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作者&投稿:茶哀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第四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修改为“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内容”,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三、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科技、民宗、医保、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诊断为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按照规定再生育子女。”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民依法结婚后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七、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医疗卫生服务。”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患有不孕不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节育手术常规”修改为“手术常规”。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在生育保险费中”修改为“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修改为“由用人单位支付”。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后,需要施行取出宫内节育器、取出皮下埋置剂、输卵管吻合、输精管吻合等恢复生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可以为其施行手术。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施行前款规定手术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采取财政、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持续提升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置和提供服务,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编制、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做好托育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采取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哪个市修改计生条例计生条例?~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其中,《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后的内容明确,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本人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5%加发退休补贴,但加发后的计发比例不得超过100%,退休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企业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5%加发养老金”。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本人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5%加发退休补贴,但加发后的计发比例不得超过100%,退休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企业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按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5%加发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删除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3.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调整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前款规定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30年退休的,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原有规定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贵州省教师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教师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任教满30年或者在乡、村学校连续任教25年以上获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的教师退休后,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原有规定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一次性发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将《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三、第三条修改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在国家人口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一句。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人,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七、删去第八条,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八条。八、第二章标题修改为:“规划与管理”。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十二、删去第十条。十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十四、增加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一)“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二)“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三)“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四)“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五)“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济。”
(六)“第十八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七)“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稳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九)“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十)“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十一)“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十二)“第二十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十三)“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十四)“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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