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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投稿:钭良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被免职后需转让股份

  法院认可除名条款效力

  公司成立时,约定公司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再担任领导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即法律上所说的“除名条款”。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除名条款引发的股权纠纷案件,一审依法判决被告刘文斌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赵玉强;赵玉强在受让上述股权的同时给付刘文斌股权转让款14万元及利息;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后三日内对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作相应的变更;第三人谢永超对上述股权转让应予协助。
  2005年10月,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公司的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化工集团的股东。刘文斌为化工集团所属分公司经理,2005年11月15日在投资公司登记股东谢永超的名下出资14万元。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五年内转让价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2006年8月,化工集团解除了刘文斌分公司经理的聘用,化工集团董事长赵玉强即要求刘文斌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自己,但遭到刘文斌的拒绝,赵玉强遂将刘文斌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情回放

  股东被免职引发股权纠纷

  赵玉强是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且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0月,化工集团为了公司的增资扩股,经研究决定成立一家投资有限公司,规定由化工集团的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出资设立。同月16日,投资公司出台了《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在投资协议的股权转让部分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对所持股权进行转让;转让对象为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

  当日,赵玉强、谢永超等22名登记股东在投资协议上签了名。在作为投资协议附件的“投资代表人(登记股东)谢永超”的列表中注明有“委托投资者刘文斌出资额14万元”,且刘文斌在该附件的相应位置签了名。刘文斌为化工集团下属子公司的一名经理。

  2005年11月14日,公司的股东又签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等内容作了与《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相同的约定。根据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刘文斌于次日出资14万元。同月21日,投资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赵玉强、谢永超等22人。后投资公司成为化工集团的股东。

  2006年8月18日,化工集团解除了刘文斌的职务聘用。2007年12月,谢永超与赵玉强对转让谢永超名下的、包括刘文斌持有的初始出资额股本金34万元之股权,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赵玉强和谢永超让刘文斌签字确认时,刘文斌得知在没有征求自己意见的情况下就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了,便拒绝签字。没有刘文斌的签字确认,股权就不能实际得到转让。赵玉强和谢永超认为,两人间的转让协议,完全是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进行的,在多次与刘文斌商谈无果后,今年3月6日,赵玉强来到法院,以刘文斌为被告,以谢永超、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诉讼。

  法官说法

  除名条款不违诚实信用即有效

  除名条款是指开除股东,或称为股东除名,实质为通过强制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东资格,强迫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行为。因其内容具有强制性,因此往往被指责违反了法律上的自愿原则,从而认定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条款。在庭审中,原告赵玉强认为除名条款的约定符合自愿原则,内容不违反现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并可视为对股权转让民事行为设定的条件。被告刘文斌则认为,除名条款的约定本质上是强制转让股权,违反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应为无效条款。

  审理该案的法官说,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为了公司发展和安全的需要,对于公司的股东,自然有特殊的要求。除名条款的出现,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并不否认除名条款的效力。投资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成为化工集团的投资者,顺利实现化工集团的增资扩股。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限定投资公司的股东仅为化工集团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并以此进一步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对所持股权进行转让,转让对象为化工集团主要经营者”。该约定符合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有效条款。对于投资公司股东内部而言,刘文斌已签名认可投资协议,实际出资到位,为第三人投资公司的股东。刘文斌应依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除名条款合法有效。

  该法官同时说,虽然公司章程未涉及股权转让价格,但是在投资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且股权转让属公司存续可能会遇到的事项,故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可适用于发起人或原始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案情介绍
原告:王维和。
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
被告: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

原告王维和的诉讼请求是:
1 、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
2 、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3 、两被告返还原告的2294万余元资产和赔偿损失;
4 、确认两被告非法炮制的有关侵占原告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和实施的行为为无效的法律文书和行为;
5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玉溪市维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成立,王维和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维和及玉溪市莲池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莲池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王维和出资占55%,莲池公司出资占45%。

