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公园条例(2021修正)

作者&投稿:荆雨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园的公共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健身等生活需要,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使用,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点等区域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同时兼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综合作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游园等。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公安、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动植物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未设立公园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或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益性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服务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和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第十条 用地规模在四公顷以上的公园,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农业农村、水务、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与防洪、防灾规划相统一。第十一条 公园应当合理布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人平均不少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旧城改造区规划建设社区公园的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二条 公园的园内绿化、建筑、园路、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绿地面积还应当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园,园内绿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第十三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出入口周围五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第十四条 公园地下空间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植物正常生长、确保公园游园功能正常发挥。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由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公园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园设计方案

  的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保护和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和经常性绿化的组织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民政、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第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达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和三角梅为基调的热带滨海植物景观,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营造多样化的园林绿化景观。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第八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镇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创建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捐赠(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预留服务半径五百米、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本市绿地指标应当达到或超过《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标准。其中,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一条 为保护管理好万绿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万绿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保护管理区域为:东至海口市体育馆及其备用地,西至玉兰路,南至滨海中路,北至海岸,占地面积为72.48809公顷。

  市人民政府决定扩大万绿园管辖范围的,其保护管理区域包括实际增加的占地面积。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万绿园管理机构负责万绿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 万绿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万绿园的义务,对破坏万绿园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第五条 万绿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绿地,占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

  擅自占用万绿园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 经批准的万绿园总体规划不得随意变更。为完善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第七条 在万绿园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应当符合万绿园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万绿园管理规定。

  擅自在万绿园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 在万绿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活动应当符合万绿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绿地、花木及其他设施。第九条 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张贴广告;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四)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绿化设施;

  (五)搞封建迷信活动;

  (六)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但园内工作或专用游览的车辆除外;

  (七)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该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树木上悬挂、张贴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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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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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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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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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公众卫生意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城市化建设已基本覆盖、市政公用和城市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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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8修正)
答: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基础,以森林生态环境为主体,自然景观集中,可供游览、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场所。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