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作者&投稿:愚齿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和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加强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第四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与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第六条 省和市(地)以及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保护委员会由军地双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第七条 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第一副主任由军队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及委员由参加单位的负责人兼任。第八条 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级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地)级设在军分区(警备区)司令部,县级设在人民武装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指定人员共同组成。第九条 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工作中的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依法协调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拟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后公告施行。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第十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的活动经费,由各级自行协商解决。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划定和保护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划定。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的范围,一般应与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涉及房地产纠纷,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双方实际管理范围执行。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适当扩大的,应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逐级报有关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的安全控制范围,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其范围应在满足上述需要的前提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飞机、舰艇洞库的军事禁区,其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其外沿与地方地产毗邻的,根据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水域军事禁区水上部分,不划安全控制范围。第十五条 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整个地域划为安全控制范围。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的划定工作,由济南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在划定某一军事禁区的具体范围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或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驻军(含武警支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参加。第十七条 军事禁区划定后,逐级上报省保护委员会审核,经有关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手续。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禁区的划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遵循军地共管、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设有重要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通过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检查督导制度、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承担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辖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军事设施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加强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治观念。

  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应当作为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第八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区域第九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区域按照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分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根据需要沿边界修筑围墙或者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对处于林地或者洪涝灾害、地质灾害多发区域的,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第十二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或者易对军事禁区进行窥视等活动,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物理遮蔽需要或者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四)其他有特殊防护要求的。

  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并且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整个地域划定为安全控制范围。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在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可以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第十四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根据作战工程的性质、地形和周围状况,在其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具体方案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划定。第十五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军事设施,有安全保护范围需要的,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军事机关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铁路、公路、管线等设施的规定划定。

  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和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等设施,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主管军事机关组织划定各自使用区域的范围。第十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章关于军事禁区保护的主要条款有:
第八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第十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
第十一条: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扩展资料: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参考资料:中国军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_百 ...
答:湖南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与管理。具体规定如下:第三十二条,对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劝阻的行为,公安机关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相应的处罚。破坏军事禁区或管理区设施,如围墙、铁丝网或界线标志,以及扰乱管理秩序的行为,同样会受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第四章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四章军事管理区的保护要求如下:第十九条: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第二十条: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第八章 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_百 ...
答:第四十二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遇有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予以制止:1、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人员离开军事禁区 2、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3、在紧急情况下,清除...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20...
答:- 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三、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答:第八条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2014...
答:“(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
答:第十一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答:第二条 对军事设施保护坚持分类保护、突出重点、协调发展、军地共管的原则。第三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

私自闯入军事禁区是会受到什么处罚?
答:第二条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军事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
答:(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