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除第二条第三款。

  2.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经营国家实行强制性标准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3.删除第十条中的“一般性”内容。

  4.删除第十四条。

  5.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以外的体育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6.删除附件。

  第四、修改《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对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修改为“对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工程项目”。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新建、改建煤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验收,按规定时限发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申办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应当联合组织培训考核,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按规定时限发证。”

  4.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中的“培训、”内容。

  第五、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经营性公共场所、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有关闭、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注销、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场所、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备案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复印件;

  (三)场地平面图和应急疏散预案。”

  3.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

  4.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有注销、变更情形,未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

  5.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6.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内容。

  第六、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

  (一)省属国有企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市(行署)属国有企业报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县属国有企业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五)上市公司报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不按规定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的,其处置行为无效。”

  第七、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的设计审批,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将《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向省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九、删除《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十、删除《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内容。

  第十一、删除《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十二、删除《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内容。

  第十三、删除《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矿泉水、地热水水源注册登记和”内容。

  第十四、删除《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第十六条中的“和开工报告”内容。

  第十五、将《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答: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规章...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认真履行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工作,保证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是指由法定组织或人员提出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密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0...
答: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地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其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他组成人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任免;其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

黑龙江省哈尔滨新区条例
答:新区管委会负责松北区及呼兰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域(以下统称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经济发展、开发建设的统一规划、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具体职责和平房片区的管理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哈尔滨新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执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不再直接履行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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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一)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派出的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三)人民代表大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答: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领导。专门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的办事...

给老年人开会,洗脑,卖保健品,这事违法吗
答:诱骗老年人购买其推销的商品。《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老年人保健产品等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决议》,《决议》规定,针对该消费领域严重存在的“洗脑”式欺诈销售问题,在完善立法方面,规定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该消费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答: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同时送法制工作机构。对不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