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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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保障军事活动正常进行,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军事设施是指国家规定的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第四条 省和有军事设施的地(州、市)、县(市、区)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和军队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当地军事机关。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撤销、变更中的有关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的情况,拟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协调、处理保护军事设施工作中的问题,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第六条 军事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第七条 对军事设施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军事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第八条 军事禁区是指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是指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指国家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第九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范围尚未划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划定,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不因划入控制范围而改变原所有权、使用权。第十一条 因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而使当地经济发展受影响的乡、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和扶持;使公民或者组织受到直接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补偿。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确定、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并征得县级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目标责任制,并及时查处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途经本地的军用公路、铁路、通信设施、输油输水管道的保护纳入当地的治安联防和本单位保卫工作的范围。
  开展军民共建和军民联防的,应当将军事设施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第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做好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边缘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明显标志。
  在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设置地点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与建设部门共同设置。第十五条 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以及进行专业飞行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进行上述活动的,其所获资料应当送交原批准单位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第十六条 在军用机场的两端、两侧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飞机飞行、通信和导航设施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区、停机坪附近放牧、堆晒物品。第十七条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无线电净空保护标准,禁止安装、使用危害军用雷达、无线电收信台(站)等军事设施安全的设备或者安排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事设施包括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章关于军事禁区保护的主要条款有:
第八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第十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
第十一条: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扩展资料: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参考资料:中国军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保障军事活动正常进行,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军事设施是指国家规定的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做好军事设施保护...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_百 ...
答:湖南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与管理。具体规定如下:第三十二条,对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劝阻的行为,公安机关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相应的处罚。破坏军事禁区或管理区设施,如围墙、铁丝网或界线标志,以及扰乱管理秩序的行为,同样会受到处...

河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答: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其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2018修订)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军事设...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和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应遵守《...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事设施保护,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军事设施保护坚持分类保护、突出重点、协调发展、军地共管的原则。第...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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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答: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省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县(市、区)设在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第八条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省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主管全省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必须接受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其人员组成及调整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备案。第九...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答: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接受沈阳军区的指导,市、县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接受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第五条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依法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范围。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第六条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依法砍伐林木或者开山垦荒等活动,不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21修订)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一)指挥机关,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