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作者&投稿:袁昭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第六条 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第十条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第十一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第三章 作战工程的保护第十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作战工程,包括坑道、永备工事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等附属设施。第十四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在作战工程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工程部署、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情况,由省军区或者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连片划定。第十五条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不影响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第十六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第十七条 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禁止阻断入出作战工程的通道。
  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师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得在作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事设施保护,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军事设施保护坚持分类保护、突出重点、协调发展、军地共管的原则。第三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设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军事机关、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依法保护意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有针对性地向当地单位和个人进行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范围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包括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以及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第七条 军事禁区是设有重要的或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禁区:省、军级以上指挥防护工程;战略导弹作战、试验、训练、储存基地及其指挥、技术工程;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武器试验、储存基地;总部、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直接管理的通信枢纽、重要技侦基地、侦测台站;飞机洞库;军用大型军械、弹药、油料、爆材和化学燃料仓库;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重要军事设施。第八条 军事管理区是设有比较重要的或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区域。

  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管理区(其中已划为军事禁区的除外):有部队驻守的设防地域;团以上部队机关(含科研、设计、教学单位)和各种导弹区,部队营区、哨所;军用机场;地空导弹和高炮、雷达、观通阵地;常规武器试验基地;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固定台站,以及土地使用权属军队的天线场;团以上部队的靶场、训练场、训练基地;军用固定输油管线的泵站;军用仓库;以及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的其他比较重要的军事设施。第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难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第十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根据军事设施保护要求,正封闭伪装的、散在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包括作战工程、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调整或者撤销,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踏勘后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由省军区或者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批准。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保护铁路、公路、管线等设施的规定确定。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当与获批用地范围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应当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八章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如下:
第四十二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遇有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1、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人员离开军事禁区
2、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3、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交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破坏作战工程封闭伪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或者将作战工程用于堆物、种植、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的,由城市规划、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迁建、改建作战工程、边防设施或者擅自移动边防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2001年1月12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发出了与《实施办法》配套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施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这对于进一步加强国防建设,做好新形势下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保证《实施办法》和《通知》的顺利施行,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搞好宣传教育,增强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自觉性
各地区要把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工作作为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贯彻《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介绍法规精神,宣扬保护军事设施的先进人物和事迹,有针对性地对一些破坏军事设施的典型案例进行公开报道,切实增强广大公民和社会组织保护军事设施的自觉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团级以上军事机关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通知》精神,共同做好《实施办法》和《通知》的宣传教育工作。
2、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
要建立健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要落实办事机构,建立办公制度,熟悉工作职责,根据人事变动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有关成员,确保有效履行职责。各军区要在2001年内召开一次有军队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参加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会议,系统学习《实施办法》和《通知》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分工,理顺关系,全面总结十年来本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主要情况,制定贯彻执行《实施办法》和《通知》精神的措施。
3、落实有关规定,组织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
要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通知》精神,着手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工作。各军区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军兵种、军委各总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全国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工作,要在2001年年底前完成。
4、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有关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程序制定或者修订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要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统一本地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并督促协调有关单位于2001年年底前设立完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通知》精神,组织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驻地军事机关,对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和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附近的涉外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威胁我军事秘密安全的涉外项目,依法进行处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按《通知》精神,尽快建立有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军地协商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要认真履行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职责。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团级以上机关要制定进一步加强军事设施管理的措施,并按规定将军事设施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当地人民政府。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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