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维和公司投资2100万元。同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王维和投资2100万元。

1997年8月20日,东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在春持8月19日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依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的《协议书》,以维和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向玉溪市工商局申请维和公司有关事项的变更。1997年9月9日,玉溪红塔审计中心玉溪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维和公司注册资本金为7500万元的《资本金核验证明书》。1997年9月26日,玉溪市工商局根据变更申请及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对维和公司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在春,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及王维和,其中东陆公司出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出资2400万元,王维和出资2100万元。1997年12月21日,两被告召开会议,作出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称原维和公司股本金为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

在被告据以进行维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中,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这两份材料上的“王维和”签名是参会人员蒲新民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蒲新民已征得王维和的同意。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前两页(内容部分)与尾页(无正文,签名部分)非一次性形成。另,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没有王维和的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维和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既有民事行为,也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法院仅就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有关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该院认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分别违反了《公司法》第75条和第39条,因而无效。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的内容不能视为王维和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一方面不足以确认为王维和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1条),因而无效。该院还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王维和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争议主张权利,其请求两被告返还资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及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均无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维和承担30%,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共同承担70%。

评析

本案的诸多法律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四个:
1 、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之间的共同投资关系,即联营问题;
2 、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王维和、莲池公司之间的股东地位问题;
3 、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4 、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的侵权问题。

一审法院对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问题不予审理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然而,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变更维和公司董事长的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对维和公司的变更申请是不是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时能否对变更公司董事长的行为及提出变更申请的行为其合法性进行判定?

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王维和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争议主张权利,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如果一审认定的事实是确切的,王维和由原来占股权55%的大股东变为占股权28%的小股东,莲池公司的股东权利则变为零,其股东权利已受到了极大的侵害,而这一侵权行为主要是由两被告实施的,那么王维和及莲池公司能否对股东权利被侵害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时是否应对这一侵权行为进行审理?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原、被告的股东地位进行判定?

三、在现实的经济纠纷中,尤其是涉及公司法人的经济纠纷中,往往既有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又有行政行为,而按照现行的审判制度,经济案件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无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则要另行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这样一来,一桩经济纠纷就必须经过两次甚至三次诉讼才能解决问题,这显然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两便原则”相悖。法律界及立法机关应当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找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来,比如,制定特别的“经济诉讼法”,在审理经济案件时赋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或者,在审理涉及行政行为的经济案件时,由经济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联合组成五人或七人的特别合议庭,对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等等。

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破产制度 (案例分析及解题思路,依据法条)
A企业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因无股东会,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董事会成员有4人,全部是国家投资的机构任命的干部,无一职工代表,董事长宁某还兼任另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企业于2000年12月设立一子公司,该公司在深圳,为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对此子公司投资1000万元,该子公司自有国有资产2000万元,加上公司投资全部资产为3000万元。在某一大型投资活动中,该子公司投入资金2000万元,再加上从银行的贷款1000万元。由于投资决策失误,该子公司血本无回,全部亏损 3000万元,被宣告破产。
该子公司在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下提出和解协议,要求进行整顿。在整顿期间,该子公司决定放弃原母公司对其的欠款50万元,并且将自己的一些设备无偿转让给母公司。债权人知道后向法院申报,要求终给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现问:
(1)该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2)该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应对深圳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3)债权人的申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4)子公司无偿转让给母公司的设备应如何处理?

(5)子公司破产应适用哪一部立法?为什么?

