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投稿:荀艳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废止13件省政府规章

  (一)《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2006年6月13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2012年11月20日省政府令第202号修正)。

  (二)《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8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75号公布)。

  (三)《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1988年2月1日赣府发〔1988〕15号公布,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2014年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10号修正)。

  (四)《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1991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7号公布,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4号修正)。

  (五)《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21日省政府令第35号公布,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2010年11月29日省政府令第186号修正)。

  (六)《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省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七)《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1999年8月12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

  (八)《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6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九)《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2006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十)《江西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组织办法》(1993年4月7日省政府令第21号公布)。

  (十一)《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8月5日赣府发〔1987〕71号公布,1997年8月27日省政府令第57号修正,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2005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140号修正,2012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199号修正)。

  (十二)《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200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102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2010年11月29日省政府令第186号修正)。

  (十三)《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1997年6月18日省政府令第54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均不得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3、将第八条删除。

  4、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5、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支付收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

  “(五)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

  “(六)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6、将第十一条删除。

  7、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木材生产者生产的木材,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属原材的还须提供检尺码单。

  “(二)经营、加工木材的,凭购材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

  “(三)非重点保护树种林木(包括从山上采挖到苗圃假植的林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

  “(四)属于国家一、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凭森林植物检疫证和野生植物采集证。

  “(五)苗圃自繁自育的绿化大苗,凭森林植物检疫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和标签。

  “(六)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重点保护的零星林木,凭所在地林业工作站的证明。

  “(七)进口木材的,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明。

  “(八)依法没收后拍卖、变卖的木材,凭森林植物检疫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

  2、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对符合前条规定的,当场签发运输证;对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不予签发,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3、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发,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的木材运输证。”

  (四)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电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航专用频率安全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垃圾、落叶等产生烟雾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关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从事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书。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省气象学会组织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水平)测试。”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外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检测的,应当接受防雷装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标准的设计,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不符合防雷标准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改意见书进行修改。

  “未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在审核防雷装置设计,进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权限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七)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

  1、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信息动员办在省国动委的领导和东部战区信息动员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防信息动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的命令、指示,编制本省国防信息动员工作规划、计划和预案,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省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

  “(三)拟订本省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年度计划,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全省信息装备、物资储备计划,具体负责信息装备、物资的动员征用;

  “(五)组织开展本省国防信息动员演练;

  “(六)组织国防信息动员技术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应用;

  “(七)组织实施战时国防信息动员和支前保障工作;

  “(八)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国防信息动员工作;

  “(九)与国防信息动员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信息动员办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东部战区的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工作。

  (八)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九)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3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跨设区的市大型灌区取用地表水、水库设计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地温空调项目取水),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6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

  “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者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二)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取水权限,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地温空调项目取水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2、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规定,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十)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1、第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烟花爆竹工程设计规程要求,在危险品生产场所和危险品总仓库区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加强日常安全管理。”

  2、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适度竞争’的原则对烟花爆竹进行经营布点。”

  (十一)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1、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务院规定建立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对建筑施工企业和列为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对象的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该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2、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3件省政府规章

  (一)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8年8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二)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

  (三)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1.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2. 将第六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民航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在报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3. 将第七条修改为:“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4. 将第八条中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5. 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6.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7.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8.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9.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江西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1.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教育、水行政、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2.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江西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2. 将第四条第五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3.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

  4.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直接向所在的部门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5. 将第十一条中的“第七条、第八条”修改为“第八条、第九条”。

  6.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1. 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 将第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5.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1.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3. 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4.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同级自然资源、房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停办事项及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5.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6.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7.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3. 将第十条中的“城建”修改为“城市管理”。

  4.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5.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6.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7.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处分。”

  8.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9.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省物价局”修改为“省发展改革委”。

  (八)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2.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4.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5.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6.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7.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8.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9.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 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1.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房管、机关事务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3. 将第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十)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1.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3.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接续手续。”

  (十一)江西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1.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

  2.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3.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机构编制”,将“法制等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1979年7月1日至1996年3月17日间发布的237件规章和77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其中63件规章和37件规范性文件。
  附件:一、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第一批63
       件)
     二、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
       批37件)

附件一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
           政府规章目录(第一批63件)

  序号           名称            文号
  1  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安装企业抓经济包干全  赣政发[1981]
     优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105号
  2  江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赣府发[1986]
                           18号*
  3  关于颁发《江西省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政发[1980]
                           175号
  4  关于颁发《江西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实施  赣革发[1979]
     办法》的通知                43号
  5  江西省公路差距费征收管理办法        赣府发[1990]
                           101号
  6  江西省黄金生产开发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赣府发[1988]
                           106号
  7  江西省关于实行黄金价外补贴的暂行规定    同上
  8  江西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赣府发[1987]
                           41号
  9  江西省关于工业企业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赣府发[1988]
                           92号
  10 江西省整顿药厂领导小组《关于开展整顿药厂  赣政发[1981]
     工作的意见》                13号
  11 江西省出口转内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赣政发[1980]
                           234号
  12 江西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同上
  13 江西省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同上
  14 江西省食品卫生管理奖惩办法         同上
  15 江西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办法        同上
  16 关于发布《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办法À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_百度知 ...
答:一、对下列1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1陕西省开发建设神府榆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1990年4月6日发布)2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7日发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3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1991年12月31日发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件和修改1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一)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7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二)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三)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6年11...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
答: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2.第九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二)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 (三)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1. 将第四条第...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及已被新的法规或规章代替,或者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7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二、对以前已被新法明令废止的11件省政府规章,统一公布废止(目录见附件2)。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附件:1.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答:(2016年11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 ...
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6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 刘宁2020年6月12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落实国家和我省有关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调整“放管服”改革外商投资政...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7.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在该条中增加“和省人民政府规章”。 (四)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第六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改”,“消防、质监、工商”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一、予以废止的自治区政府规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二、对下列自治区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2009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