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投稿:捷韦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特制订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工作中要实行“管、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为国家为人民把好产品质量关。第三条 全省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科)是同级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专业检验机构及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单位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第四条 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设质量监督处,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生产主管局、公司要在技术处(科)内设专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督促企业严格贯彻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第五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任务:
  1、宣传和贯彻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督促有关单位执行。组织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负责管理产品认证工作。
  3、监督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督促检查企业不断完善质量管理和生产检验制度。
  4、负责规划、组建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法定资格进行审定。
  5、监督管理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参与优质产品的评审工作。
  6、参加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工作。
  7、组织和管理质量监督人员培训、考核工作。
  8、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准执行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是根据技术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性考核和检验,是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可根据产品质量监督任务的需要,对现有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机构或科研单位进行审定,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这些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审定认可,即承担一定的监督检验任务。工业集中的城市可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站,在检验业务上要互相协调,由有关标准化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任务是:
  1、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2、对报审和获奖的优质产品进行核验和复查检验。
  3、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和质量纠纷,对有标量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4、负责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并为申请商标注册、颁发生产许可证、进行广告宣传等出具质量检验证明。
  5、经常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技术标准贯彻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6、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完善检测手段和检验制度,培训检验人员,交流工作经验,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7、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或生产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培训检验人员和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及验证工作。
  8、接受对产品质量的委托检验。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应选择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熟悉生产技术,政治思想好,原则性强,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身体好的同志担任。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设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应从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技术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助理工程师以上)和工人(相当于五级检验工以上)中选任,负责执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质量监督员由省、地、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分别考核批准,并由各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持证可随时到企业及销售、运输、保管等部门执行质量监督检查。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权限:
  1、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2、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严格保密的前提下,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有关的技术文件,检验记录,检测手段,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等)进行检查。有权抽取检验样品和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检验人员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3、对于不按技术标准生产和质量低劣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出厂,并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企业及其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
  (2)提请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停发企业奖金;
  (3)对弄虚作假、粗制滥造或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企业和主管责任者追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并可视其对国家和用户带来的经济损失大小和表现态度给予罚款处分。企业罚款支出不得摊入成本和挪用上缴利润,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缴纳所得税后的留利中支付,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4)对那些长期质量低劣、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视其情况,提请发证单位吊销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4、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获得质量奖的产品,当发现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有权责令限期改进,在限期内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对逾期不改者,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优质产品称号,收回优质产品证书,并予通报。
  5、监督检验抽检产品时,可以从生产单位抽取近期生产的产品;个别产品经与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后,可以从用户、商业、物资部门仓库(或零售门市部)抽取近期生产的产品。当从非生产单位抽取样品后,产品生产单位应按抽样通知单所列,如数补给补抽走的样品。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生产、销售中的安装、修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进出口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愿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推行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和商品质量信誉保险。第七条 推行防伪标志制度,防伪技术产品的印制和使用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印制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在取得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证书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申请增加该经营项目。
  企业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当在取得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证书的单位加工、印制,防伪标志样品须送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在本省销售我省实行准产证的省外产品,凡未在产地取得准产证或者质量合格证的,销售者应当向销售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第九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的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第十条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验周期内应当采取数据共用原则。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除法律、法规规定者外,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和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售前报检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及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第十三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地方财政纳入预算拨款解决;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及售前报检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日常监督检查中,合格产品不收检验费,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维护国家、用户及生产、经销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其质量按本条例进行监督和管理: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单位(含个体、私营,下同)应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地区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生产单位应明确产品质量目标和产品更新计划,纳入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六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工艺纪律,执行产品检验制度。
  没有检验能力的单位,应委托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由主管部门指定有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第七条 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负责,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思想,提高职工技术业务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明确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责任;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履行职责,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对质量检验人员和检举揭发质量问题者不得打击报复;对生产优质产品的职工给予奖励,对违反质量标准的职工给予处罚。第八条 在生产进度与质量发生矛盾时,进度应服从质量。单位生产负责人,不得强制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签发合格证。第九条 生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标准进行检验,对合格品签发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不签发合格证件。
  (二)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和检验制度的行为应予抵制,并有权越级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对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检验数据,如实报告质量情况。第十条 产品生产和出厂必须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联营、联牌产品的主导厂应对联营、联牌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厂址。
  享有优质称号的产品应保持优质产品质量水平。第十一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前,应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考核,需进行技术鉴定的产品,由有关部门组织鉴定,考核、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对出厂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确属生产造成的质量问题,应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责任;对经销单位或用户提出的产品质量查询,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需要修复的产品,应及时修复,修复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修复时间不计算在保修期内。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装卸单位应严格执行产品交接验收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保证产品不受损伤。
  产品或包装确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损失的,由作业方承担责任。
  产品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和有关规定,作业单位有权要求责任方使其达到标准,没达到标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第十四条 经销的产品应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经销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明确采购、储存、销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经销单位进货应实行质量索证制度。
  采购人员对采购的产品质量负责,所采购产品应有质量合格证,不准营私舞弊,采购劣次假冒产品。第十五条 凡省外进入我省的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或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准销售。第十六条 超过质量保证期内或达不到标准规定等级,但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以“处理品”购进和在储运、经销过程中受轻度损伤的产品,均不得以合格品销售,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降价销售。
  凡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规定的产品,禁止销售。
  试销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第十七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产品在保证期内,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经销单位应及时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或对用户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有哪些
答: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 ...
答:一、废止《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二、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64部地方...

如何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
答:产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近年来,我国 的产品在质量监督检验和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也直接制约了企业的竞争 发展,因此,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管理是尤为重要的。本文针对当前 我国产品质量管理检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阐述,针对性的提出了加强产品 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具体措施,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关键词】...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答:理办法 省政府第6号令15 吉林省羊毛收购管理 1989年7月3日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暂行办法 省政府第18号令16 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 1988年5月21日 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管理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吉府法字 〔1988〕15号文17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 1985年2月7日吉政 1997年《吉林省产品质量 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效地保护产品生产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第二...

大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答:省、市质量卫生安全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经营;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农产品的各类市场。第四条 大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全市农产品的市场准入工作,下设办公室...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答:第六条 检验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或者变更检验业务范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第七条 检验机构从事监督检验活动必须经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可,取得监督检验认可证书;未经认可,不得从事监督...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答: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省农垦、森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系统绿色食品管理工作,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委托、属地化管理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
答:三、属地化管理16项行政权力事项。属地化执法权力事项,省级不再实施。省级部门负责政策标准制定、监督指导,组织协调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 各地、各部门要依据《黑龙江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加强对取消、下放、委托、属地化管理的权力事项的规范化管理。 本决定自2022年4月19日起施行。 附件: 取消、下放、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