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1995)

作者&投稿:向斩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修改为三款: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
 城区的各类中学、小学(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区的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学、小学和幼儿园校(园)舍、场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的校舍、场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他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修改为“青岛市和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的校舍、场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他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或审批部门按本办法进行管理,青岛市和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三、《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分立、搬迁,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政府审批。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修改为“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青岛市或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人民政府审批。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按照管理权限,由青岛市或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四、《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新居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必须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修改为“新居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必须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学校应与其它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五、《办法》第六条:“中小学校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规划设计方案,应征得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修改为“中小学校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 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建设的有关资料同时报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六、《办法》第十一条:“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不得出租、出借。”修改为两款:
  “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要改学校闲置房屋、
 场地用途的,各区属学校必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学校必须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七、《办法》第十五条:“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青岛市09年度地方性法律法规哪些有变化?谢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1994年9月24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我市市区行政区划调整后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依法管理的需要,保证我市地方性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现决定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19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适用范围的内容作以下修改:
  一、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9月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市)城区、乡镇所在地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2、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县(市)区”和“县(市)”修改为“县级市、区”。
  3、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区”和“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行政区域”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1988年9月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2、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市区和县(市)城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的城区”。
  三、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1989年7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
  2、第十五条“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崂山区、黄岛区及县(市)的城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
  2、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县(市)、区”和“区、县(市)”修改为“县级市、区”。
  3、第十六条第四款“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内五区;进入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修改为“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所辖农村除外);进入其他县级市、区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4、第十九条“市内五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5、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以下类推。
  五、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第一款括号内的“含县、市、区的城区”修改为“含县级市、区的城区”。
  2、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六、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1990年5月1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第十八条(二)、(三)项中“县(市)”修改为“县级市”。
  2、第二十条在“辽宁路”之后加“湛流干路、闽江路及闽江路以南的山东路、徐州路、南京路段。”
  七、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0年7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2、第五十四条“经济技术开发区、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1年1月2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建制镇。”
  2、第三条第二款“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修改为“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3、第十五条中“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该条“经济技术开发区由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句删除。
  九、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991年9月2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中“各县级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修改为“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城市规划区以及黄岛区内的国有土地上”。
  2、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
  3、第三条第三款括号内的“包括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修改为“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
  十、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1991年11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2、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删除。
  十一、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月17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1年11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1991年12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
  1、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2、第五条第二款括号内的“包括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该款“以及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删除。
  十二、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2年7月1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
  2、第三条第二款括号中的“包括崂山区、黄岛区,下同”修改为“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
  十三、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1992年9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四条第三款删除。
  十四、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1992年11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四条中的“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修改为“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
  十五、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1992年11月21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修改为“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
  十六、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1993年5月1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驻地”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2、第四条第二款“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修改为“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
  十七、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3年11月1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修改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2、第四十二条“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依据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城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依据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城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十八、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3年11月1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黄岛六区和青岛市科技工业园”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2、第四条、第七十四条中的“青岛市及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黄岛六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修改为“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
  3、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黄岛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分别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
  十九、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4年1月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五区)”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所辖农村除外,以下简称四区)。”
  2、第五条中的“五区”修改为“四区”。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年0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4年09月24日 (地方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规划、建设、管理好校舍、场地。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的校舍、场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他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应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征得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政府审批。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单位提出意见,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五条 新居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必须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第六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城建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第七条 在学校周围进行建设,必须符合《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教育教学活动。已经造成危害的,应限期治理。第八条 校舍、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侵占和破坏。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校舍、场地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和建筑材料等,在学校围墙上开门、打洞、安窗;
(二)侵占、破坏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在学校正门两侧的人行道上摆设摊点、放置垃圾箱等;
(四)在学校周围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第九条 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不得出租、出借。第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单位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校舍、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建立校舍、场地资料档案,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全面准确地反映校舍、场地的变化情况。制定校舍、场地检查、修缮、养护计划。对危险校舍,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十一条 学校负责人对本校校舍、场地的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应建立健全校舍、场地管理制度,教育师生员工爱护校舍、场地,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对危险校舍,应及时上报,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师生人身安全。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勤工俭学用房的管理。勤工俭学,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不得从事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已经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调整;已经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第十三条 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规划、房产、环保、公安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行政执法人员,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答: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答: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三)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除...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
答:”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款修改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三、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

一省一市一岛政策
答: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答: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 ...
答: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37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月1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6年第5号)上公布。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答: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六条 沈阳市和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须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关于该草案的说明。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第八条 地方...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答: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答:(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
答:1、边境管理区内的居民容留外来人员暂住,24小时内未向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或离开前不注销登记的;2、旅店及其他单位未对投宿人员进行登记或擅自收留无证人员住宿的;3、发现人员非法越界而不采取措施或不报告的;4、监护人员不履行或消极履行监护责任,造成监护对象误越国界或其他不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