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与不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的“具体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劳人险[1983]3号文件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作者&投稿:於苇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
  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地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根据上述原则,现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根据地、解放区我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除本文件另有规定者外,从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的时间算起。
  机关的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凡享受供给制待遇提为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当工勤人员或当工人之日算起。
  二、1937年7月6日以前加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入团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建国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入党时间早于脱产时间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从入党之日算起。
  上述人员脱党(团)或被开除党(团)籍后又重新入党(团)的,除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已有结论者外,从其重新入党(团)或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三、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接受党的任务,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仅有某些革命活动,如为我地下党传递过信件、张贴过标语、参加过反帝反蒋游行示威等,而主要从事社会职业的,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四、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
  五、根据地、解放区公立学校的正式教员,凡一贯服从人民政府调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公立学校任教之日算起。
  六、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产,在我党开办的军事学校,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和我党为吸收干部而创办的,以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的大学、公学学习后即分配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校之日算起。
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当地解放后开办的革命大学和被我接收、恢复开学的高等学校,以及抗日中学、联合中学、师范、职业学校等各类中等学校和干部学校附设的中学部、预备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从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在职工作人员,由组织选送到各类学校学习,毕业后即重新工作的,其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
  七、起义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起义后即参加革命工作的,从起义之日算起;曾资遣回家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八、留用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人民政权下当干部之日算起。
  九、转业军人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参军之日算起。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起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因负伤、患病或队伍转移、组织被破坏等原因脱离革命队伍离队期间积极寻找组织,主动为党工作,当地解放就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离队期间未积极寻找组织,也未有损害革命的言行,三年内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也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自动离职,或因思想落后脱离革命队伍,以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般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情节严重的逃亡者,如携械、携款、畏罪潜逃,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律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一、被捕、被俘人员,在被捕、被俘期间没有错误,或虽有错误,但情节较轻,获释后,即积极寻找组织,自觉进行革命工作的,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自首情节严重,或有叛变行为,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过去组织是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有结论者,一般可不再变动。
  十二、被开除公职或判刑,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因过失犯罪被判刑,情节较轻的,或缓刑、监外执行未离开工作岗位的,也可以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三、对于某些地区性的问题和其他特殊问题,有关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中央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组织部批准执行。
  十四、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根据本规定确定。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报组织手续更改过来。
  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由县和县以上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议,报党委审批。凡省、市、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1937年7月6日以前的,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凡地(市)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1945年9月2日以前的,应由地(市)委审批。省、市、自治区党委常委、副省长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的司局正职以上干部,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委托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审批,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好实地向组织提出理由和证明人,听从组织审定,本人不得自行变更,也不得擅自索要证明材料。个人出具证明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关有组织,人事部门签署的意见,方为有效。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对于干部提出的要求,即要防止不认真负责研究、敷衍应付,轻率否定的态度,也要防止不按规定办事,无原则地迎合个人意愿的作法。
  十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月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2年12月10日 劳人老〔1982〕10号)
各省、市、自治区老干部(人事)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老干部(人事)部门:
我部制定的《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 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贯彻国发〔 1982 〕62 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几项规定》), 对 老干部离休的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几项规定》第一条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 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如何确定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另行规定。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
(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
(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
(3)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以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二、根据《几项规定》第一条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1982年4月改发其原工资。在国发〔1980〕253号 《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下达以前退休的专业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九级,文艺十级,卫技十一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八级以上的;符合《几项规定》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六级,文艺、卫技的七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四级以上的,由退休改为离休后,从1980年10月份起收发其原工资。
其他行业的相当工资级别,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标准的,由国务院各主管部委作出补充规定;执行地方制定的工资标准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充规定,报劳动人事部审定后实行。
因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由退休改为离休的干部,从组织批准更改之月起,改发其原工资。
对已按《暂行规定》办了离休手续而不符合《几项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不再改动。
三、退休改离休的干部,其退休费与原工资的差额,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核实后发给。对原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提高退休费的退休干部,改为离休后,提高部分不再发给。
退休改离休的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改办并管理;原单位已撤销(包括军队已经安置在地方的退休干部)以及易地安置的,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然后移交接受安置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管理。
四、《几项规定》第三条所称"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包括原在日伪单位服务,1945年8月15日到同年9月2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这一部分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的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
五、老干部离休时,地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应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县级以下单位管理的,要报县级以上机关审核批准,并报地级以 上主管部门备案。
六、《几项规定》第三条中所称"原工资",包括级别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原工资"含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不再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不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应按接受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
《几项规定》第三条中所称"标准工资",一般是指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表中的级别工资,但有保留工资的离休老干部,其标准工资中含保留工资。
七、离休老干部按《几项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1至12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离休前领取的奖金不再扣回)。由退休改为离休的老干部,其生活补贴应从1982年4月开始发给。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发给。
八、《几项规定》第四条所称"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也可以根据情况,由行署或县一级的政府机关代发。
九、《几项规定》第六条所称"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是指《暂行规定》第一条与《几项规定》不一致,以《几项规定》为准。《暂行规定》的其他条款,继续执行。
十、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及其直属单位需要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三条安置原则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予以接受。对长期在西藏、青海地区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易地安置时更应给予妥善安置。安置地点应以中小城镇为主。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受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排。
十一、《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包括: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和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待遇。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其他各项生活待遇",执行接受安置地区的标准。军队退休改离休干部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均按所在地区同级党政机关干部的有关待遇规定执行。
十二、县、市以上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进行健康检查,离休干部就医,疗养应给予优先照顾。愿在附近医院诊治的,应给予方便。具体办法由卫生部 和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条件制定。
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一定数量的老干部病床,以解决离休干部住院的困难。此项经费要单拨,所需基建项目应优先 安排。
十三、《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因病残发给护理补助费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个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标准。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护理补助费停发。
十四、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
跨省安置离休干部的建房,原工作单位将所需建房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后,由接受安置地区作为自筹基建优先列入地方计划,并负责筹建、管理。各级离休干部每户的建筑标准,可参照国家建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到农村安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
十五、老干部离休后,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十六、要给离休干部配备必要的车辆。地专级以上的离休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的配车规定配备车辆。县以上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干休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配备车辆。供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公出使用。所配车辆应首先从各单位现有车辆中调剂,不足部分由上级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十七、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顾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十八、离休干部不占在职干部的编制,由发给离休工资的单位单列编制,定期报送编制主管部门。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工资、生活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福利费、公用经费、探亲路费、护理费、购置病残工具补助费、建房费和按 规定配备汽车等项费用),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行政单位在其他行政经费、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汇交接受安置单位支付。易地安置已由接受地区支付退休费的退休改离休干部,由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单列编制,并负责各项经费的预算编造和支付工作,由"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的"离休费"中列支。
由组织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离休后所需的各项经费 , 可由上级主管单位分别在企业,事业费中开支。
十九、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休干部150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 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二十、在举行重大庆祝会、纪念会时,要请离休干部的代表上主席台或荣誉席就座。
各地区各系统和离休干部的所在单位,可因地制宜地为离休干部开展政治、文体活动,因陋就简地设立活动场所。
附三 :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转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 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1983年6月2日  劳人险局(1983)20号)
我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下发以来,一些地区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解释。现将劳人老〔1983〕20 号文件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贯彻执行劳人险〔1983〕3号文中遇到的问题,请与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按上述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军人、符合1983年3号文件,又符合中发l983年54号文件,应按先发行的1983年3号文件执行还是按后发行的1983年中发54号文件执行?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

