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歹柱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数据真实准确,促进节能减排,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能和排污计量活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用能和排污计量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的用能和排污计量检测技术和管理方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第六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配备用能和排污计量器具。

  禁止使用下列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校准)或者超过检定(校准)有效期的;

  (二)性能不符合计量标准要求的;

  (三)伪造或者破坏检定证书、标记、封缄、防作弊装置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用能和排污单位购买指定的计量器具和技术服务。第七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定期进行检定(校准),保证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可靠。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应当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校准)。第八条 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安装经检定(校准)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并在安装前将计量器具的配备与安装方案报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九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明确计量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建立健全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制度,维护计量器具正常运行。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能源计量审查。第十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伪造、篡改、销毁计量数据资料。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计量工作,其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计量专业知识和相应能力,接受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线监测平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计量数据接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线监控平台,实现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在线采集。

  能源供应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能源计量数据采集与传输标准,定期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线监测平台传输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数据。第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统计等主管部门建设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第十四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的计量服务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计量服务单位从事用能、排污计量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计量服务单位提供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服务单位对大宗能源的贸易交接、能源消耗状况、污染物排放状况实行第三方公正计量。第十六条 开展节能减排补助、奖励等工作使用的用能量、排污量计量数据,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计量服务单位确认的数据。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计量管理体系、制度;

  (二)计量器具的配备、使用、检定(校准);

  (三)用能量的采集、传输、汇总;

  (四)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五)用能设备的能源效率标识;

  (六)计量工作人员的配备、培训。第十八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计量数据或者隐匿、伪造、篡改、销毁计量数据资料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省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计划、科技、建设、环保、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节约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和奖励制度,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的资金,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负责制定本省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生产高能耗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公布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规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省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和利用状况报告。第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专业能源管理人员。专业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第九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落后、能耗超标、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第十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经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能耗设备的,应当限期更新改造。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和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或者转供的电、煤、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交费,不得无偿使用。第十二条 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节能技术,纳入科学技术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并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指导、协调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工程示范项目和能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实施。
  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设备、材料的节能技术进步项目,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优惠和奖励政策。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与太阳能等新能源的利用相结合。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新能源,推广节能灶、沼气综合利用、培植薪炭林。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和推广热电联产、洁净煤、电机调速调频和电力电子节电、照明节电、能源梯极利用和专业化生产等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应当加强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和用电管理。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拒不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更新改造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拒绝能源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检测,并给予通报批评。
  能源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检测资格。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计量数据真实准确,推动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能和排污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和排污监测、计量监督管理,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和排污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推广先进的计量检测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对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先进、节能减排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用能、排污及监测单位的计量责任和义务第五条 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保证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正常运行。明确计量管理职责,配备计量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关计量管理制度,确保能源和排污的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管理人员,应具备计量管理知识和相应的能力。第六条 用能单位应按照《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的配备率和准确度,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标准或规范,配备排污计量器具。第七条 由于工况条件恶劣或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无法配备计量器具的,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制定用能量、损耗量、排污量相应的限额和评定方法,并按管辖分工,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八条 非重点排污单位应提高计量管理和测试水平,积极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第九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或定期校准。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所使用的在线监控计量器具应依法进行强制检定。环境监测机构按管理权限在依法检定周期内应进行比对监测。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 (校准)或超过证书有效期的;

  (二)准确度或防作弊装置遭到破坏的;

  (三)计量器具检定标记、封缄被伪造或破坏的;

  (四)计量器具性能被擅自改变的;

  (五)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采购、安装和使用纳入国家《计量器具产品型式批准目录》的用能和排污计量产品应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第十三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用于贸易结算、考核评价、统计分析的用能、节能、损耗、排污及其折算所需用的计量数据,应以计量器具检测(化验)的实测结果为基础,并按国家、行业或省统一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和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工作中,应以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在线监控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为依据,不得估量计费和虚报数据。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的量化管理体系,开展节能量化自我评价,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定期量化评价和检查。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辖分工,定期向省、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节能减排计量数据和计量状况。第十七条 进行大宗能源交易需要计量的,能源贸易供需双方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公正计量机构进行计量。第十八条 能源和排污监测机构、能源公正计量机构、能源效率计量检测机构应具备保证检测(监测)质量及公正性的条件和能力,并依法进行资质认定。第十九条 推广用能、排污新产品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在技术标准或方案中如实标明节能或减排计量指标和参数,可以向具备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实施计量检测。第三章 计量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省、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用能和重点排污计量数据平台的建设,提供节能减排信息服务。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量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由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和确认。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程序,制定检查计划,避免重复检查。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对一次性显示、不可复现的计量数据,可以提前采样、测试;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本、合同、凭证、报表、文件、业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四)使用录音、摄像等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云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数据真实准确,促进节能减排,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能和排污计量活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真实、准确,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排污计量及其计量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工作,推广先进的用能、排...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促进节能减排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地方级(最好是湖南的)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有哪些?
答: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城管、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经营...

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第五章 节能监督和保障
答:海南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高度重视社会监督,以确保其有效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公共机构的能源浪费行为进行举报,这在第二十八条中有所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的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肩负责任,设立了节能举报电话,专门接收公众对能源浪费行为的举报,并承诺会对举报进行及时调查处理,以维护能源节约的良好秩序...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答: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处理计量计费争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量值进行复核或者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其复核结果或者检定结论作为判定计量计费责任的依据。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答: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答: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金额一万元以上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金额一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答: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能和排污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的领导,支持计量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先进计量检测技术和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将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再取消69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答:三、《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省质监局属对应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事项19对发布的化妆品广告有违法内容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省工商局实施依据已废止20 对广告经营资格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