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修正)

作者&投稿:齐侨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环境的需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等实施的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

  (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明自律的社会氛围。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第五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城市管理专项管理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应急突发事件;

  (四)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五)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第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城市长效管理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对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鼓励市民志愿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九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灯光照明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级公园、垃圾转运和处理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负责委托市电力公司承担路灯照明的维修和养护责任;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三)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丧葬祭奠和社区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客运交通以及机场、铁路客运站和港口客运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道路、公路及公路标志、标线附属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六)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河道和市管城市排水系统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七)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和房屋安全使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和市人民政府相关决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第十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城市管理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责任;

  (二)落实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非机动车存车处以及其他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维护管理责任,按照维修、养护标准和定额,足额保障相关经费;

  (三)组织本辖区城市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对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他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区域承担全面城市管理责任。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12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容委)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委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第五条 市市容委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5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委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施工的,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津政令第52号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2年5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黄兴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国发〔2011〕25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八、《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相关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并公布。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环境的需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排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答:5.《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6.《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修改为:“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保障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城市照明规划、建设、运行、养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以及其他建筑物、...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答:第二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二条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产权人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规定的移交接管条件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答: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电网,是指由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包括电缆线路,下同)、电力专用通讯设施和其他供电设施所组成的城市公用供、配电网络。用户专用和内部自用的供电、配电设施除外。第三条 本市城市电网规划、建设、改造与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城市电网建设应遵循电网建设与城市...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答: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1999年市政府令第12号市市容委被2003年5月21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22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政府令第115号市绿化办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23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市政府令第72号市...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2修正)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七条 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答:(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修正)
答: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八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