〔答案〕
(1)在以下两方面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无职工代表;②董事长不应兼任另一有限公司负责人。
(2)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以其1000万元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因为该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责任,国有独资公司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3)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子公司在整顿期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以终结整顿。
(4)由清算组向法院申请追回,并列入破产财产。
(5)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因为该子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解题思路〕
本题所设5问,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2)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若干特点,应予掌握。可重点注意掌握第(1)问。
第(3)~(5)问为第二部分,考查破产制度,应重点注意掌握第(4,5)问。
〔法理详解〕
(1)该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违反了《公司法》第68条和第70条的规定。《公司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的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而本案中的国有独资公司中的董事会中无职工代表,不能体现国有独资公司的民主性。另据《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而本案中,该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还兼另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因为根据《公司法》第赔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国有独资公司与深功于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它虽然可通过行使权利来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方针、董事、经理的任免,但是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是由该公司的董事、经理自行负责的。所以子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该国有独资公司则以其对于子公司的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3)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21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有本法第 35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终止整顿。第35条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该子公司在整顿期间,无偿将一些设备转让给母公司,并放弃了对母公司的债权,这都是同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基于上述事实的存在,债权人要求法院终止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对于子公司无偿转让行为,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再依《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第2款之规定,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5)《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本案中子公司的3000万元资产中,1000万元来自于国有独资公司,另2000万元属于自有国有资产,故该子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当无疑问。

有没有分析阿
案情越详细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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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英国A公司和波兰B公司在1982年4月签订一份白糖买卖合同,约定8月交货。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且该事件持续时间较长,则买卖双方得以免责。”,6月开始波兰下起连天大雨引起山洪爆发,大部分甜菜受灾,白糖大幅减产。7月初,波兰政府规定:“即日起禁止一切白糖出口,直至1983年12月31日。”波兰B公司立即通知英国A公司,因山洪暴发导致甜菜减产,发生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事件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解约。英国A公司拒绝B公司的要求。
问:
1、A公司有权拒绝吗?
答:A公司有权拒绝,理由如下:第一,山洪暴发虽然造成了甜菜减产,但并非绝产,B公司仍然有机会履行合约,所以不符合不可抗拒力的法律规定。第二,政府规定禁止从七月初出口白糖,但是双方的合约签自四月,所以B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履行合约,不能以政府禁令为由中止合约。
2、B公司有不可抗力的理由吗
答:没有,第一,山洪暴发虽然造成了甜菜减产,但并非绝产,B公司仍然有机会履行合约,所以不符合不可抗拒力的法律规定。第二,政府规定禁止从七月初出口白糖,但是双方的合约签自四月,所以B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履行合约,这并非法律规定不可抗拒力。

A将其购买的原为单户家庭居住的单元房改建成一所供8户家庭居住的多单元住房。A在改建中未经政府许可,同时知道改建违法。改建完成后,A刊登售房广告“总收入每年$9600,由单元住房改建成的8户全部配有家具的可爱小单元,8个浴室,对收入欠丰的夫妇最为理想”。K看过广告后,购买该房,入住后不久,便因违反规划条例受罚。K诉至法院.
问:本案中,A可构成欺诈?理由
答:A不构成欺诈,因为A在广告中明确告知“由单元住房改建成的8户全部配有家具的可爱小单元,8个浴室”的房屋实情,K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故A不构成欺诈。

『案例3』
甲乙签订一份精密仪器的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的进度支付货款,但要求乙方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如果质量不合格,将会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合同签订后不久,甲方调查得知,乙方的供货质量不稳定,于是通知乙方:“你方供货质量不稳定,我方将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立即提供了担保书:“如果乙方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则由乙方的开户银行返还甲方的所有支付。”问: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吗?
答:甲方无权终止合同,因为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不稳定时甲方可以终止合同,且乙方已经提供担保。
[案例1]
1、A公司无权拒绝。因为双方已经约定有不可抗力免责的条款,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为8月,但从7月起B公司就已经因为政府强制性规定无法交货,且这种状态要一直持续到第二年的年底。
2、B公司有不可抗力的理由。本案中合同履行所遭遇的不可抗力不单纯是B公司所称的“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事件”,还有因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事件所带来政府强制性规定的不可抗力。两种因素的不可抗力结合起来形成了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
(参考:对不可抗力的解释,一般法律条文规定和法学理论的通说都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例2]
构成欺诈,因为A在售房广告中隐瞒了所售房屋系违法改建这一重要事实。

