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暂行办法

作者&投稿:琦秀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从事食品卫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卫生法中所规定的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其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和管理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吊销卫生许可证通知后,随即吊销营业执照。卫生监督机构除每年对卫生许可证审查验收一次外,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第五条 现有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建筑、场地和设施,凡不合乎卫生要求的均应改造或迁移。第六条 食品卫生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非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得参与食品生产、经营及其辅助工作。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二)食品仓库要通风、干燥、避光、整洁,要有防水防潮、防蝇、防鼠、防霉、防蛀设施,食物存放要加盖、加罩、离墙、垫高,按种类分库存放,做到杂物、药物、毒物与食物,生与熟,成品与半成品分开;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地,食品用的工具设备,都要实行生熟食品分开;
  (四)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和食具、茶具,用前必须清洗消毒,食品一律使用工具售货,票款与食品必须分开;
  (五)贮存易腐败食品应有冷藏设备和相应措施,冷库、冰箱应及时洗刷、消毒;
  (六)制作冷荤凉菜用的刀具、容器、抹布,用前必须消毒;
  (七)生产加工车间,必须备有洗手、消毒及防蝇、防尘设施;
  (八)加工、销售蛋类要经照蛋灯检验,加工前要严格清洗。第八条 食品的运输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运输食品的车辆(火车、汽车、人力、畜力车等)、飞行器,使用前必须清扫、冲洗、消毒,食品要有盖垫及防尘设备,直接入口食品要有包装;
  (二)严禁熟食品和生食品、半成品同车装运,严禁食品与毒物及农药等同车装运;
  (三)装卸时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第九条 凡经营出口转内销的食品,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向出售部门索取卫生检验合格证,方可购入或投放市场。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无“限期销售”标志的削价罐头及一切开封的罐头类食品和带血、带毛、带污物粪便、带病灶的肉类等。第十一条 对已到保存期限的包装食品,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批准,并按其指定的食用方法和销售范围处理。第十二条 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各种纸张、塑料及橡胶等包装制品,由省轻工部门指定专厂生产,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批准后,方可使用,标明“食品包装”字样。使用外省生产的包装制品,必须持有产地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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