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修订)

作者&投稿:郜容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推行河长制湖长制,保障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规划;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四)负责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中涉及水资源及防洪内容的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和水旱灾害防御、水土保持等工作;

  (六)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监测、保护和节约用水;

  (七)组织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务统一管理,逐步推行对水量、水质、水能、水域以及水的供、用、排、回收再利用统一管理的体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制定本级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者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违法行为。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第九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第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以及跨省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本省境内跨市(州)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境内跨县(市、区)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及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增加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有关规划;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四)负责全省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中涉及水资源及防洪内容的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和农田水利、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等工作;
  (六)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监测、保护和节约用水;
  (七)组织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内重要江河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度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务统一管理,协调关系,逐步推行对水量、水质、水能、水域以及水的供、用、排、回收再利用统一管理的体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定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遏制用水浪费;制定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控制入河排污总量。第七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和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第九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流域管理机构和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或者辖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以全省水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为依据,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第十条 黄河、黑河干流甘肃段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管辖权的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编制。
  本省境内疏勒河、讨赖河、石羊河、大通河、湟水、大夏河、洮河、渭河、泾河、嘉陵江、白龙江等重要江河及其他跨市(州)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境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流域管理机构的还应当向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供水、农业灌溉、雨水集蓄利用、水力发电、渔业、航运、节约用水等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其他规划涉及水资源内容的,应当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兴建涉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规划,凡未纳入规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立项。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的供给能力确定城镇规模和建设项目;在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禁止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采取轮耕、退耕、移民等措施,逐步恢复生态。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方,要积极规划、科学论证,实施跨流域调水。

一、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5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河道为界的市(州、地)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
  5、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河流取土采石,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减免收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全文中的“地(州、市)”改为:“市(州、地)”。二、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政发〔1996〕104号)
  删除第二十条:“个别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本规定的,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期执行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三、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7年1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的对象。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缴、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5‰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责令其改正,并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四、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6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对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后方可批准开工。”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3、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国营、集体和个体建筑企业,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4、删除第三十一条:“在村庄和集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的企业、个体户,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生产销售。严禁出售不合格的产品。”
  5、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揽本辖区施工和设计任务,未到乡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登记者,责令停止施工或设计,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甘政发〔1993〕32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2、第八条修改为:“为了保证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每个制盐企业都应划定合理的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盐场(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3、第十条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4、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等部门批准。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5、第十八条修改为:“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6、第十九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7、第二十条修改为:“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企业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业用盐企业,必须按时提报用盐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申报。”
  9、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10、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甘肃省行政执法证》。”
  11、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1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主管部门安排,擅自运销、购进各类盐产品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修订)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另有规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3修正)
答:全省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流域管理机构和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或者辖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以全省水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为依据,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第十条 黄河、黑河干流甘肃段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2010修正)
答: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明确责任,落实管护措施,严格检查监督。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要认真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护水利工程设...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
答:(1993年5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2、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

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用水量标准
答: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区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陇南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陇南市内从事取水、用水及其相应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计划用水和...

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细则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二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一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我国现行《水法》颁布并实施于(?)
答: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并实施于2002年。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