[案例3]
有权终止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甲、乙双方已经有“乙方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如果质量不合格,将会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约定,乙方如果不能提供质量稳定的货物就是违约。
当然乙方对甲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另外,乙方在担保书中指定银行为保证人,在保证人没有表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乙方的指定是无效的。案例一。延庆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帐簿包括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金宸公司2002年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原告以量化净资产的方式,出资76.27万元成为被告金宸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是被告金宸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来没有向原告公示过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帐簿包括会计凭证。原告要求查阅上述材料,被告金宸公司一直不予理睬。被告金宸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 ,故起诉要求查阅复印相关材料。

被告金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以量化净资产的方式出资76.27万元成为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可以随时查阅,公司从未拒绝过股东的该项权利。而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而原告未按上述程序提出书面要求和说明查阅目的,不符合查阅的条件和程序。且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帐簿不包括会计凭证、合同文书、银行对帐单等会计资料,故原告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袁某作为金宸公司的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了解公司有关事务的实际情况,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限定。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金宸公司没有异议,且法律对股东的该项权利并未作任何限制,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法律明确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袁某所述要求查阅会计帐簿包括原始会计凭证的目的仅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而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足以全面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故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的主张超出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为此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中国法院网讯 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先生将自己的公司和股东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原公司股东去世,营业执照丢失,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申请解散自己的公司。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江苏的刘先生与金武(化名)共同出资开办了一家科技公司。刘先生拥有8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武拥有20%的股份,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因刘先生在江苏省苏州市居住,科技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金武负责。去年10月29日,金武突然患疾病不幸去世,对公司事务未做任何安排。因公司具体经营一直由金武负责,他的去世使公司经营面临巨大困难,员工也先后离职。

2007年10月29日,刘先生途经月坛南街时,不慎将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丢失。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不慎丢失,使公司经营瘫痪。

刘先生在寻找营业执照无果的情况下,为恢复公司运营,于11月21日登报挂失,并到工商局办理执照及公章补办手续。因补办营业执照需要全体股东或去世股东的继承人签署相应文件,刘先生即联系金武的母亲、妻子蔡女士和儿子办理股权继承手续,但遭到拒绝。现公司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公章的补办,也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已无法继续经营,处于停业状态。公司面临严重困难。为避免股东利益遭到更大损失,作为拥有公司股份超过2/3多数的大股东,刘先生将科技公司、金武的母亲、妻子蔡女士和儿子一并起诉到了法院,申请解散科技公司。

在法庭上,科技公司的代理人和金武的母亲对刘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过多异议。但金武的妻子蔡女士表示,她对公司的目前状况还不太了解,所以现在不能同意解散公司,等她把公司情况了解了以后再做决定。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科技公司股东金武死亡。科技公司章程未就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予以规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武的母亲、儿子和妻子蔡女士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经审查,科技公司目前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应予解散。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情

2005年4月12日,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将加盖其单方“中国外运山西公司进出口贸易部”印章的SA5077号合同传真发至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大连的办事机构,向其发出要约。要约主要内容为:同意购买伊朗产铬矿块4000公吨,要求三氧化二铬含量为40%以上,基数为42%。价格为203.70美元/干吨CIF CY中国新港。付款方式为根据装运港结果即期付款95%,余额5%根据卸货港结果在CIQ基础上即期付款。装运时间为2005年6月底以前装运第一批2000吨,2005年7月底以前装运第二批2000吨。装运条款为允许分批装运,最小量为1000吨,不允许转运。信用证开证条款为被告于2005年6月初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100%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2005年4月13日,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将合同条款进行两处修改后复传给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具体修改为:1.将合同条款第8条的装运时间由“2005年6月底以前装运第一批2000吨”修改为“收到信用证后35天装运第一批2000吨”;2.将合同条款第12条的信用证开证条款由“该信用证开立时间为2005年6月初”修改为“该信用证开立时间为2005年6月3日前”。

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收到对方修改的合同后,中国外运山西公司业务负责人宋燕平在合同上签署了姓名,但未将该合同给对方传回。

2005年4月14日,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再次复传给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并在前次改动的基础上再次对SA5077号合同第11条的装运条款进行修改,将“不允许转船”修改为“允许转船”。并在合同页首写明“宋经理收,电话确认,您已同意以下修改条款,请复传!”

