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睢黄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住房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发展改革、财政、房地产管理、人民防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卫生志愿者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

  商场、公园、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通过设立城管执法岗亭、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方式接受社会举报;对受理的有关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临街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立面整洁、完好。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公示施工工期。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店铺门窗经营。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放置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审批。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搭建物和设施,清除废弃物,恢复原状。第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停放。禁止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但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者科学规划和建设电子围栏装置,规范车辆停放秩序。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技术规范和标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楼道等场所张贴、涂写、刻画。

  禁止在树木、杆线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张贴栏、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约~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50522   【实施日期】 19950522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环境优
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
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内的一切单位
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地)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已经设立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努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
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
生设施的行为,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
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
,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于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
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
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
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的整洁,与周
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因地制宜,选用以绿化
为主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
、铸塑像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等的管理,使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
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
美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
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戏曲、电影海报等宣传品。在城镇设置标语
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
定期维修,保持整洁。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的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
点和出店经营。在主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
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各种
形式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特殊需要的,须经负责城市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进入大
中城市的车辆进入市区前,车身不清洁的。应同驾驶人员自行冲洗除尘或
到冲洗站冲洗除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
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
放整齐,建筑垃圾应按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
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
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章名】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
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在城市主次干道、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
、飞机场、港口、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医院、各类市场等场所,建设
对公众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设立醒目的引路标志,
化粪池应设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应
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经
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
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应当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
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在多层和高层建筑中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
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和居住区,均应按规划设置果皮箱、密封式
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配备专人定期清扫、冲洗、消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
,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
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城市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专用道路、停车场和桥梁由管理单位负责
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用汽(电)车的始末站、影剧院、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
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人员清扫
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自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在街道两侧
装卸散体、流体物品的,事后应立即将作业场地清扫干净。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闸口及其作业范围内的岸坡、滩
地,由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
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
、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规定
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
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
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的
具体计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凡从事城市有毒、害物质废弃物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天
然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
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严禁
混入生活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
行消毒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置。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准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不准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废弃物;   (五)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六)不准在道路上筛选、堆放煤、土等杂物;   (七)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
境卫生的活动;   (十)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十一)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上水道污泥要及时运走,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
、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
经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批准。   【章名】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
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
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车身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
,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运载物质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
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
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未赔偿的,可由环
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
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
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元到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
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   第三十七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
生工人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
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各类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及实行餐厨废弃物集中管理的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餐厨废弃物集中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产生、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规模化集中定点处置。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餐饮企业、单位食堂、餐饮服务个体经营者)落实食用油采购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制度和全程追溯制度。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无害化处理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或在动物疫病防控期间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违法行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肥料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第七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餐、餐后打包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和倡导居民、有条件的小区将餐厨废弃物分类处理。

  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进行餐厨废弃物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依法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实施特许经营前的过渡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环卫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及车辆停放场所;

  (二)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餐厨废弃物密闭收集容器;

  (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专用餐厨废弃物收运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营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相应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置餐厨废弃物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设备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生产安全、财务管理、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控设备;

  (五)具有环境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防控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8修改)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赤坎区、霞山区、麻章区、坡头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什么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答: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22
答:《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18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订)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美丽、文明、宜居的生活环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建成...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