这个您可以到负责退休工人安置的政府部门问一下,毕竟您是值得尊敬的,还有就是每个城市都不一样,也许明天晋城就涨工资了啊。

劳人险[1983]3号文件的具体规定如下: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并与财政部、民政部研究,现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
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
对于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加一部分生活补贴。
生活补贴的数额为: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

二、上述老工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以及"享受供给制待遇"的解释,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通知).
及我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老[1982]10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现在已经退休的老工人,可以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改变退休待遇,发给生活补贴。过去的一律不予补发。
四、上述各项待遇所需的费用(包括改变待遇后增加的费用),均由原支付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和生活补贴的老工人,其政治待遇以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与一般退休工人相同。
扩展资料:
2019年7月2日,兵团人社局、兵团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2019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调整时间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通知》要求各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力以赴抓好落实,于2019年7月底前将调整增加的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本次调整养老金惠及兵团67.85万人,其中企业退休人员61.05万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6.8万人。具体范围为2018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通知》明确,离休人员及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不列入本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兵团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与不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
答: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起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因负伤、患病或队伍转移、组织被破坏等原因脱离革命队伍离队期间积极寻找组织,主动为党工作,当地解放就...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这个‘革命工作“指什么?教育工作算吗...
答: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指的是共产党领导的所有工作。也就是说,只要是共产党领导的工作,都是革命工作。不限于教育工作。

建国前参加革命到底享受什么待遇
答:干部离休的条件是: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 .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该为离休.具体说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的条件如下:(1)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

49年3月份参加革命工作的有红头文件为证为什么是退休
答:1949年3月份参加革命工作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不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什么叫参加革命工作?除外即非革命工作
答: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主要是指在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接受中国共产党组织决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间。原非...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58年退职的人员待遇
答:工人—符合1、2、3条,抗日战争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

离休干部如何界定?
答: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改为离休。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 第一条 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

...凡是1949年9月30日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一律按照离
答:1、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2...

解放前参加革命工作,解放后上高中且入团,后参军,是否算离休?非常感谢...
答:有没有复员,之后又是什么时候参军。不过你既然问这个问题,我初步判断你是不符合条件的。应该是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认定上,给你认定为建国后的。那么建国前你到底是参加工作,还是参加革命工作是很关键的。中间的间隔上有没有超过三年,又是很关键的。其他的还有一些限制,等你给出履历再看 ...

关于“建国前参军,应是退休还是离休”问题的求助
答:第一条 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第二条 老干部离休的年龄为: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