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

作者&投稿:英窦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引进资金,开发房地产,加快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国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领域房地产的开发和经营:
  一、科技、工业、农业、交通;
  二、旅游、商业、金融、娱乐、体育;
  三、高档住宅、办公楼。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也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买卖、租赁、抵押房屋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经济活动。第四条 投资者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投资成立的开发企业在法律和合同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经营活动。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投资者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以上三类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与投资者成立合资、合作经营开发企业的,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投资者成立独资企业成片开发房地产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以房地产从事商留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第六条 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发布公告,并依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预期受让人提供相应的资料。第七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出售、出租房地产。但向国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个人售房,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售、出租房地产,买卖或租赁双方应签订合同,关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出售高档住宅,须制订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并报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第八条 房屋可以整幢或分层、分套出售。分层、分套出售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比例和剩余年限。房屋出租的期限,应与土地使用权届期的期限一致。
  出售房屋价格,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第九条 预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一、付清地价款(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下同),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施工设计图纸已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完成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25%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
  预售的房屋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第十条 出售、出租房地产可以在国内或国外进行。在国外进行的,适用中国法律。
  出售、出租房地产,应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其拥有的房地产,并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等规定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依法交纳税费。
  除国家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外,开发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其他费用。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外汇收支,应坚持自求平衡。投资者从开发经营中所获利润中的人民币部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投资者合资、合作从事经济活动的,必须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申报审批,补交地价款。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其划拔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国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从事经济活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专营公司、兼营公司、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以下统称开发公司)。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市建委的授权负责本区、县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
  经批准可以成立开发公司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批准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五条 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
  (二)有必备的注册资金,在城近郊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在远郊区、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三)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从事开发建设的用地;多家合作开发的,有开发用地使用权一方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有具备与开发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师、会计师、土建工程师职称的专业人员。第六条 下列机关、团体,不予批准设立开发公司:
  (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
  (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及其办事机构。第七条 开发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其项目建议书未经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建委批准,由市建委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项目建议书虽经批准,但两年内未开工的,由市计委、市建委予以撤项。第八条 鼓励中央在京单位、外地企业和外国企业、个人与本市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第九条 开发公司在本市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必须报市建委批准。从事专项开发建设的开发公司不得成立子公司。第十条 本市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已开工的开发公司,可申请领取待定资质等级证书,纳入开发行业统一资质管理。第十二条 取得待定资质等级证书的开发公司,已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开发企业标准的,可向市建委申请定级。一级开发公司,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开发公司,由市建委审批。第十三条 一、二级开发公司可按规定征用土地从事开发建设;一级开发公司也可接受政府委托,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审批。第十五条 预售房屋应经市建委批准。市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缴纳各种税费,承担市政府下达的专项任务。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分别予以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取消其开发经营资格,并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一)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和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的规定承担任务;
  (四)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
  (五)未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开发建设的工程质量低劣;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房地产主要法律法规政策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0705)

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19921104)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0416)

二、房地产开发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1997)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地办法(1995)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1995)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5)

关于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1992)

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1990)

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1989)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利用划拨国有土地开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处理的意见(1997)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等部门关于处理违法用地问题意见的通知(1997)

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1994)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土地局、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地价款征收工作的通知(1994)

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 权基准地价的通知(1993)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

北京市实施 办法罚款处罚规定(1991)

三、开发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

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1995)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3)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1995)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1990)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1992)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1996)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1994)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19921118)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0)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1987)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1993)

北京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实施办法(1997)

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1997)

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的通知(1996)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1995)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1993)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用房管理办法(1996)

关于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实行指标管理的通知(1994)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住宅小区配套建设项目苦干规定的通知(1993)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新建居住区配套邮电局、所分摊建设投资的批复(1988)

北京市居住小区接管综合验收办法(1995)

北京市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及验收管理规定(1994)

四、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81030)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1995)

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等级标准(1995)

五、销售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1998)

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试行办法(1997)

北京市房屋交易工作程序(试行)

北京市计算住宅使用面积的规定(1997)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5)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

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19950418)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1988)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7)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19950908)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7)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发票》的通知(1994)

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50509)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租赁住宅配套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房屋租金(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1027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1231)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19920421

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1997)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住宅配套商店产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

19870421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房改售房权属登记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0509)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0420)

六、物业管理

关于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通知(1998)

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1998)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8)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推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1997)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1997)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及有关考评验收工作的通知(1995)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1993)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1986)

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1984)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的通知(1998)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组建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1997)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0625)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业管理单位经营资质审批规定(1995)

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内销商品房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核准工作的通知(1998)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外销高档住宅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核准工作的通知(1997)

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1996)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6)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1996)157号

关于制定北京市住宅小区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1994)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收费标准的通知(1996)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与各专业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1995)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1995)

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1997)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1994)

关于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共用电视天线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1993)

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苦干规定(1991)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

七、税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实施细则(1994)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1996)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旧城改造成片开发转让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1)

财政部关于营业税增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通知(19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8)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经营商品房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87)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1985)

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6)

关于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税问题的通知(1988)

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1992)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降低房屋买卖手续费标准的通知(19970819)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 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8)

北京市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1988)

八、中介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19961105)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61204)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19961001)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问题的通知(19961024)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19961105)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19941128)

办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房屋产权事宜中如何确认公证文书效力的通知(1989)

九、争议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94)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1991

北京市执行城镇房地产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1990)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管部门调处房屋纠纷实行行政决定的工作程序(1987)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
答:第七条 市工业办收到第六条所列文件资料后,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分批提交“市两类企业评审确认工作领导小组”复审,报市政府审定。第八条 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审核,于年内分批予以确认或不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对新办的...

我想开一家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有要求吗?
答: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答:外商投资福州市基础设施和支柱、重点产业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土地管理局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可酌情给予更大的优惠。第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

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答:(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开发小区;(三)城市金融、商业、贸易、住宅小区和旅游开发区;(四)城市旧区改造和包片包段拆迁改建项目;(五)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六)其他经批准的开发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投资开发...

长春市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答:第四条 经上级批准,允许外商在指定区域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划拔和继承。具体按《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执行。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减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
答: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限定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进行,在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研究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属厦门市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成片土地开发经营所规定的内容;总体设计必须...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答:第十一条 外商经批准并按规划要求在我省沿海填海造地或围垦造地,投资者可获得所填围面积中的50%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五十年,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在五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享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有关优惠政策。(一)...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答:远郊工业开发区、工业小区经市人民政府一次性批准建设用地、市规划局一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其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区、县规划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远郊区各县、区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中,属依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的,须先征得市规划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
答:京政办发[201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10〕13号)印发后,本市房地产市场出现积极变化,房价过快上涨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外资企业审批和登记暂行...
答:第五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含三千万美元)的,以及三千万美元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或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建设的,在设立前,由市计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查,并提出项目报告,再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务院有关产业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