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收到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的上述4月13日、4月14日两次复传后,均未就改动后的合同进行复传,对方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其未以书面形式答复。

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5日和2005年7月9日将铬矿石4019.227干吨装船,并出售给营口新型硅产品有限公司,价格为162.5美元/干吨CNF大连。该合同与原合同相比较,差价为165592美元。

后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赔偿165592美元。

审判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所在国新加坡及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所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关系不在该公约第二条、第三条排除之列,因此审理本案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二、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2005年4月12日的发价(要约)后,在4月13日复传给被告的传真中进行了两处修改,该两处修改附加了开出信用证为装运前提,同时使装运时间由2005年6月底可能延后到2005年7月,是对装运时间的变更。而装运时间的变更可能影响到交货时间。因此,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该两处修改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原告4月13日给被告的复传构成新发价。2005年4月14日,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前次改动的基础上对合同第11条的装运条款进行修改,将“不允许转船”修改为“允许转船”。并在合同页首写明“宋经理收,电话确认,您已同意以下修改条款,请复传!”原告的这次修改是对交货方式的变更,同样构成新发价。对于原告的两次新发价,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作出承诺,并送达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出售给营口新型硅产品有限公司的铬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含量在SGS报告中显示为37.4%,我国商检局出具的报告显示为38.82%和38.89%,均不足40%。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要求三氧化二铬的含量以42%为基数,不低于40%。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售给营口新型硅产品有限公司的铬矿石确实属于为原告筹备的货物。再者,铬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含量低于40%也不符合原、被告双方所发出要约的要求,即使履行也可能被拒绝付款。

太原中院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716元由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所发要约的两处修改是否构成新发价,即是否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修改,合同是否最终成立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志。如果合同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无须讨论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的问题,更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

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是订立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承诺是无条件地全部接受要约条件,因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按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予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是承诺,而是对要约的反要约,是新发价。承诺的内容与要约内容相一致,并不意味着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绝对完全一致,只要求实质内容一致即可,也就是说只有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才构成反要约,而对于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并不影响承诺的成立。目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都采用了这种处理方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何种变更为实质性变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认为有关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更严格,采取了穷尽列举方式,除上述列举外未允许作其他扩张解释,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上述列举后使用了“等等”字样,表明该公约允许裁判者在裁判时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作出何为实质性变更的判断,赋予了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本案中,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所发要约的三处修改中,第一处和第二处附加了开出信用证为装运前提,改变了装运时间,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第三处将不允许转船修改为允许转船,属于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上述几处修改完全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情形,构成新要约。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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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乙公司、丙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张鸿远准备成立北京鸿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鸿远为业界著名的领军人物,在公司设立协议中,张鸿远同意新成立的公司使用自己的名字作为公司名称,其他股东同意支付张鸿远姓名使用费100万元(此按照2005年当地资产评估事物所的评估,张鸿远品牌评估价值为100万元)。张鸿远即以估价的100万元作为自己的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同时,公司章程记载,召开公司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而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鸿远公司成立后,在公司首次会议上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甲公司提议其公司的财务经理韩某为监事候选人之一,该提议得到通过。董事会成员共有5人,其中陈某因为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03年刑满释放,董事长由乙公司总经理周某兼任。
公司成立后,吴某通过出资20万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他的出资载入了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载明吴某出资占公司资本的4%。2006年3月,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到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确定了各股东的增资数额,但该次股东会没有通知吴某参加,这次股东会决议由他人代替吴某签署。增加注册资本后,验资报告显示吴某占到公司资本总额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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